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促,13663,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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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3663號
債 權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自明。

亦即在民訴事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証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

職是,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紛爭為適當。

若當事人欲依非訟程序支付命命救濟,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兩造俱無爭執之証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參照),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二、債權人主張其公司與債務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及三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經合約)」,依該合約第18條約定及其附件「建築經理服務費用計算及給付方法」第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七日內,乙方(指債務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丙方(指債權人公司)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560,000元(即債務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1/2(2,800,000元)),是債務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公司2,8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並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系爭建經合約委任目的係為使本專案之新建建物(即苗栗縣苗栗市恭敬段之土地開發興建建物專案)【下稱系爭建物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保障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之債權等事項;

而債權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之服務事項,則依委任關係以信託方式擔任本專案建照執照變更後起造人,另依法即本專案信託契約約定擔任新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人;

配合或協助辦理新建物信託移轉、返還、登記、管理與處分……等等,綜觀系爭建經合約內容,關於本契約之目的履行過程暨債權人合眾建經之服務項目範圍,其間涉及甲方即富景建設有限公司、乙方(指債務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即債權人合眾建經等多方公司間複雜之法律關係。

而關於債權人合眾建經請求債務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給付服務費,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本應傳證三方(四家)公司開庭審理,由各方進行攻防答辯、辯論等民事訴訟程序,始能釐清其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認定,實無從僅憑債權人單方提出本件部分釋明文件,即遽予認定其主張是否有理由,綜上,本件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及檢附之釋明文件觀之,其釋明顯未完足,是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兩造間關於建築經理服務費用之糾紛,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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