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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3302號
債 權 人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俊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已依委託書內容代理債務人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經貸款方核章通知債務人對保」之釋明文件,亦未提出債務人違反委託書第七條第3項之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中租配合建議書(下稱建議書),然該建議書與聲請狀所附之建議書相同,其額度為80萬元,與兩造簽立之委託書備註委託申請200萬元不符;
另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況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不足為據。
職是,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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