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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促字第33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非訟代理人 蕭建昌
債 務 人 何秋龍
林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何秋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林愛珠於民國111年2月7日死亡,已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民事督促程式當事人能力,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份,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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