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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2976號
債 權 人 陳俊銘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沈煜皓、沈煜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權人陳俊銘及債務人沈煜皓、沈煜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符合本件維修普通重型機車之載明工資費用、修車項目、零件、材料、金額、總金額之估價單等明細表,復未提出載有存證號碼、郵戳,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
又系爭山葉XC100M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其出廠年月為民國102年3月,於110年6月26日之修車費用何以高達新台幣(下同)352,000元?其修車費用顯已高出上開機車價值甚多,故債權人應具狀敘明事實、理由為何?另債權人提出之發票日期104年5月27日之票號CH789225號金額200,000元本票影本與本件請求有何關係?債權人亦應具狀敘明其提出上開本票之原因及事實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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