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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18號
債 權 人 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鴻翔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更正聲明第一項(已請求議定利率4%計算之利息,不得再請求延遲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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