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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魏紹乾
兼訴訟代理人 魏曜雄
魏增鋒
原 告 魏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魏增祥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魏曜雄、魏增鋒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魏紹乾、魏美菊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魏增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辭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之遺產,原告魏紹乾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魏曜雄、魏增鋒、魏美菊及被告魏增祥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5 分之1 。
㈡原告魏紹乾、魏美菊及被告魏增祥三人於111 年2 月11日均書立同意書,表示就魏鄧梅妹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之57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全部不予繼承,並同意由原告魏曜雄、魏增鋒二人共同繼承 。
然原告要求被告魏增祥提出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後續之繼承登記事宜時,魏增祥卻避不見面無法聯繫。
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於111 年2 月9 日死亡時所遺存款,其中中壢仁美郵局之存款原為34,204元、台灣企銀中壢分行之存款原為421,498元,業由原告魏增峰於111 年2 月20日自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2 萬元、14,000元,及於111 年2 月10日至111 年3 月10日期間陸續自台灣企銀中壢分行帳戶提領合計421,000元,以上提領之存款共計455,000元(各次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均用於支付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喪葬開銷(附表五共計支出481,081元),故上開被繼承人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僅剩餘額7,773 元、台灣企銀中壢分行帳戶之款餘額僅剩568 元。
㈣綜上,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由於被告魏增祥遲遲未出面提供印鑑證明配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以致迄今未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爰依法及兩造分割遺產之協議,請求將被繼承人魏鄧梅妹遺留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不動產依同意書分配給原告魏曜雄、魏增鋒,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於111 年2 月9 日過世,於111 年2 月11日原告魏曜雄、魏增鋒表示被告為出家人,依習俗無資格分家產,而持已寫妥之同意書要求被告簽名,同意書之内容為被告同意不繼承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系爭房地,願由原告魏曜雄、魏增鋒二人繼承等語,渠等口頭承諾被告可永久使用該房屋,但嗣後渠等卻不願寫保證書且避而不談被告如拋棄房產應如何給付補償金給被告之事宜,因此被告當然不同意拋棄繼承權。
被告既未於法定3 個月期限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繼承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全部遺產,且經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竣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㈡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被告同意系爭房地由魏曜雄、魏增鋒繼承,此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並非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除經公證之贈與外,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系爭同意書既未經公證,不動產所有權亦未移轉,被告拒絕移轉自係屬撤銷贈與之表示。
原告固稱系爭同意書係遺產分割之協議,惟遺產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將部分繼承人排除之協議分割,其協議應為無效,是以若系爭同意書係遺產分割協議,何不直接標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全體繼承人在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無從認定為一分割協議書。
再者,若無補償之約定,系爭同意書無異於拋棄繼承,被告若決定拋棄繼承,嗣後豈會突然反悔?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同意書僅就不動產部分為協議,然而被繼承人魏鄧梅妹尚有其他動產,從而系爭同意書非遺產分割協議至明。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除經公證或認證外,應由全體繼承人簽名並加蓋印鑑章,並檢附全體繼人之印鑑證明,是系爭同意書無論形式或實質均非遺產分割協議。
㈣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本件兩造從未有任何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以該同意書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主張系爭房地僅由原告魏增鋒、魏曜雄二人取得,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顯非公允,亦於法未合。
準此,本件縱使原告魏紹乾與魏美菊自願放棄系爭房地繼承權,但被告仍欲繼承,理應由魏增祥、魏曜雄、魏增鋒三人各分得3 分之1 的權利。
若魏曜雄、魏增鋒堅持要被告放棄系爭房地產權,則應依市價公正估算金額而給付被告應得之補償金。
㈤原告所臚列諸多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喪葬費,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而實務上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喪葬費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固得由遺產中支付,惟應以實際支出為實質認定,原則上應以單據證明,且除須與喪葬有關外,不合理之支出如無單據即不應認可。
原告以手寫便條紙主張支出該些費用,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被告僅不爭執佛光山寶塔寺靈位11萬元及「瑞泰禮儀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9萬元,其餘原告未提出單據之費用被告均爭執。
倘若原告同意喪葬費用以35萬元計,被告則同意原告此部分支出無須再舉證釋明。
㈥被告雖已出家,但對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繼承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原告魏曜雄、魏增鋒欲取得系爭不動產,建議本件分割方式,可將不動產分配予原告魏曜雄、魏增鋒,原告魏曜雄、魏增鋒則以金錢補償被告,惟因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堅持要求被告放棄房產且不給付補償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主張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於111 年2 月9 日辭世,原告魏紹乾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原告魏曜雄、魏增鋒、魏美菊及被告魏增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5 分之1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8至12頁)。
㈡兩造就屬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遺產不爭執部分:⒈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7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房地),已經兩造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
⒉中壢仁美郵局目前現存之存款為7,773 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 日儲字第1120068492號函暨所附存款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⒊台灣企銀中壢分行目前現存之存款為568 元(此有台灣企銀中壢分行112 年3 月14日中壢字第112800133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魏紹乾、魏美菊及被告業已於111年2月11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房地,由原告魏曜雄、魏增鋒二人繼承,其三人均不繼承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系爭同意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且僅就不動產部分為協議,非屬遺產分割協議,縱認具有贈與性質,被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⒈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之一體為分割,尚屬有間;
又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即應受分產協議內容拘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故若數繼承人間曾就遺產協議分割方法,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死亡後,兩造達成協議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不動產歸魏曜雄、魏增鋒二人繼承,並由原告魏紹乾、魏美菊及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簽立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三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中被告簽名之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同意母親魏鄧梅妹名下座落:中壢市普仁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房屋門牌: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號,全部不予繼承,同意由魏曜雄和魏增鋒共同繼承,特此聲明,特立此書,恐口無憑,簽立此同意書」。
而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系爭同意書為被告親簽,係屬真正。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乃其附條件之拋棄繼承書面,事後原告未答應給付被告補償金之條件,故伊不同意拋棄繼承等語。
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雖僅敘及「系爭房地」同意由原告魏曜雄和魏增鋒共同繼承,惟揆諸前開說明,全體繼承人本可就「遺產之一部」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此與「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應以「遺產之全部為標的」加以分割,尚有不同。
又本院對原告魏美菊、魏紹乾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魏美菊稱:伊因覺得父母辛苦,不想要增加父母困擾,提議自己要放棄繼承,就自己簽署一份同意書,伊提議當時,兩造(全體繼承人)都在場,當時大家提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原告魏曜雄、原告魏增鋒繼承,但給父親魏紹乾繼續住,被告魏增祥也有同意要放棄等語(見本院卷112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原告魏紹乾亦稱:全部繼承人有一起討論,伊有簽同意書,房子給兩個兒子(即原告魏增鋒、魏曜雄),讓伊住到往生就好,伊簽同意書的時候,兩造均在場,魏美菊跟被告都有自己簽,是被告自己棄權,後來被告請仲介來看,說房子可以賣1500萬,他要拿350萬等語(見本院卷112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情,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親簽,且討論系爭房地由魏增鋒、魏曜雄二人繼承時,全體繼人均在場;
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嗣亦自承:伊在簽同意書時,並沒有口頭附帶條件說要補償金,伊是事後覺得原告應該要給伊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準此,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已自承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未附帶任何要求補償金之條件,則依被告所簽同意書之內容,堪認兩造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遺產先行合意將系爭房地分由原告魏增鋒、魏曜雄二人取得(未附任何補償價金之條件),惟被告事後(於簽立同意書後)反悔認為應有所補償而欲毀諾,準此,被告事後於本院抗辯因原告未履行給付補償金之條件,故其不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云云,自非可採。
又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僅就「系爭房地」同意由原告魏曜雄和魏增鋒共同繼承,並未敘及其他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之「拋棄繼承」無涉,附此敘明。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同意書未有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不符合遺產分割協議要件等語。
惟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
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裁判、20年上字第1727號裁判、83年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20年上字第6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前開原告魏美菊、魏紹乾所述及被告自承之事實,在討論系爭房地由原告魏增鋒、魏曜雄二人繼承時,全體繼承人均有在場同意,堪認已達成一致之口頭協議,原告魏美菊、魏紹乾及被告三人雖係分別各自簽立同意書,而另二名繼承人魏增鋒、魏曜雄雖未在任何書面簽名同意,惟揆諸前開說明,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作成書面或具有完整書面形式為要件,原告魏紹乾、魏美菊與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僅係作為兩造達成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證明,系爭同意書縱未有全體繼承人簽名於其上,亦無礙本件全體繼承人已以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分割協議(系爭房地分由魏增鋒、魏曜雄取得)之認定。
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至今仍合法有效,兩造自應受此協議效力之拘束。
⒌又依前述,兩造間係就系爭房地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引用民法第408條之規定,辯稱:其於系爭房地移轉前得撤銷贈與,其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⒍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成立前開分割協議,則被告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加以履行,本院即不得再就系爭房地為遺產之分割,原告請求本院將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由原告魏增鋒、魏曜雄二人分配取得,要屬無據。
㈡原告魏增鋒於111 年2 月20日至111 年3 月10日期間,陸續自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中壢仁美郵局、台灣企銀中壢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金額共計455,00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 日儲字第1120068492號函暨所附存款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灣企銀中壢分行112 年3 月14日中壢字第112800133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65至68頁)。
原告魏增鋒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魏鄧梅妹往生後,自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所提領的存款455,000元,均用以支付如附表五之喪葬費用,已無剩餘,並提出喪葬費用手寫記帳明細(下簡稱「記帳明細」)、佛光山寶塔寺感謝函、瑞泰禮儀公司估價單、善緣客家小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25至126頁),被告不爭執佛光山寶塔寺靈位11萬元及「瑞泰禮儀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9萬元之真正,惟就其餘部分則以原告所列開銷多未見提出單據而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金額過高等語。
經查: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從而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並由遺產中支付之,故繼承人用以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
⒉被告雖以上開記帳明細所記載之開銷未有單據,而否認其真正。
惟衡諸常情,治喪期間諸事繁雜,本有許多花費習俗上不會索取收據,又治喪期間繼承人正處於悲傷情緒中,故要求每一治喪花費項目均須一一索取收據,事實上顯有困難,亦強人所難。
經查,證人即原告魏曜雄之女兒魏歆慈證稱:本院卷第94到96頁之記帳明細,記載的内容是關於被繼承人過世到出殯所有的花費,記載這個筆記本的人除證人魏歆慈外,還有原告魏增鋒,記帳明細是依據實際的花費或單據記載,如果沒有拿到單據,例如在路邊攤買水果,就直接把金額記下來,金額比較小的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12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上開記帳明細,係逐日逐項記載被繼承人過世後各日花費之項目、金額,內容鉅細靡遺,所記載之各花費項目,衡諸一般常情於辦理治喪事宜期間,確實極可能有上開花費,故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記帳明細所記載之內容、細節,堪認被繼承人於治喪期間應確實有記帳明細內容所載之花費支出。
⒊依上開記帳明細內容雖堪認確有該些花費屬實,惟記帳明細所列花費開銷,是否均屬被繼承人喪葬相關之「必要費用」?茲論述如下:⑴附表五編號1、4、5、6、10、11、12、13、16、17、18、20、22、24、25、26、27、28、29、31、32、33、36、37、38、40、42、45、47、48、49、50、51、52、53、54、55、56、57、59、60、61、62、63、64、65、66、74、76、77、81、83、87、90、93、94等買水、三餐及水果等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原告雖主張為祭祀被繼承人的三餐花費,然對照記帳明細會另將祭拜被繼承人的供品,記載為「祭品」之項目;
又觀諸系爭記帳明細,諸如111年2月10日之同日午餐即列載三筆1,065元、180元、350元、111年2月15日晚餐花費竟高達1,200元,且每日所記載之三餐餐費及水果等費用金額,高低相差過於懸殊,足見上述費用開銷應非僅係祭祀被繼承人的餐費及水果,衡情應係包含治喪親屬之個人飲食花費,從而,上開花費難認係喪葬費用之「必要花費」。
因此,上開費用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遺產支付。
⑵附表五編號3 法醫費用3,000 元部分:因向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繼承事宜時,所需要的死亡證明書數量甚多,被繼承人死亡時,請法醫或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以資證明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核此費用之支出應具共益性質而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⑶附表五編號9 之醫療費1,550 元部分:此醫療費為原告魏增鋒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向醫院結清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該費用原屬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
⑷附表五編號3 、7 、8 、14、15、19、21、35、43、78、79、92、96之計程車費、門簾、插頭、會員費、電池、高鐵費等雜支: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由記帳明細所記載之支出「項目」名稱觀之,被繼承人既然已經往生,實不可能搭乘高鐵或乘坐計程車等,上開開銷均無從認定與被繼承人之殯葬儀式有直接必要關連,亦難認與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故無從由遺產支付。
⑸附表五編號23、30、34、39、41、44、46、58、67、68、69、70、72、73、75、80、82、84、85、86、89共計377,267元部分:依我國傳統喪葬習俗,有為亡者誦經開明路、引魂、做圓七、入殮封棺、以亡者為名做功德消除其生前罪業,直到舉行告別式後出殯、火化、晉塔等流程,上開開銷核均屬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遺產支出,且系爭記帳明細所載金額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是以原告主張有前揭喪葬費用共計377,267元之支出,堪認有據,當由遺產支付。
⑹附表五編號71、87、88、91、95治喪期間或被繼承人往生對年時,宴請親友之餐費部分:此花費核乃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為答謝前來參與協助喪葬儀式或致哀之親友而自行犒勞親友之餐宴,原告雖認此乃人情事故或禮數之一環,但感謝重在心意,亦有眾多人未以設宴形式款待賓客,故核此並非喪葬必要費用,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應由遺產支付。
⑺附表五編號97、98、99被繼承人往生對年時之法師、水果、飯菜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被繼承人「往生後一年」所產生,雖與祭祀有關,然非屬被繼承人「往生時」之喪葬費用。
本院認不宜將被繼承人「出殯儀式後至未來無限期之祭祀費用」均納入計算遺產時應優先扣除之「繼承費用」加以計算,且上開費用之支出核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亦均無關,故於本件自不得主張應先由遺產支付或加以扣除。
⒊綜上,原告魏增鋒主張其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僅前述⑵之編號3 法醫費用3,000 元、前述⑶之編號9醫療費1,550 元、前述⑸之喪葬費用377,267元(以上三者合計381,817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而得予扣除,其餘部分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不得扣除。
準此,原告魏增鋒分別自被繼承人之中壢仁美郵局、台灣企銀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金額共計455,000元,扣除上述381,817元後,尚餘73,183元(計算式:455,000元-381,817元=73,183元),此部分餘款,應由原告魏增鋒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被繼承人遺產之變形),故此全體繼承人對原告魏增鋒之債權73,183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加以分割。
⒋被告雖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治喪期間向訴外人鄒富妹借款4萬元拿給原告魏增鋒做法會,但前開記帳明細未記載被告交給原告魏增鋒之該四萬元,應予列入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
查原告魏紹乾稱:被告拿給伊四萬元,伊當場就丟還給被告,伊告訴被告家裡不缺這一些錢,原告沒有拿鄒富妹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乃限期命被告就此部分加以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則被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㈢本件如附表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為妥適公平之裁量。
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應由本院裁判分割(理由已論述如上),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終止兩造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利益相當,核屬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二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就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全部項目均屬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如述),故而未於主文諭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死亡時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36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魏曜雄、魏增鋒取得,按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36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 全部 4 存款 中壢仁美郵局存款 34,204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存款 421,498元 6 債權 一月敬老金 3,772元 7 債權 二月敬老金 3,772元
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之被繼承人魏鄧梅妹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金 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壢仁美郵局存款 7,77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存款 568元及孳息 3 其他 全體繼承人對原告魏增鋒之債權 (原告魏增鋒提領被繼承人前開編號1、2之金融帳戶存款合計455,000元,扣除其用以支付必要喪葬費用後之金額) 73,183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1 魏紹乾 5分之1 2 魏曜雄 5分之1 3 魏增鋒 5分之1 4 魏美菊 5分之1 5 魏增祥 5分之1
附表四:原告魏增鋒於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死亡後提領之存款編號 金融機構 提領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中壢仁美郵局 111年2月20日 2萬元 2 中壢仁美郵局 111年2月20日 14,000元 3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2月10日 3萬元 4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2月10日 3萬元 5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2月10日 3萬元 6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2月12日 3萬元 7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2月12日 3萬元 8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2月12日 3萬元 9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2月20日 3萬元 10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2月20日 3萬元 11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2月20日 3萬元 12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13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14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15 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111年3月10日 61,000元 合計 455,000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魏鄧梅妹喪葬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9日 水果肉 169元 2 111年2月9日 法醫 3,000元 3 111年2月9日 計程車費 780元 4 111年2月9日 素菜 600元 5 111年2月9日 水果外 700元 6 111年2月9日 水果外 850元 7 111年2月9日 日光燈延長線三插頭 715元 8 111年2月9日 車資 100元 9 111年2月9日 醫藥費 1,550元 10 111年2月9日 買水 160元 11 111年2月10日 午飯 1,065元 12 111年2月10日 午飯 180元 13 111年2月10日 午飯 350元 14 111年2月10日 紅包袋 105元 15 111年2月10日 門簾 120元 16 111年2月10日 中飯 140元 17 111年2月10日 晚飯 560元 18 111年2月10日 晚飯 400元 19 111年2月10日 車資 1,000元 20 111年2月11日 水果 260元 21 111年2月11日 電話費 528元 22 111年2月11日 午飯 228元 23 111年2月11日 開明路 15,000元 24 111年2月11日 買菜 900元 25 111年2月12日 午餐 200元 26 111年2月12日 早餐 15元 27 111年2月12日 晚餐 158元 28 111年2月13日 早餐 320元 29 111年2月13日 水果 600元 30 111年2月13日 法帽 120元 31 111年2月13日 午飯 220元 32 111年2月13日 晚餐 156元 33 111年2月14日 買水 237元 34 111年2月14日 靈位(佛光山寶塔寺佛事) 11萬元 35 111年2月14日 會員費 1,700元 36 111年2月14日 早餐 100元 37 111年2月14日 午餐 260元 38 111年2月14日 晚餐 235元 39 111年2月15日 法師 1萬元 40 111年2月15日 早餐、水果 1,500元 41 111年2月15日 祭品 1,340元 42 111年2月15日 午餐 1,200元 43 111年2月15日 電池 200元 44 111年2月15日 環香 700元 45 111年2月15日 晚餐 1,200元 46 111年2月15日 麥克風 129元 47 111年2月15日 晚餐 95元 48 111年2月16日 午餐 200元 49 111年2月16日 早餐 40元 50 111年2月16日 晚餐 110元 51 111年2月17日 早餐 155元 52 111年2月17日 午餐 170元 53 111年2月17日 晚餐 95元 54 111年2月18日 早餐、水果、米 600元 55 111年2月18日 午餐 80元 56 111年2月18日 晚餐 84元 57 111年2月18日 水 158元 58 111年2月18日 鞭炮 120元 59 111年2月19日 午餐 100元 60 111年2月19日 晚餐 68元 61 111年2月20日 早餐 100元 62 111年2月20日 午餐 65元 63 111年2月20日 晚餐 60元 64 111年2月20日 水果 700元 65 111年2月21日 早餐 100元 66 111年2月21日 祭品、水果、午餐、晚餐 3,000元 67 111年2月21日 手尾錢 108元 68 111年2月21日 功德師父 26,000元 69 111年2月22日 法師 9,000元 70 111年2月22日 葬儀社(瑞泰禮儀公司) 19萬元 71 111年2月22日 午餐 16,000元 72 111年2月28日 收老媽衣服 4,000元 73 111年2月28日 環香 1,050元 74 111年2月28日 晚餐 160元 75 111年3月7日 師父 1,400元 76 111年3月7日 水果 200元 77 111年3月7日 晚餐 925元 78 111年3月7日 高鐵 665元 79 111年3月7日 電話費 307元 80 111年3月10日 環香 300元 81 111年3月16日 水果、晚飯 500元 82 111年3月16日 法師 1,400元 83 111年3月21日 晚餐、水果 900元 84 111年3月21日 法師 1,400元 85 111年3月22日 釘棺費 2,600元 86 111年3月22日 司儀 1,200元 87 111年3月22日 午餐 8,000元 88 111年3月22日 晚餐 12,000元 89 111年3月28日 師父 1,400元 90 111年3月28日 水果、飯菜 2,500元 91 111年3月28日 午餐 8,800元 92 111年3月28日 電費 4,816元 93 111年3月29日 午餐 1,200元 94 111年3月29日 晚餐 1,400元 95 111年3月29日 請阿姨們吃飯 12,000元 96 111年3月18日 高鐵費 800元 97 112年1月30日 作對年-法師 1,400元 98 112年1月30日 作對年-水果 500元 99 112年1月30日 作對年-飯菜 2,000元 合計 481,0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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