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司執,12076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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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60號
債 權 人 楊智皓
代 理 人 李哲賢律師
債 務 人 蘇芙萱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名義係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者,應依筆錄記載認定之,但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如引用其他資料者,自可參酌其他資料。

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

又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內容如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第2項:「被告即債務人願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前露台,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之鐵架(懸臂於外牆之物件)、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之鐵架(落柱於花台上之物件)拆除,外牆牆面(包含樑柱等結構)所有固定前開外牆鐵件鐵架拆除之處回復原狀。」

「被告即債務人願將系爭房屋後陽台頂部如本院卷第251頁之雨遮拆除,外牆牆面固定雨遮之所有固定處回復原狀,並將後陽台如本院卷第251頁之隔柵回復原狀。」

㈡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

債務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12年1月19日具狀陳報已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並檢附現場照片、影片為證。

㈢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如下:⒈關於後陽台雨遮拆除部分:債務人已僱工拆除,並將隔柵回復原狀,是債務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履行完畢,債權人就此部分不爭執,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

⒉關於露台外牆鐵件、花台鐵架之部分:債務人原固定在露臺外牆及花台上之鐵件、鐵架均已拆下,並就拆除後之餘料另搭建活動式雨遮。

至於牆面磁磚亦於嗣後進行修補回復,有債務人112年6月6日陳報狀所附照片可參。

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設置之活動式設備,須具備移動之機動性,且移動式之設備收合後,須預留至少一米空間等此部分之爭執,已逾執行名義範圍,若仍欲對債務人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此部分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

四、綜上,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依本件執行名義內容觀之,債務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第2項將坐落於外牆及後陽台之鐵件、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履行完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已逾越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範圍,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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