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家繼訴,108,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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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曙熙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滄海

被 告 林邱阿釵
林松福
林秀英
游邱玲玉
游松興   

被 告 游月娥

游月里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游松達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游逵元
被 告 李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啓東、林陳阿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林秀美、林滄海、林邱阿釵、林松福、林滄海、林秀英、游邱玲玉、游松興、游松達、游月娥、游月里、李怡寬(下合稱被告)及游典哲、游淑惠、李建邦、李建鑫、李白華(下合稱游典哲等5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啓東、林陳阿好所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頁),然因被繼承人林啓東之次女游林景之長子游松能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8月16日死亡,其子女游典哲、游淑惠拋棄繼承,其手足游松達、李游月雲、游月娥、游月里亦拋棄繼承,故由其配偶游邱玲玉、手足游松興繼承,又游林景之長女李游月雲於102年5月4日死亡,其子女李建邦、李建鑫、李怡寬、李白華及其手足游松達、游月娥、游月里亦拋棄繼承,故由其配偶李清達、手足游松興繼承,嗣李清達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其子女李建邦、李建鑫、李白華拋棄繼承,故由其女李怡寬繼承,故原告於112年4月14日撤回對游典哲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9號),又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林啓東再轉繼承自其父林廷萬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75頁及背面),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終於113年4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更正被繼承人林啓東及林陳阿好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如附表1-1、附表1-2,附表1-1分割範圍只限於編號1-8、32,其餘9-31部分撤回,不列入分割;

附表1-2分割範圍限編號1-6、30,其餘7-29的部分撤回,不列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1、173至174、卷三第75頁)。

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變更之聲明,均基於同一社會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秀美、林滄海、林邱阿釵、林松福、林秀英、游邱玲玉、游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告李怡寬、游月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啓東於80年7月17日死亡,而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林陳阿好則於87年12月1日死亡。

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長女林氏阿要被收養,並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林啓東過世時,繼承人為配偶林陳阿好、子女林茂寅(94年6月12日歿)、游林景(於73年5月4日歿),應繼分各3分之1。

然因游林景先於被繼承人林啓東死亡,故由游林景之子女游松能、游松興、游松達、李游月雲、游月娥、游月里(下合稱被告游松能等6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嗣被繼承人林陳阿好於87年12月1日死亡,由林茂寅繼承及游林景之子女即被告游松能等6人代位繼承。

惟被繼承人林陳阿好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由林茂寅繼承,故其繼承自林啓東之財產應另依系爭遺囑分配。

林茂寅於94年6月12日死亡後,即應由其配偶即林邱阿釵及子女即原告、被告林秀英、林松福、林滄海、林秀美(下與林邱阿釵合稱被告林秀英等5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啓東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而游松能於95年8月16日死亡,其子女游典哲、游淑惠均拋棄繼承,其手足游松達、李游月雲、游月娥、游月里亦拋棄繼承,故由其配偶游邱玲玉、手足游松興繼承,各繼承36分之1。

又李游月雲於102年5月4日死亡,其子女李建邦、李建鑫、李白華及李怡寬均拋棄繼承,其手足游松達、李游月雲、游月娥、游月里亦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配偶李清達及手足游松興,各再轉繼承36分之1,而李清達嗣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其子女李建邦、李建鑫、李白華均拋棄繼承,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怡寬再轉繼承36分之1。

至此,被告游松興之應繼分共為9分之1,因此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啓東之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另被繼承人林陳阿好過世後,由其子女林茂寅、游林景平均繼承各2分之1,是游林景之子女即被告游松能等6人代位繼承,各繼承12分之1。

而游松能於95年8月16日死亡,即由其配偶游邱玲玉、手足游松興繼承,各繼承24分之1。

又李游月雲於102年5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李清達及手足游松興,各再轉繼承24分之1,而李清達嗣於111年1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怡寬再轉繼承24分之1。

而林茂寅於94年6月12日死亡後,即應由原告、被告林秀英等5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因此被告游松興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應繼分共為6分之1。

因此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二。

被繼承人林啓東所遺桃園市龜山區新路坑段〈下簡稱新路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下合稱000-0等6筆土地)被徵收,業由被繼承人林啓東之所有繼承人於81年4月1日分別領取,是部分被告辯稱未受領前開土地徵收款,自應由渠等舉證以實其說。

被繼承人林啓東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應繼分為原物分割。

又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林陳阿好於87年12月1日死亡迄今已逾10年,被告之特留分縱遭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扣減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被繼承人林陳阿好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遺囑所指定方法進行遺產分割,即由原告與被告林秀美等5人各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1。

又林茂寅代繳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稅4,581,032元及贈與稅12,759,734元,共代墊17,340,766元,此為遺產管理費用,併請求自繳納遺產稅翌日即86年6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1年7月25日之法定利息,及繳納贈與稅翌日即82年6月15日起計算至起訴日之法定利息,總計共為41,671,712元,故請求以桃園市龜山區陸光段(下稱陸光段)000號土地之持分扣還之,如被告不同意則變價拍賣以清償前開代墊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啓東所遺如附表1-1編號1-8、32(見本院卷三第34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阿好所遺如附表1-2編號1-6、30(見本院卷三第34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游松興答辯略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來函詢問被告游松能等6人關於被繼承人林陳阿好有無遺囑,被告游松能等6人皆提出切結書並無聽說有遺囑,稅務機關應不會僅對特定繼承人發函詢問是否有遺囑,否則將有矛盾之虞,儘管北區國稅局函覆已銷毀相關資料,從後續繳納地價稅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繳納觀之,可見原告與被告林秀美等4人當時應均回復「沒有遺囑」或根本沒回覆,此與原告陳稱其辦理系爭遺囑製作事宜,且自始即知曉系爭遺囑一事,相互矛盾,故系爭遺囑實非被繼承人林陳阿好所製作,是以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原告與被告曾於98年9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及被告林秀美等4人亦未表示有系爭遺囑。

後於104年陸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遭徵收時,各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別領取徵收補償款,惟原告與被告林秀美等4人皆認無系爭遺囑,迨於110、111年陸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論及買賣尚在商議中,原告就提起本訴並提出系爭遺囑,從未告知被告游松能等6人系爭遺囑,顯見系爭遺囑並非真正。

原告原主張原物分割,嗣又變更為變價分割,其欲賤賣系爭遺產之意圖甚明。

況變價分割將造成土地價值減損,故請求法院採原物分割。

退萬步言,倘認系爭遺囑為真,則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行使扣減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松達答辯略以:緣被繼承人林啓東於79年6月24日贈與林松福、林滄海及林曙熙,嗣於80年7月17日死亡,故贈與稅為被繼承人林啓東之生前一般債務,並非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況依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主張贈與稅12,759,734元及利息31,333,013元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松福、林滄海及林曙熙,並非被繼承人林啓東,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縱認納稅義務人為林啓東,該贈與稅為生前贈與所產生,應屬一般債務而非遺產管理費用。

再者,82年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其贈與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利息為從債權,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罹於時效,因此原告主張扣還贈與稅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遺產稅4,581,032元及利息10,338,699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扣還林茂寅之繼承人,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而利息為從債權,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罹於時效。

縱認民法第1150條並無規定時效,為保障交易安全,應有時效制度之適用,應適用或類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況原告未證明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稅及贈與稅係以林茂寅之財產所繳納,退步言之,縱認無前述時效之適用,原告計算之扣還額,未考量林陳阿好亦為林啓東之繼承人,亦需分擔林啓東之遺產稅與債務,且原告亦需分擔林啓東之遺產稅與債務,原告逕自以林茂寅代墊之費用全額作為扣還金額,顯有違誤,故其分割方案顯不合理。

況林茂寅及其繼承人從未告知遺囑及前開債務之事,如今才以債權人之姿向被告游松能等6人索討債務,倘事前告知,被告游松能等6人尚能拋棄繼承林陳阿好之遺產,然卻未告知,繳納地價稅時,多年間均未執行系爭遺囑,只欲享權利而不願承擔義務,目的在損害被告游松能等6人之權利。

如今原告欲執行系爭遺囑,不僅破壞登記之公信力,打破繼承人間多年認定之權利義務,有害國家社會與經濟,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縱認遺為真,亦不得執行。

況林陳阿好於81年4月2日領取徵收用地補償款9,525,672元,於87年12月1日死亡時已無任何現金及存款,又林啓東之贈與稅與遺產稅分別於82年、86年繳納,且林茂寅自稱代墊款項之人,其申報林陳阿好之遺產時,並未申報上述債務,實難想像林陳阿好在短短6年內將900餘萬元花盡,衡情,林陳阿好已將補償款9,525,672元交予林茂寅繳納前開稅款,縱林陳阿好未交付,但林茂寅申報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遺產時卻未申報前開債務,可認林茂寅已免除林陳阿好之債務,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況原告與林茂寅之繼承人就林茂寅之債權為準公同共有,其債權行使未得全體同意,亦未列全體為原告,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退萬步言之,倘被告游松能等6人需依民法第1150條扣還遺產予林茂寅之繼承人,被告游松能等6人主張應由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優先扣還之標的。

又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原告雖宣稱系爭遺囑係87年11月26日作成,惟當庭提示筆跡與印泥並非存放20餘年斑駁,故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並非真實。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且可執行,惟本件遺產尚未分割,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本件林陳阿好之遺囑僅違反特留分規定,尚未發生特留分侵害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似有違公平原則,並無理由,被告自得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月里、李怡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因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不識字,故遺囑內容有待商榷,且已超過15年之時效,故系爭遺囑已失效,不得再執行。

退萬步言,倘認系爭遺囑為真,則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行使扣減權等語。

㈣被告林秀美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略以:被告林秀美等4人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松能等6人返還林茂寅代墊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其利息41,671,712元,請求返還之方法同原告。

對本案其餘之意見同原告等語。

㈤被告游邱玲玉、游月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略以:系爭遺囑侵害渠等特留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啓東於80年7月17日死亡,而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林陳阿好則於87年12月1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啓東與林陳阿好之合法繼承人。

兩造合意僅就被繼承人林啓東所遺之自有遺產為分割。

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稅為4,581,032元及贈與稅為12,759,734元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啓東、林陳阿好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啓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啓東、林陳阿好之除戶謄本、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13至36、39至52頁、卷三第35至70頁、卷二第10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範圍: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林啓東於80年7月17日死亡,而其長女林氏阿要被收養(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並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林啓東過世時,繼承人為配偶林陳阿好、長子林茂寅(94年6月12日歿)、長女游林景(於73年5月4日歿),應繼分各為3分之1。

然因游林景先於被繼承人林啓東死亡,故由游林景之子女即被告游松能等6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嗣被繼承人林陳阿好於87年12月1日死亡,由林茂寅繼承及游林景之子女即被告游松能等6人代位繼承。

林茂寅於94年6月12日死亡後,即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被告林秀英等5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啓東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而游松能於95年8月16日死亡,其子女游典哲、游淑惠均拋棄繼承,其手足游松達、李游月雲、游月娥、游月里亦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繼字第1323、1155號卷宗核閱無誤,故由其配偶游邱玲玉、手足游松興繼承,各繼承36分之1。

又李游月雲於102年5月4日死亡,其子女李建邦、李建鑫、李白華及李怡寬均拋棄繼承,其手足游松達、李游月雲、游月娥、游月里亦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卷宗核閱無誤,故其繼承人為配偶李清達及手足游松興,各再轉繼承36分之1,而李清達嗣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其子女李建邦、李建鑫、李白華均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4號卷宗核閱無誤,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怡寬再轉繼承36分之1。

至此,被告游松興之應繼分共為9分之1,因此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啓東之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另被繼承人林陳阿好過世後,由其子林茂寅、游林景平均繼承各2分之1,是游林景之子女即被告游松能等6人代位繼承,各繼承12分之1。

而游松能於95年8月16日死亡,即由其配偶游邱玲玉、手足游松興繼承,各繼承24分之1。

又李游月雲於102年5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李清達及手足游松興,各再轉繼承24分之1,而李清達嗣於111年1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怡寬再轉繼承24分之1。

而林茂寅於94年6月12日死亡後,即應由原告、被告林秀英等5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因此被告游松興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應繼分共為6分之1。

是以,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二。

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僅就被繼承人林啓東所遺自有遺產為分割,被繼承人林啓東之自有遺產僅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為被告游松達、游松興所否認,抗辯: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中包含土地補償費28,577,015元,但被繼承人林啓東之動產均未分配予被告游松能等6人,原告卻未提出遺產分配表,及如何分配及交付現金,應列入分割等語。

經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函覆:000-0等6筆土地,係本府辦理「龜山鄉文中一新設國中」工程用地,前奉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2日78府地四字第32819號函核准徵收,復經本府同年4月14日府地用字第54234號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啓東之徵收補償費於78年9月20日領取在案。

嗣因上開徵收補償地價未依77年4月29日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以毗鄰各非公設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計算,本府遂於81年間繕造差額地價補償費,以同年2月20日81府地用字第27498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惟應受補償人林啓東已於80年7月17日亡歿,該差額地價補償費由其繼承人林茂寅等8人於81年4月1日領訖在案等語,此有該府112年5月8日府地權字1120117868號函所附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2日核准徵收函、該府78年4月14日徵收公告、78年林啓東徵收地價補償清冊、81年林啓東差額地價補償清冊及林啓東繼承系統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足認000-0等6筆土地在被繼承人林啓東生前78年4月14日被徵收,並於同年9月20日領取徵收補償款,而被繼承人林啓東生前有權自由處分其財產,被告游松達、游松興未能證明於被繼承人林啓東生前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尚存在,自難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又桃園市政府於81年4月1日所核定之548-8等6筆土地之差額補償款業據被繼承人林啓東之繼承人於81年4月1日領訖在案,亦有被告游松能等6人、林茂寅及林陳阿好領訖簽章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2頁、卷一第188至189頁),堪認000-0等6筆土地之差額補償款亦經桃園市政府按被繼承人林啓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通知領取完畢,難認000-0等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8,577,015元尚未分配完畢,因此被告游松達、游松興所辯尚無可採。

綜前,兩造既已合意僅就被繼承人林啓東之自有遺產為分割,而000-0等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既已經被繼承人林啓東於生前處分及差額徵收補償款亦已分配予被繼承人林啓東之繼承人分配完畢;

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啓東所遺陸光段000地號土地即000-00地號土地業於103年12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徵收,價金已由各繼承人分別領取徵收補償款,不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且為到庭被告游松興、游松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因此現均已不存在,自無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因此被繼承人林啓東之自有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稅、贈與稅及法定利息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參照)。

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4條亦有明定。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茂寅代為繳納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稅4,581,032元及贈與稅12,759,734元,屬管理遺產之費用,並請求從繳納翌日至原告起訴日之利息各為10,338,699元及利息31,333,013元,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語,為被告游松達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證明係林茂寅所繳納,縱係林茂寅繳納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不得從遺產中扣還等語。

經查,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林啓東之8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8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及背面、第10頁及背面),惟從被繼承人林啓東之8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僅可認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稅係於84年11月23日繳納1,732,168元,另於85年2月15日繳納2,342,500元,而原告並未提出林茂寅繳納遺產稅之資金流向,尚無從推認係林茂寅所繳納。

又參原告所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林陳阿好等業於86年6月5日繳清被繼承人林啓東遺產之遺產稅4,581,032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亦與原告所提出前開繳款金不符,因此原告主張尚難採認。

雖原告主張林茂寅曾因對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稅核定提出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國稅局才重新核定遺產稅額,可知被繼承人林啓東過世後均由林茂寅處理相關後事,故遺產稅為林茂寅所代繳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行政法院以84年度判字第1665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背面),固可認定係林茂寅所提出行政救濟,惟尚無從執此遽認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稅確係林茂寅所繳納,再佐以原告所提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函,亦有被告林滄海以其存單設定質權(見本院卷二第83頁),益徵難認確為林茂寅所代墊繳納。

再者,縱認林茂寅確有代墊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稅,惟林茂寅於94年6月12日死亡前並未向被告游松能等6人請求返還,嗣由原告與被告林秀英等5人承受,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始起訴請求此不當得利債權及利息,實已逾15年未行使,顯已罹於時效,因此,被告游松達為被繼承人林啓東之繼承人主張時效抗辯,亦於法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秀美等4人繼承林茂寅前開代墊遺產稅之債權而請求先從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扣還遺產稅及法定利息,實於法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林茂寅代墊被繼承人林啓東之贈與稅,請求從遺產中扣還等語,惟原告自陳被繼承人林啓東於78、79年間將名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松福、林滄海,惟二等親買賣視為贈與,為避免被國稅局財罰,故原告等人在被繼承人林啓東死亡後主動申報此情形,並經國稅局認定應徵贈與稅,而由林茂寅繳納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然查,按82年7月30日修正前之遺產與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可知被繼承人林啓東於生前將名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被告林松福、林滄海名下,被視為贈與,依前開法條及規定,繳納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啓東,足認此係被繼承人林啓東之生前債務甚明。

因此林茂寅於被繼承人林啓東死後82年6月14日代為繳納前開贈與稅12,759,734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及背面),性質上為對被繼承人林啓東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非為被繼承人林啓東管理死後遺產所生之費用,並無民法第1150條之適用甚明。

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46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林茂寅於82年6月14日代被繼承人林啓東繳納前開贈與稅12,759,734元,自翌日起即得向被繼承人林啓東之全體繼承人行使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是應於97年6月14日即罹於時效,嗣林茂寅於94年6月12日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秀英等5人繼受前開債權,雖被告林秀美等4人同意由原告行使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並起訴,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25日起訴,前開不當得利之債權12,759,734元及其從權利即利息債權31,333,013元之請求權顯均已罹於時效。

因此被告游松達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於法有據。

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游松達之前開時效抗辯之效力亦及於其餘繼承人。

⒌基上,原告主張其繼承人林茂寅代墊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稅4,581,032元,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繼承林茂寅所代繳被繼承人林啓東之贈與稅12,759,734元部分及法定利息部分,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

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從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中先扣還,均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遺囑效力: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 。

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阿好於87年11月26日立有系爭遺囑,將其與他人共有坐落新路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均由林茂寅單獨繼承等語,為被告游松興、游松達所否認,並辯稱:林茂寅在幫林陳阿好申報遺產稅時,倘若真有系爭遺囑,為何不拿出來,事隔多年才提出,兩造均按應繼分比例繳納地價稅多年,原告實屬權利濫用,林陳阿好於立完遺囑5日後即死亡,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精神狀態實有疑義,故爭執系爭遺囑真正等語,因此被告既否認系爭遺囑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私文書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林陳阿好所親自捺印,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與其他文件比對真正性。

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遺產稅案是否有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遺囑,經函覆表示因該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歉難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又被告請求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製作時間,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表示: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温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等保存條件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印泥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如舊物新用),致難憑文件紙質、印跡之外觀或成分,遽以研判文件製作時間,並判斷遺囑真偽;

貴院函詢有關遺囑是否係87年11月26日所製作,本局目前無法認定等語,此有該局112年6月1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0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又此書證為原告所知悉,卻事隔24年後始提出,是此舉證困難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⒊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7、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代筆人何啓熏律師到庭證述:伊是見證兼代筆人,是原告來找伊,說他祖母要製作遺囑。

製作時間是代筆遺囑上日期即87年11月26日,是在林陳阿好龜山家裡製作的。

一般伊過去會先瞭解,因為有代墊稅金,故土地要給她兒子,伊瞭解後就開始動筆寫,瞭解過程時,因為寫遺囑,除了代筆人,還要有兩個見證人,伊寫的過程中,因為被繼承人聽不懂國語,也不識字,故伊是寫完逐字用台語念給被繼承人聽並確認,當時原告有在場,及兩個見證人在場,伊印象中好像沒有其他人在場了。

伊認識見證人鍾太伯、游輝峯,但見證人好像是原告找來的。

伊去時有說明伊之費用收多少,被繼承人也有包紅包給兩個見證人。

林陳阿好是自己陳述遺囑內容,因被繼承人不會寫字,所以是捺指印。

原告有在場,當然知道遺囑,至於遺囑交給誰,伊忘記了。

林陳阿好神智狀況都很正常。

伊印象中林陳阿好沒有臥床,還有坐起來,相關細節伊不記得了等語,另證人即見證人鍾太伯到庭證述:原告跟渠是同學,說他祖母需要請律師寫遺囑,需要見證人,詢問渠能不能幫忙,故渠有過去。

渠好像是去原告祖母的房子,是代筆遺囑上記載日期即87年11月26日,當天渠好像是騎摩托車過去,渠過去時,被繼承人就已經在一樓客廳,當時有一些人在,桌上有放權狀,其他不記得了,遺囑是有請一位律師寫的,全程中被繼承人林陳阿好還算健康,會走路,講話、聽都很正常,印象中原告祖母有先跟律師講一個大概,律師再根據原告祖母講的寫,律師再用台語詢問是否如此,渠印象中是這樣。

被繼承人不會寫字,是蓋手印。

游輝峯是渠國中同屆的同學,渠之前就認識何啓熏。

是原告打電話給渠,不知道原告還有找誰。

律師跟被繼承人講說今天來是要寫遺囑,需要見證人,被繼承人林陳阿說好。

林陳阿好有講大意,律師再寫,但律師寫的時候,有詢問被繼承人是否是這個意思,被繼承人說對,有確認過。

最後是林陳阿好親自蓋手印。

渠印象中林茂寅有在,還有律師及另外一個見證人游輝峯有在,原告應該也有在,至於遺囑交給誰渠沒有印象了,只記得後面林陳阿好有拿紅包給渠等,說要讓渠等喝茶。

她說她不認識字,請律師幫她寫。

是律師寫好,跟林陳阿好在那邊核對,渠知道是權狀,裡面的內容渠沒有印象,遺囑好像是拿給林陳阿好等語;

另證人即見證人游輝峯結證稱:原告是其同學,委託其見證。

是25年前製作,實際日期應是遺囑製作那天即87年11月26日,是在龜山自強東路的地方,當時原告祖母坐在沙發上,現場有一位律師及原告,另外一位見證人鍾太伯是其同學,好像也有原告爸爸,其不是記得很清楚。

當時原告祖母有放應該是產權的東西,說這個產權要給她兒子,然後原告祖母有跟律師說財產要給兒子,還有講到稅金,其也不曉得,好像是土地稅金,之後就由律師代筆寫,經過太久了,其不是記得很清楚,其有見證,律師一邊寫,有跟林陳阿好確認,寫完也有跟林陳阿好再講一遍,是用台語講的,律師有詢問林陳阿好是否是這個意思,林陳阿坐在椅子上有說是她的意思。

其認識何啓熏,是原告找其去做見證人。

林陳阿好最後是蓋手印。

律師有問被繼承人林陳阿好,她有同意,林陳阿好說很晚了,有拿紅包給其,詢問其要不要留下來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堪認代筆人何啓熏及見證人游輝峯、鍾太伯均係原告所找,分別抵達遺囑製作地,則3名證人是否有全程在場見聞被繼承人林陳阿好口述遺囑內容即非無疑,且證人鍾太伯、游輝峯均結證稱林茂寅於製作遺囑時亦有在場,惟證人何啓熏則證述未見林茂寅,則3名證人是否全程在場,益徵可疑。

況證人鍾太伯證述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不識字,手上僅有產權,惟系爭遺囑卻能明確記載不動產之地號、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稅金金額合計17,340,766元,是否全係被繼承人林陳阿好口述遺囑意旨,實屬有疑。

準此,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即有未合,應為無效。

⒋參以林茂寅於88年6月2日申報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遺產時,並未提出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繼承登記時,亦未提出系爭遺囑,致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繼承人均按其應繼分繳納遺產之地價稅多年(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益徵林茂寅亦無意依系爭遺囑為之,致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繼承人已有合理信賴,因此原告於事隔24年後提出系爭遺囑,實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致被告游松能等6人難以及時行使其權利,顯屬故意損害被告游松能等6人之利益甚明。

次按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遺囑雖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惟本院既認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為無效,且原告亦未持系爭遺囑辦理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遺囑繼承登記,尚無發生侵害被告游松能等6人特留分侵害受損之情,附此敘明。

㈣被繼承人林啓東、林陳阿好之遺產分割方法: ⒈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啓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有遺產,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為到庭被告游松達、游松興、游月里所不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林茂寅代繳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稅、贈與稅及法定利息,因未舉證遺產稅確由林茂寅繳納且贈與稅及法定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先從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因此,原告主張變價拍賣,恐減損遺產之價值,應無必要。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兩造依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阿好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本院既認系爭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而為無效,因此原告主張按系爭遺囑為分割,即屬無據。

又被繼承人林陳阿好如附表二之遺產,因均屬繼承被繼承人林啓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來,認依兩造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綜前,被繼承人林陳阿好所遺之遺產均係自被繼承人林啓東繼承而來,並無其他自有遺產,因此合併分割被繼承人林啓東、林陳阿好之遺產,並依兩造對被繼承人林啓東及林陳阿好合計後之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並依此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兩造均無不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含被繼承人林陳阿好繼承之應繼分)  
編號遺產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數
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段000 地
號(重測前:
桃園市龜山鄉
新路坑段〈下
簡稱新路坑
段〉000-00 地
號)
1分之1
左列土地由兩
造按附表三之
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000 地號
(重測前:新
路坑段000-0
地號)
1分之1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段000 地
號(重測前:
新路坑段000-
00地號)
908/7584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1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遺產(即繼承被繼承人林啓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  
陸光段000 地
號(重測前:
新路坑段000-
00地號)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段000 地
號(重測前:
新路坑段000-
00地號)
1分之1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段000之0
地號
1分之1
存款龜山鄉農會存

10,194 元及其
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
三之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即
按應繼分比例
各自取得金
錢)
編號遺產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數
額(新臺幣)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段000 地
號(重測前:
桃園市龜山鄉
新路坑段〈下
簡稱新路坑
3分之1
(續上頁)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林啓東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段〉000-00 地
號)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段000 地
號(重測前:
新路坑段000-
0地號)
3分之1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段000 地
號(重測前:
新路坑段000-
00地號)
908/22752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段000 地
號(重測前:
新路坑段000-
00地號)
3分之1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段000 地
號(重測前:
新路坑段000-
00地號)
3分之1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段000之1
地號
3分之1
存款龜山鄉農會存

3,398 元及其
孳息
(續上頁)
 
附表三之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陳阿好所繼承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應繼分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林曙熙
18分之1
林秀美
18分之1
林邱阿釵
18分之1
林松福
18分之1
林滄海
18分之1
林秀英
18分之1
游邱玲玉
36分之1
游松興
9分之1
游松達
18分之1
游月娥
18分之1
游月里
18分之1
李怡寬
36分之1
林陳阿好
3分之1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林曙熙
12分之1
林秀美
12分之1
林邱阿釵
12分之1
林松福
12分之1
林滄海
12分之1
林秀英
12分之1
游邱玲玉
24分之1
游松興
6分之1
 
附表三之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啓東、林陳阿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游松達
12分之1
游月娥
12分之1
游月里
12分之1
李怡寬
24分之1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林曙熙
12分之1
林秀美
12分之1
林邱阿釵
12分之1
林松福
12分之1
林滄海
12分之1
林秀英
12分之1
游邱玲玉
24分之1
游松興
6分之1
游松達
12分之1
游月娥
12分之1
游月里
12分之1
李怡寬
24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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