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㈡、查原告SANWAENGINEERINGCO.,LTD.(日文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與訴外人香港商微覺視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二、被告則以:
- ㈠、國際夥伴公司業已解除與三和佐田公司間之設備工程合約,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微覺視檢測技術公司於106年12月7日簽訂合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合作備忘錄第9條、第14條約定,致原告
- ㈢、承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規避合作備忘錄第9條約定,利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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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SANWA ENGINEERING CO.,LTD.
設日本國兵庫縣高砂市曾根町000番地 の0
法定代理人 佐田和正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告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
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
我國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現行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該法第1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SANWA ENGINEERING CO.,LTD.(日文名稱為:三和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係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其於本件本於兩造合作備忘錄為請求,自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
又原告之日文商號名稱為「三和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且設有代表人佐田和正及營業所日本國兵庫縣高砂市曾根町381番地の4,有原告提出認證文件及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件被告尚楊科技有限公司係設於桃園市大園區之我國公司法人,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上列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又本件原告依契約為請求,依現行法第20第3項規定,推定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亦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香港商微覺視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微覺視檢測技術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簽訂「合作備忘錄Memoranum of Agreement 2017」(下稱合作備忘錄),約定三方在臺灣設立合資公司即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佐田公司),初期營運模式為原告提供相關設計與技術資源,由被告提供設備統包製作及安裝工程。
三和佐田公司嗣於107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之關係企業INTERNATIONAL PARTNERS LIMITED(下稱國際夥伴公司)簽訂9台上膠機之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設備工程合約),國際夥伴公司雖曾發函解除契約,然於原告努力協商下,嗣仍與三和佐田公司提出改為訂製4台上膠機之協商方案,足見三和佐田公司之履行能力。
詎被告見國際夥伴公司有訂製上膠機之需求,竟由其法定代理人楊順龍洽商,並以楊順龍胞兄即訴外人楊順明成立之訴外人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肇昇公司)名義,與國際夥伴公司成立訂製12.5M垂直熱煤油式含浸上膠機1台、10M垂直熱煤油式含浸上膠機3台、價金為美金5,165,475元之合約(下稱4台上膠機合約)。
而原告製作上膠機已長達40餘年,被告在與原告合作前未曾製造過上膠機,肇昇公司亦無製作安裝上膠機之能力,聯茂公司係上市櫃公司,不可能與毫無經驗之肇昇公司締約,而上膠機之製作必須有專業團隊及技術始能完成,楊順龍一人亦不可能完成,聯茂公司顯係基於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而信任其有製作交貨能力始與肇昇公司締約,4台上膠機合約係被告私下與國際夥伴公司交涉所促成,被告已違反合作備忘錄第9條約定,而原告對三和佐田公司有51%股權,因此而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
依原告製作上膠機之獲利每台平均為合約價之10%,現在製程陸續精進,毛利率逐年上升,以被告訂約之機型計算,至少獲利美金65.6萬元。
為此,爰依合作備忘錄第9條、第14條約定,暫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國際夥伴公司業已解除與三和佐田公司間之設備工程合約,則三和佐田公司對國際夥伴公司之契約預期利益並不存在,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基於股權自無對三和佐田公司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微覺視檢測技術公司於106年12月7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三方合資設立三和佐田公司。
三和佐田公司於107年9月26日與聯茂公司之關係企業國際夥伴公司簽訂設備工程合約,該契約嗣經國際夥伴公司解除;
肇昇公司嗣與國際夥伴公司成立4台上膠機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備忘錄、設備工程合約、國際夥伴公司108年5月21日00000000-JX號函、聯茂公司110年2月17日聯法字第20210210-XP號函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合作備忘錄第9條、第14條約定,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1、按「其他條款:三方同意簽署備忘錄後,即同意合資公司為目前唯一銷售三和品牌上膠機之公司,所有可能成交之案件均交由合資公司為單一報價窗口並接受訂單。
期間,如需要日本三和及尚楊科技之工程經驗及人員,雙方需秉持公平友好關係,合理收取任何相關費用並作為案件成本,投資方並承諾保證不以任何方式,以個人、法人或其他公司與合資公司進行任何相關產品的市場競爭」、「賠償:任一方故意違反本備忘錄所造成之所有損失,其餘法人均可準備相關佐證後要求賠償相關損失,除有不可抗身之因素,或三方協議解除本備忘錄外,違約方必須負責其他兩方的所有損失。」
,合作備忘錄第9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就其預期利益之損失係以如被告不違反合作備忘錄第9條約定,則其可與國際夥伴公司訂約之金額為美金656萬元,被告透過肇昇公司訂約之金額為美金516萬餘元,顯見其原可訂約之金額至少有美金139萬餘元云云(見原告112年3月29日民事準備狀㈠第121頁至第122頁)。
然原告亦自承有能力製作上膠機之公司除原告以外,尚有日本Shine tech公司、瑞典卡拉其公司、臺灣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南通凱迪自動機械有限公司(見原告112年6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153頁至第154頁),是有能力製作上膠機之公司既非僅原告一人,且參以國際夥伴公司係以三和佐田公司未依約完成通電試車、進度嚴重落後,且有諸多瑕疵經催告仍未改善為由而以108浩律字第1080402號函解除雙方之設備工程合約並請求三和佐田公司返還已收取之承攬報酬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見前案訴訟卷第53頁至第54頁)。
是國際夥伴公司對三和佐田公司就上膠機之履約能力應已有所動搖,是其縱未與肇昇公司簽訂4台上膠機合約,是否「必然」會甘冒再次解除契約之風險與三和佐田公司簽訂內容相同之契約?已屬有疑。
3、況據肇昇公司112年6月1日肇字第1023060101號函覆本院謂:「楊順龍公司以個人身分代表本公司出面與聯茂公司洽商。
本公司與聯茂公司間契約之履行,與被告無關聯。
本公司沒有透過被告履行契約,亦沒有與被告合作」、112年6月26日肇字第1023061701號再函覆本院:「本公司曾與國際夥伴公司訂有垂直上膠機合約,屬於承攬合約。
履約情形已驗收完成,保固期已過。
部分設備由本公司生產,部分設備由本公司委由豐盛公司、大陸之公司生產。
設備由大陸之潤奧精密機械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宏雷公司、冠潤公司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1頁),肇昇公司既已經履約完畢,顯難認定肇昇公司如原告所主張之「無製作上膠機之能力」。
4、參以,聯茂公司亦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謂:「…敝公司集團下之子公司國際夥伴公司於商業上進行採購時理應會考量各供應商之設備製造能力,至肇昇公司過去有無製作上膠機之經驗僅係採購時眾多考量條件之一,並非決定是否交予承作之唯一考量,且該工程將發包予何廠商係敝公司跨部門經過多次協商討論後之結果。
…本案簽約對象為肇昇公司,敝公司並不會考量尚楊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有無參與。」
(見本院卷第171頁),亦徵肇昇公司過去有無製作上膠機之經驗,僅屬眾多條件之一,而非唯一條件,原告一再以肇昇公司並無製作安裝上膠機之能力,即推論被告係利用肇昇公司名義締約,尚無可採。
5、又三和佐田公司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順龍為被告,主張楊順龍為三和佐田公司之副董事長,然未忠實執行職務,反私下代表肇昇公司與聯茂電子接洽,由肇昇公司利用三和佐田公司資源私接訂單並簽訂4台上膠機合約,係屬故意侵害三和佐田公司之營業祕密,並致三和佐田公司受有喪失訂單之損失至少50萬元云云,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0年6月11日認定三和佐田公司與國際夥伴公司間之設備工程合約業經國際夥伴公司解除,並判決三和佐田公司之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前案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是三和佐田公司基於設備工程合約之預期利益既已不存在,原告即無再基於對三和佐田公司持有51%股權為由請求契約之預期利益之理。
㈢、承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規避合作備忘錄第9條約定,利用肇昇公司名義與國際夥伴公司締約,致其無法受有契約之預期利益一節,既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單憑原告主觀臆測及推論之詞,遽認被告違反合作備忘錄第9條約定,而應依第14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7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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