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促,1292,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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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292號
債 權 人 台灣愛創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意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自明;

亦即在民訴事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証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

職是,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紛爭為適當。

若當事人欲依非訟程序支付命命救濟,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兩造俱無爭執之証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二、債權人主張依兩造專案佣金協議書,債務人應扣除專案成本追回返還新台幣(下同)198,582元,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專案佣金協議書及佣金支付發票、匯款証明、實際執行相關費用扣除後盈餘分配明細及費用單據發票等為証。

惟查,依兩造佣金協議書第3條(d)點支付條件約定:由於每一專案屬性不同,依各專案實際執行而定義佣金方式,另提附表專案執行中若有費用產生,雙方各負擔一半將扣除相關費用【甲方(即債權人)明列單據實支實付】後給付淨額等語。

揆諸上揭約定可知,關於兩造間專案執行而生佣金之給付,應先扣除専案執行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一半始為分配,惟債權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及發票是否屬於各該專案執行所生費用,亦即証據與待証事實間是否具關連性,本應由兩造進行訴訟,而由法院就渠等各自之主張及答辯曁提出之証據,綜合一切情狀作成裁判。

惟債權人既依非訟程序救濟,自須提出經債務人或兩造會同審查、確認無訛之証明文件始可。

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之補正裁定已命債權人應提出經債務人簽章審核確認(債權人提出之費用單據)無訛之書面証明,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補提部分文件,惟迄未提出上開費用單據業經債務人或兩造會同審核確認無誤之書面証明,而非訟法院復就債權人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形式上觀察,仍無從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及其釋明文件,即確認証據與待証事實間有何關連性,債權人既未為充足之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至兩造間關於佣金之糾紛,自應由債權人依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書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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