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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及其上同段198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裕珍應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2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民國105年德資字第840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碩倫,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思國,並據其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之民事準備狀及所附公開資訊觀測站即時重大訊息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賴金寶(下逕稱賴金寶)取得本院88年度執行第13416號債權憑證,賴金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其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賴金寶明知其所負之上開債務迄今皆未清償完畢,且其名下已無任何所得及可供執行之資產,竟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及其上同段198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莊裕珍(下逕稱莊裕珍),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查調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獲悉上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8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德資字第84030號收件,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0年5月11日與賴金寶結婚,在臺取得工作證後,即隨證人岳潤泰做粗工累積積蓄,98年間因姊妹淘告知當時屬國宅之系爭房地在出售,即前往看屋及洽購,因當時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而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購買國宅,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當時之配偶賴金寶名下,並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
賴金寶並無資力,不論系爭房地買頭期款、過戶費、裝潢費或分期貸款,均為莊裕珍自付,系爭房地權狀亦係莊裕珍自行持有、保管。
系爭房地為莊裕珍獨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後被告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遂合意以夫妻贈與為名義,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所有物之真意,由賴金寶於105年9月2日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莊裕珍,被告二人並於105年9月30日為離婚登記,莊裕珍直至收受起訴狀後,始知賴金寶於結婚前之88年間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前並不知原告為賴金寶之債權人,系爭房地亦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寶於105年9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回復登記予莊裕珍,自未害及原告對賴金寶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193至195頁、第206頁):㈠賴金寶尚積欠原告186萬7,093元,其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經原告取得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憑證。
㈡莊裕珍原為大陸地區福建人士,於90年5月11日與賴金寶結婚。
㈢賴金寶於98年6月25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權利人。
㈣賴金寶於105年9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裕珍。
㈤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由賴金寶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建物標示之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
㈥被告2人於105年9月30日兩願為離婚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賴金寶積欠原告186萬7,093元及利息、違約金,且明知其名下已無任何所得及可供執行之資產,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莊裕珍,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事項:㈠莊裕珍與賴金寶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莊裕珍與賴金寶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如經登記,即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可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所述,當事人間固得就一方財產與他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則借名登記關係,如涉及第三人權利義務,並經第三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時,即應由主張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莊裕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借用賴金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被告間洽談離婚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裕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莊裕珍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2.莊裕珍雖主張,其購置系爭房地時,因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而仍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及內政部101年4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1017965號函示,不得申請購買國民住宅,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所有云云。
然系爭房地登記賴金寶名下,縱有被告所陳述上開之動機,亦難排除莊裕珍基於其他原因關係所為之,是尚難以莊裕珍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人,而登記賴金寶名下,即認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莊裕珍於98年9月24日即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此有莊裕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161頁),則自98年9月24日起莊裕珍即無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法令限制,其動機已不存在,卻直至105年9月2日始登記為所有人,是莊裕珍所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之動機為法令限制云云,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主張及舉證,無從為所主張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有利認定。
3.被告雖舉證人林和蓁、岳潤泰為證,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而證人林和蓁於本院固證稱:「…我跟被告莊裕珍是朋友,認識大概二十年,之前在大陸識的。
被告賴金寶是因為他跟被告莊裕珍結婚我才認識的。」
、「(系爭房地是被告莊裕珍自己一個人買的,還是和別人一起買的?如果是和別人一起買的,證人是否知悉是被告莊裕珍和誰一起買的?)自己買,她是買她老公的名下,因為當時莊裕珍身分證還沒有拿到,因為他們夫妻,他老公常酒醉,都是莊裕珍在養賴金寶 ,莊裕珍拿到身分證後說要把房子過到自己名下,賴金寶也同意。
莊裕珍有跟我聊天有講到」、「(當初莊裕珍買國宅用賴金寶名字是要把國宅給賴金寶 ,還是只是借用賴金寶的名字?)當時是要借用賴金寶的名字。
因為當時莊裕珍 跟我借十萬元,因為莊裕珍當時沒有身分證,就買在賴金寶名下,至於被告間當時如何約定我不清楚」、「(賴金寶跟莊裕珍買這間房子的時候,有無做什麼特別約定?)我不知道」、「(你剛才說就知道賴金寶沒有錢買房子,莊裕珍是借用賴金寶的名義買這個房子,你所謂借用賴金寶 的名義買這個房子是什麼意思?)因為她們兩個當時是夫妻,借用是說當時是登記在賴金寶名下,至於她們兩夫妻是怎麼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
證人岳潤泰於本院證稱:「兩位被告都認識。
之前是經由朋友介紹,他們兩個在我手下工作,我本身屬於包商,他們在我承包工程工作,認識16、17年有了,差不多是在民國95年。」
、「我有跟她(指莊裕珍)說她沒有身分證,正常沒有辦法買國宅,她有跟我說她是買賴金寶的名字」、「(既然系爭房屋在98年間是用被告賴金寶的名字購買的,證人如何確認系爭房屋不是被告賴金寶自己買的,或是被告賴金寶和被告莊裕珍一起買的?或是莊裕珍買給賴金寶的?)薪水是我發的,所以我知道以賴金寶的情況賴金寶沒有辦法買房子,繳房貸這些都是莊裕珍在負責,夫妻間怎麼說的我就不清楚了」、「(你有跟賴金寶聊過莊裕珍買了系爭房屋,登記在賴金寶名下的這件事情嗎?)沒有單獨跟被告賴金寶聊,聊到這間房子的時候,當時被告二人都在」、「(你說你在被告二人都在的時候,有跟被告二人聊過莊玉珍買的國宅,當時聊什麼?)當時有聊到房子也只能買在賴金寶名下,因為莊玉珍也沒有身分證,當時賴金寶會跟我聊幾句,但也沒說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6、237頁)。
經核證人林和蓁、岳潤泰均僅籠統證稱因莊裕珍無身分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故登記賴金寶名下,且系爭房屋為莊裕珍出資購買等語,而對於兩造間如何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合意之時、地等細節,均未為證述,自難以上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明確證據,尚難僅憑證人林和蓁、岳潤泰上開之證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曾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合意存在,尚難認被告所辯為有據。
㈡賴金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與莊裕珍成立贈與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行為?彼等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莊裕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者,凡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不論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實現債權,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使其債權獲得保全。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則參諸上開說明,當事人間所為贈與行為,因彼此並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間於105 年8 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並於105 年9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裕珍所有乙節,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且被告抗辯移轉登記原因借名登記返還,並未就其賴金寶處分系爭房地並非無償一節為爭執,是賴金寶既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彼等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3.賴金寶積欠原告本金186萬7,09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其於105 年9 月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賴金寶將系爭房地贈與莊裕珍,將導致原告無從再就賴金寶其他財產求償。
而賴金寶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無償方式移轉登記為莊裕珍,係屬積極的減少賴金寶財產,並使原告之上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房地於105 年8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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