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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文策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228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應提撥6,7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上訴人就財產權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上開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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