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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7016號
債 權 人 呂學佳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已依兩造簽訂之「定期合作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I項第六款約定以掛號信函或存證信函將契約正本(或副本)函送甲方公司辦理解約或終止事宜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復未敘明債權人主張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暨其依據之法律或合約書之條項款。
又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9日,該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I項第一至四款約定,解除契約應於二十一日內辦理,且非全額退還,債權人未敘明已逾解除契約約定時間暨未提出主張債務人應全數退還投資款新台幣30萬元之依據及理由及檢附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且未提出債權人於聲請狀敘明債務人主張因「失火致合約書內容給付不能」之相關書面文件、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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