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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2139號
債 權 人 莊昕儒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楊玉雪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楊玉雪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向楊玉雪請求返還新台幣(下同)23,100元之文件、已催告債務人返還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
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
況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不足為據);
又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成立之借據所示,債務人借款本金為16,100元,另約定自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之利息為2,000元(5個月利息),共計18,100元,然約定利息已逾週年利率16%(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借據約定「於領薪未還每月需給付1,000元至還款止」,故債權人應更正為正確請求金額(本金未屆期之部分不得請求)及正確利率;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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