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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坤豐
被 告 葉國枝(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
葉裕煒(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
葉裕宏(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
葉裕廷(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
葉裕志(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廣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國枝、葉裕煒、葉裕宏、葉裕廷、葉裕志為被告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袁蕙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葉國枝、葉裕煒、葉裕宏、葉裕廷、葉裕志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命葉國枝、葉裕煒、葉裕宏、葉裕廷、葉裕志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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