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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季漢誠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0分於第51法庭本件指定民國○○○年○月○○○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五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季漢誠本人應於上開期日到場。
理 由
一、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第1項)。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項)。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第5項)。
前5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主張之附於本院卷二第97頁到108 頁被告所提出之回覆書內容、報表、附於本院卷一16頁文件內容之當事人真意的解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附表編號1到編號13內容之爭議等事實有爭執,此爭執屬應調查辯論之事項,須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本院認有訊問原告本人之必要,爰裁定通知原告本人應於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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