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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360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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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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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楊竣淇即楊佑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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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得據以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此於強制執行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3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本票一紙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111年度店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人所持有債務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對債務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該判決並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37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債權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其情形自無補正之可能,是債權人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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