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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3875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莊○任 住○○市○○區○○路0巷00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謝○辰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㈢執行之急迫性。
㈣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㈤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同法第194條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莊○妡進行會面交往。
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2月12日對相對人核發 自動履行命令,而該命令於同年4月28日、12月20日送達 相對人;
相對人於接獲自動履行命令後,於112年1月6日 具狀陳報表示,聲請人無法與莊○妡會面交往,係莊○妡 假日要與同學聚會,無法配合會面交往之時間,且其與 聲請人關係陌生,希望採電話連絡方式增進雙方情感, 惟聲請人皆未接聽電話。
嗣本院於112年5月31日通知兩 造到院調查時,未成年子女莊○妡到場稱希望僅先透過通 訊軟體聯繫,不願意與聲請人見面等語,有相對人陳報 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二) 為維護受探視子女心理健康與良好親子關係,本院於112 年3月2日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協助調查,作為後 續執行之參考。
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囑託之桃園市助人 專業促進協會社工進行訪視,並於同年4月20日提出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依系爭訪視報告所載:「未 成年子女現無意願且兩造尚無法自行進行會面之狀況下 ,認由第三方機構協助有其必要性」。
「考量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未建立正向連結,且過往會面互動情形不佳 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特殊身心狀況等,評估聲請人宜先就 未成年子女深悉狀況進行了解,多加學習親職陪伴技巧 ,或可安排漸進式會面等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與 親子維繫方能有所助益」。
本院遂於112年6月1日囑請桃 園市政府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勵馨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提供兩造會談、陪同及協助未 成年子女會面等事。
惟經勵馨基金會於同年6月13日以馨 桃字第1120090050號函就接案評估回覆,因兩造均缺乏 服務的動機、意願,故評估不開案。
(三) 按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 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有關子女之個 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等同於「子女 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
若子女真實之 內心並無意願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或子女之身 心狀況不適於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時,尚不得對 擔任親權一方或子女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間接強制、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
考 量本件未成年子女莊○妡之特殊身心狀況,對於環境適應 與人際社交建立能力均不及一般人,在聲請人與其建立 正向連結前,直接強制執行會面交往之安排恐造成未成 年子女之心理壓力。
而就本件聲請人之所陳,未見其思 索如何在長期未參與莊○妡之成長過程下,逐步修復親子 關係,進而使莊○妡有意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反之拒絕 本院提議之漸進式探視方式;
且斟酌莊○妡自身不願與聲 請人會面之意願,縱對相對人處怠金亦難達促使其自行 履行義務之目的,對於本件會面交往並無實益,更將破 壞聲請人與莊○妡間之親子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 子女莊○妡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無法強迫莊 ○妡進行會面交往,故間接或直接執行方法,目前均非無 法達成聲請人與莊○妡會面交往之執行目的,且有違未成 女子女意願,並非最佳利益,是本件會面交往強制執行 事件難以進行,依上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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