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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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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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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玉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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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剔除異議人之利息債權部分撤銷。
原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而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7月執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329號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417號),俟111年11月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始具狀撤回,而104年6月17日換發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24號債權憑證為其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存款,該次執行全未受償,但薪資強制執行仍持續,故其請求之利息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三、經查,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24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狀況有載「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417號執行,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語,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417號卷,異議人確自102年7月至111年11月均持續對債務人薪資為強制執行,故其利息請求權並無本院112年7月12日裁定所指罹於時效而應予剔除之情形,是異議人之異議應屬有據,爰撤銷原裁定就異議人之部分,債務人原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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