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4732號
債 權 人 謝春芬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徐泰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徐泰安之最新戶籍謄本、與請求金額相符,且足資認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處理貸款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釋明文件(1、債權人提出面額300,000元之本票,該本票未經發票人簽名,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一項規定),應係無效票,不足為證。
2、「同意借款授權書」內容,亦未記載同意支付貸款費用300,000元,債權人應補強證據)、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求返還金額),經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