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亡,58,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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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阿來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明龍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中壢區山東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陳明龍(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明龍為聲請人之伯父,失蹤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見過,聲請人之父陳明清於生前告知聲請人失蹤人在日據時代被抓去當兵就未再回來,從民國40年戶口普查時即行方不明,失蹤至今已逾71年,為此,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失蹤人親屬戶籍謄本、戶籍手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請領社會補助、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

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查無相符之失蹤人口等情,此有該局111年12月2日中警分防字第1110085674號函附卷可參。

復經桃園○○○○○○○○○函覆無陳明龍相關戶籍異動及換發新式身分證之資料等語,又失蹤人之最後戶籍資料記載:四〇戶校行方不明依法註銷戶口等語,此有該所111年12月2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15561號函存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 失蹤人於40年戶口普查前即已行方不明失蹤,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

從而,失蹤人陳明龍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陳明龍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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