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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2171號
債 權 人 魏祥霖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廖玉如、楊登皓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廖玉如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對債務人廖玉如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債權人應撤回對債務人廖玉如之請求;
又債權人未表明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亦未提出請求利率依據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應改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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