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原重訴,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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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原 告 李俐伶
李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守川
被 告 吳智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守川、吳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義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被告吳守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吳智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守川、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義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柒拾伍,餘由原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俐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李正義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李正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本件被告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中金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吳守川(下稱吳守川)為清算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9907829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節,有加中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士院卷第156至162頁),則加中金公司解散獲准後,於清算範圍內,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清算人吳守川為加中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加中金公司、吳守川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12頁)。

嗣於110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吳智明(下稱吳智明,與加中金公司、吳守川合稱為被告),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180頁),經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正義(下稱李正義)於80年間出資興建大型鐵皮房屋3間(門牌號碼均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按位置分稱系爭前倉、系爭中倉、系爭後倉,合稱為系爭倉庫),嗣李正義於107年5月1日將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分別交由其女即原告李俐伶(下稱李俐伶)、以其配偶為負責人之原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建設公司,與李正義、李俐伶合稱為原告)出租予加中金公司,並各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租期皆為3年(以下合稱為系爭租約)。

詎吳守川、吳智明於109年2月18日明知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內堆積存放大量易燃危險物品,仍在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周遭焚燒廢棧板,且疏未注意將剩餘火苗完全熄滅,致於同日下午2時許火星延燒、殘火飛散使系爭前倉、系爭中倉中間通道處起火,引燃至四周易燃物品而發生大火(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因而全部燒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民法第188條部分業經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當庭撤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李正義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回復原狀之費用600萬元;

另因加中金公司違約於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內堆放化工原料等危險物品,故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其給付根林建設公司、李俐伶懲罰性罰款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正義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加中金公司應給付根林建設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加中金公司應給付李俐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加中金公司辯以:系爭火災其是有疏忽之處,惟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均未使用防火建材、設置消防設備,故原告對於倉庫之設置顯有不當,方致系爭火災發生時未能立即撲滅,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

㈡吳守川辯以:其並沒有指示吳智明焚燒物品,當天係吳智明因天冷為取暖而自行焚燒物品,其係經他人通報始知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外面失火,但為何會發生系爭火災其並不清楚,其並無重大過失,應由吳智明就系爭火災負責,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懲罰性罰款均過高等語。

㈢吳智明辯以:其焚燒廢棧板時,有注意與易燃物相當之距離及火勢,避免飛火噴濺至廠房內,且最後火災鑑定報告所認定鐵桶所在位置,也並非其焚燒當時所在之位置,應係他人將該鐵桶移至草叢處,遂因風勢飄散導致延燒之結果,本件實無相當證據足證系爭火災係因其不慎未熄滅火苗之行為所致;

又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逕以系爭後倉估算重新興建系爭前倉、系爭中倉所需費用作為請求之數額,顯不合理等語。

㈣並均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㈠李正義前出資興建系爭倉庫(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㈡加中金公司與根林建設公司於107年5月1日就系爭前倉簽訂租約,租期3年(107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㈢加中金公司與李俐伶於107年5月1日就系爭中倉簽訂租約,租期3年(107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㈣系爭火災致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全部燒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吳守川、吳智明應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1.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⑴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進行觀察後,發現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系爭倉庫鋼骨、鐵皮、屋頂鐵皮、牆壁均受火熱,而受不等程度燒損、變形、坍塌,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建物則是靠近系爭倉庫一側之牆壁鐵皮受熱、燒損,復佐以系爭火災初期之照片、相關人員之筆錄內容後,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前倉、系爭中倉中間通道處;

又關於起火原因,亦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確認系爭火災現場未發現自燃性物質,且依據吳守川、吳智明等人之談話筆錄,也排除了外人侵入、機械設備、電氣、焚燒紙錢、菸蒂等微小火源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後綜合現場勘查結果、相關人員之筆錄內容、影像證據、火災當日風速及風向,研判起火原因以焚燒廢棧板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足查(見士檢他字卷第179至205頁)。

⑵本院審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直接、確切之證據,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

細究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之消防人員係先確認起火戶、起火處後,再逐一排除其餘起火原因,並綜合現存各項物證、人證、事證,始研判系爭火災為焚燒廢棧板不慎所引起,核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自堪以採信。

2.焚燒廢棧板不慎之人確為吳守川、吳智明:⑴證人楊浩紝於消防局人員詢問及吳守川、吳智明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審理時證稱:其為訴外人瑞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福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將瑞福公司之貨物載送至系爭中倉置放,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上午9時許,其看到系爭前倉前路旁有1個鐵桶,吳智明正在將棧板廢料丟入鐵桶焚燒,吳智明是吳守川的員工,是吳守川要吳智明焚燒的,吳智明不可能平白無故自己在那邊燒東西,現場風勢很大,有火星不斷飛散往系爭倉庫方向飄等語(見士檢他字卷第245至249頁、桃檢他字卷第119頁及背面、本院刑事卷第277至286頁)。

⑵又吳智明於相關刑案中自陳及以證人身分證述: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上午老闆吳守川就安排其去顧燒廢棧板的火,後來下午1時許其原本在卸貨,因為吳守川還在燒廢棧板,所以要其卸貨卸完後去幫忙顧火,當時焚燒廢棧板的鐵桶在系爭前倉側門口處,該鐵桶並沒有蓋子,其有幫忙拿廢棧板丟入鐵桶內燃燒,現場欲焚燒的廢棧板可能有100塊以上,當時風勢有點大,火星和煙都往倉庫方向飛,其看顧鐵桶約10分鐘,吳守川又要其跟另名員工去送貨,其知道鐵桶內的火並未完全熄滅,所以其有跟吳守川說還有火,但吳守川還是叫其等快去送貨,其等送貨時接到吳守川打來的電話才知道發生系爭火災等語(見士檢他字卷第265至269頁、本院刑事卷第35至36頁、第156頁、第249至258頁)。

⑶佐以吳守川於相關刑案審理時供承:其曾跟吳智明等人說燒廢棧板很危險,沒有其的同意不能燒;

火災發生當日,其等以鐵桶焚燒廢棧板後,只有把鐵桶推到旁邊,並未用水把火澆熄,因為想說可以有餘溫保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69至372頁)。

⑷細觀上開證人、被告間之供述內容,關於吳智明係在吳守川授意下方會焚燒廢棧板,且吳守川、吳智明於系爭前倉周遭焚燒廢棧板時均未就焚燒之火星延燒、殘火飛散為適當防範措施等節,尚得相互佐證,自堪認定。

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其等之過失所致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吳守川、吳智明於焚燒廢棧板未盡妥善注意,導致火星、餘火飛散而引發系爭火災,業經詳述如前,且系爭火災致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全部燒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前倉、系爭中倉之起造人即所有人李正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守川、吳智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加中金公司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亦應與吳守川連帶負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吳守川於焚燒廢棧板未盡妥善注意致系爭火災發生,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因而燒燬,應對李正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又吳守川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加中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加中金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吳守川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關於李正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價值。

2.查李正義所有之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均因系爭火災而燒燬,此經認定如前;

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站所查得之系爭火災發生前空照圖估算,系爭前倉之面積為1034.904平方公尺;

系爭中倉之面積為1155.25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03頁),又系爭前倉、系爭中倉之原本高度與未燒燬之系爭後倉相同,而系爭後倉之高度經工程人員以儀器測量後確認為10公尺等情,復有系爭倉庫翻修時及系爭後倉量測高度時之現場照片足查(見士院卷第28頁、本院卷第333、335頁)。

原告復以上開之面積、高度委由建築師製圖,並據以估算系爭前倉、系爭中倉重建之費用分別為7,733,552元、8,708,738元,此有建築圖說、工程公司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1頁);

佐以上開估價單顯示材料、工資之費用比例為6:4,且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均已逾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則就材料部分自應折舊而以10分之1計算殘值。

從而,系爭前倉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57,434元(計算式:3,093,421元+4,640,131元*0.1=3,557,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中倉之回復原狀費用為4,006,019元(計算式:3,483,495元+5,225,243元*0.1=4,006,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7,563,453元,則李正義請求吳守川與吳智明、吳守川與加中金公司「各」應連帶賠償6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吳智明猶辯稱: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已無法回復原狀,故李正義之請求並不合理云云,即非可採。

3.至原告聲明請求「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然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吳守川、吳智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吳守川、加中金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㈣根林建設公司、李俐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各請求加中金公司給付懲罰性罰款100萬元,有無理由:1.按房屋使用應依規定,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或存放廢棄物及污染危害物品;

若有以上存放事實,經甲方(即出租人根林建設公司、李俐伶)要求乙方(即承租人加中金公司)限期未改善時,甲方得即刻解除租賃契約;

(同)時甲方可要求乙方懲罰性罰款100萬元整,同時所發生損害及費用及法律責任,將由乙方概括承受,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見士院卷第40頁)。

依上開文字意旨,如加中金公司有存放危險物品、廢棄物、污染物之事實,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根林建設公司或李俐伶方得解除系爭租約並要求懲罰性罰款,然根林建設公司、李俐伶就其等曾限期加中金公司改善一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罰款。

2.至根林建設公司、李俐伶雖主張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一旦加中金公司有存放危險物品、廢棄物、污染物之事實,根林建設公司、李俐伶即得請求懲罰性罰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就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得逾越文字意義而作如此解釋,根林建設公司、李俐伶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3.是根林建設公司、李俐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各請求加中金公司給付懲罰性罰款100萬元,並無理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

本件李正義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其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吳守川、加中金公司,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0年11月9日送達吳智明(見士院卷第96、222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李正義併請求加中金公司、吳守川、吳智明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18日、110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㈠吳守川、吳智明應連帶給付李正義600萬元,及吳守川自110年5月18日、吳智明自110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吳守川、加中金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正義600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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