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促,2352,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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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235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志偉(即陳明龍之繼承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11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經查甲○○(即陳明龍之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故債權人應提出其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聲請狀增列其監護人之姓名、可供送達之住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既具狀陳報甲○○(即陳明龍之繼承人)之監護人乙○○已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新監護人;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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