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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受 裁定人 廖宇翔(即廖賢修之繼承人)
廖怡喧(即廖賢修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莊能羨
上列原審被告即被繼承人廖賢修與原審原告莊能羨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關於「受裁定人廖宇翔、廖怡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賢修之遺產範圍內,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受裁定人廖宇翔、廖怡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賢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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