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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6392號
債 權 人 許建興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奎皓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劉奎皓及黃麗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求返還金額)、債務人公司收受前項催告函後之「覆函」、具狀更正債務人之姓名(經查,為劉奎「皜」)、釋明聲明(即請求標的)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各為何?若係依卷附兩張支票為請求之依據,其請求對象,究係竹山綠能(有)亦或劉奎「皜」?若有誤列,應予更正?聲明第一項請求債務人劉奎皓、黃麗芳「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算利息之依據?若係依票款請求,應改自退票日起算利息、聲明第二項,若係依聲證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請改自退票日起息?聲證四,9848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證明;
並具狀敘明,是否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供作借款之擔保?亦或僅提供此一建號之權狀予債權人作借款之擔保?經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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