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人部分:
-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二、被上訴人部分:
-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
-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確實種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如附圖一所示被上
-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附近茶園早於100年間即有100噸水塔供附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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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德寬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上訴人 張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僅有種植水蜜桃2棵、南非葉1棵、柚子菌2小棵等作物,並無果園,此部分原審之認定應有誤。
然坐落同段79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實際使用人岳本於76地號土地前半部左側有種植2棵大櫻花樹、柚子1大棵,79地號則係果園,有水蜜桃12棵、櫻花9棵、橘子5棵。
故被上訴人土地與79地號土地綜合狀況相比,上訴人所有8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應為通行最小損害之通路。
原審未綜合判斷該等土地之通行情狀,僅以相去無幾之長度、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土地為果園云云,應有違失。
又被上訴人土地上水塔為被上訴人臨訟所建,一審判決後又加蓋2個10噸水塔,然附近茶園的經營者,早於100年即蓋100噸水塔,距離兩造土地約100公尺左右,鄉公所亦於20年前蓋100噸的水泥水塔提供附近居民使用,被上訴人無建新水塔之必要,其目的僅增加上訴人選擇該道路通行之難度。
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並未緊臨被上訴人鐵皮屋,其間尚有10到15米距離,中間尚有一條水溝、兩個菜圃,另被上訴人工作、生活均在桃園市區,僅偶爾回到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亦約一星期回去上訴人土地一次種菜,應對於被上訴人的生活並無干擾。
讓上訴人通行是否對被上訴人鐵皮屋造成土石流,應有專業,被上訴人所稱尚無足信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確實種有水蜜桃、香蕉、檸檬等果樹,原判決並非僅以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長度及被上訴人土地A部分為果園為判斷,尚考慮如上訴人土地通行被上訴人土地A部分,勢必拆除其上之水塔及水管等設施,並對在土地上鐵皮屋住戶之生活產生嚴重干擾等情形,被上訴人土地A部分自難認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況79地號土地目前僅有5顆橘子樹,且早已荒廢,橘子樹亦已乾枯,現況並非上訴人所稱有水蜜桃12棵、櫻花9棵、橘子樹5棵。
鐵皮屋於102年間即已興建且裝設1水塔及鋪設水管線路,並於同年申請稅籍,被上訴人之母高秋玉於鐵皮屋興建完成後即居住於其內,被上訴人之兄張志強及被上訴人於假日均會返回系爭鐵皮屋居住。
迄至110年間因久旱不雨而有缺水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儲水之需,遂於原水塔旁再裝設2顆水塔,非上訴人所稱該水塔係臨時刻意所蓋。
又被上訴人土地為山坡地,地勢較鐵皮屋為高,如許上訴人通行,倘遇豪大雨,恐致土石流而影響鐵皮屋住戶之居住安全,再上訴人通行之耕作機具、貨車、自小客車若進出被上訴人土地A部分勢必發出引擎聲響,顯會干擾鐵皮屋住戶之生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土地A部分及76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合計為105平方公尺,換算長度為35公尺;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通行之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79地號土地A部分及76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合計95平方公,換算長度約32公尺,則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顯非其土地通行至現況道路最短距離之通路;
又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土地A部分,除需拆除其上之果樹、水管外,並緊臨被上訴人所居住7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後方,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自與民法第787條要件不合,無從准許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自亦無拆除地上物之義務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附近茶園早於100年間即有100噸水塔供附近居民使用,被上訴人係故意設置水塔阻礙上訴人通行云云;
然證人高翠華到院證稱:茶園老闆做的水塔僅有供其自己使用;
之前被上訴人土地僅有1個水塔,後來一直乾旱,又多做2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而上訴人固於本院仍主張:被上訴人土地僅有種植水蜜桃2棵、南非葉1棵、柚子菌2小棵等作物,79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岳本於76地號土地前半部左側有種植2棵大櫻花樹、柚子1大棵,79地號則係果園,有水蜜桃12棵、櫻花9棵、橘子5棵,故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應為通行最小損害之通路云云。
然被上訴人土地上除有種植上開果樹外,另有設置水塔、水管等地上物,乃兩造所不爭執,倘依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土地A部分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勢必需先拆除、移除該等供水用之地上物,且為維持供水,尚需重新在上訴人通行範圍上尋求可行之其他設置方式,有原審卷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3日溪測法字第04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查,顯非單純移除地上物以供通行所可比擬。
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土地與79地號土地之果樹數量為據,主張以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土地A部分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應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其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容許上訴人通行並拆除地上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容許上訴人通行並拆除地上物,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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