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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7861號
債 權 人 包迺華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彭承宏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承宏等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等二人有新台幣10,000,000元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李家恭對債務人等二人之債權而來,本院民國111年7月15日補正裁定,其應限期提出已踐行民法第297條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嗣債權人雖曾提出執行記錄為證,惟依其記載內容無法確認本件債權讓與已踐行民法第297條之債權讓與通知程序,其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至兩造間債權債務糾紛,應由債權人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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