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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施瑩惟檢察事務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李紹興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紹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現年99歲,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民服務處長期照護對象,前因行方不明,於107年5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報失蹤,迄未尋獲,經聲請人囑警察訪其戶籍地,亦查無其人,又相對人未婚、在臺無親屬,現未在監,亦查無入出境紀錄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僅有75年領取國民身分證紀錄。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死亡宣告必須失蹤人生死不明,即其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之謂,倘自然人已確實死亡,即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未符,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7日登記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乙節,固據提出桃園○○○○○○○○○檢送之相關資料,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之查訪紀錄表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是否有相對人之殮葬紀錄,經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以111年1月24日桃市殯字第1110000433號函稱相對人於75年11月18日死亡,並於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殯葬管理所完成火化作業,並檢附火葬許可證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等資料供參,其中之死亡證明書顯示相對人於75年11月18日上午12時5分因高血壓性腦溢血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相驗無誤,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准予火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認相對人已於75年11月18日死亡,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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