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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簡彩雲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
被 繼承人 楊英松(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英松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英松生前立有遺囑,其遺囑內容係將其坐落於大溪鎮南興段南興小段473地號土地及優惠存款餘額分配予聲請人取得,並指定呂理胡律師或長興法律事務所內年長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楊英松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又呂理胡律師已於108年2月20日去世且其設立之長興法律事務所亦不存續,另親屬會議無法組成,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遺囑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然經本院調閱長興法律事務所資料,尚有執業律師唐永洪律師(律師證號92臺檢證第5670號),且前該律所設址亦與被繼承人遺囑內所載見證人呂理胡律師設址相同,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表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於本件陳稱遺囑所指定遺囑執行人長興法律事務所不存續尚非無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於遺囑內指定長興法律事務所內年長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且查長興法律事務所仍存續且有執業律師,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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