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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惠鈺琇即惠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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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晟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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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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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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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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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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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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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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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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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
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附表保單之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解繳保單現值4,592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於112年4月28日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 財產所有人:惠鈺琇 名稱 財產現值 說明 1 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新台幣)4,592元(以富邦人壽向本院陳報現值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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