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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6890號
債 權 人 張家華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蔡尚儒、鐘立婷、王繹傑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於聲請狀簽章,亦未提出蔡尚儒、鐘立婷、王繹傑之最新戶籍謄本。
又本件係依據本票票據關係請求,然王繹傑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故債權人應撤回對王繹傑之請求;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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