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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100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胡正杰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本件兩造間係以電子平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人未敘明究係採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方式成立契約、未提出足資認定兩造有合意成立該契約之釋明文件及符合電子簽章法驗證之規定暨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亦未提出符合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971,013元之載明借款日期暨本金、還款日期暨本金及利息、未還本金、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表;
復未敘明本件債務人係違反約定書何一條項款而喪失期限利益、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本等);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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