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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促字第13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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