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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己○○○ 住○○市○鎮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
韓宇菲
被 告 戊○○
庚○○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查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請賜准被繼承人丙○○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詳如該書狀附表二。
嗣經多次增加或減縮遺產範圍及變更分割方法,最終變更分割遺產範圍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㈢第10頁),並聲明就該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該書狀附表所示。
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僅係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丙○○於110年9月8日死亡,兩造為丙○○之配偶及子女。
丙○○前於108年間以被告丁○○名義,支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且於同年8月28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囑咐應妥善管理保單財產,不得擅自領取或挪作他用,待丙○○百年後再由兩造共同繼承。
丙○○除系爭保單外,另遺有不動產、臺灣銀行存款及機車(機車部分嗣已報廢)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未能就喪葬費用負擔及遺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且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協商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不動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即存款扣除喪葬費用,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系爭保單則由被告庚○○、丁○○取得,另為金錢找補原告及被告戊○○、乙○○。
㈡對被告庚○○、丁○○答辯之陳述:⒈被告丁○○固稱系爭保單係由其美國美西人壽保單(下稱美西保單)解約給付購買,惟亦自承美西保單保費係丙○○出資給付。
丙○○出資美西保單緣由,係丙○○前以被告丁○○名義購買南山人壽300萬元、100萬元保單,每年領取10萬元、3萬元利息,嗣上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丙○○原欲以100萬元連同前開400萬元保單共500萬元,贈與被告乙○○之女劉韋伶,惟經被告丁○○遊說,始以被告丁○○名義購買系爭保單,並以丙○○、劉韋伶為受益人。
⒉系爭遺囑並未提及被告丁○○購屋(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八德房地)一事,所謂自99至107年每年匯款13萬元至丙○○平鎮金陵郵局帳戶,亦係給付保單之利息,且丙○○自書立系爭遺囑至其死亡有2年時間,如被告丁○○與丙○○有達成買賣八德房地協議且分期給付價金,被告丁○○並未要求丙○○返還或過戶不動產,自與常情不符,無從認定丙○○生前同意將房屋出售被告丁○○或有給付購屋金117萬元之事實。
⒊丙○○喪葬費支出27萬8,100元,由被告戊○○代墊之,經原告與被告戊○○確認,同意扣除戊○○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2萬元,以15萬8,100元計算,則附表一編號7之郵局存款3萬7,364元已由被告乙○○領取,交付被告戊○○為支出喪葬費用,其餘編號3至6之存款,應先給付被告戊○○墊支之喪葬費,其餘金額(含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又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於繼承發生後產生之租金收益,應屬繼承人共有財產使用收益,無需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計算。
⒋被告庚○○、丁○○主張被繼承人因乙○○營業目的贈與金錢購買BMW汽車,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歸扣61萬4,000元,並自被告乙○○應繼分扣除。
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資料,顯示乙○○名下並無BMW廠牌汽車,不足以認定被告庚○○、丁○○主張歸扣之事實成立。
㈢並聲明:請賜准被繼承人丙○○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詳如該書狀附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戊○○、乙○○均以:對於系爭遺囑及丙○○之喪葬費用、收據沒有意見,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庚○○則以:⒈丙○○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其中編號6、7平鎮金陵郵局存款3萬9,373元(3萬7,364元、2,009元)已遭被告乙○○私自提領並結清帳戶,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為令丙○○安心,於83年購置2個塔位,又於93年與被告戊○○為丙○○及原告購置生前契約,然被告戊○○、乙○○隱匿丙○○往生消息,改與萬安公司重新購買,不讓被告庚○○、丁○○參加治喪儀式,被告戊○○、乙○○對此產生喪葬費用27萬8,100元應自行負擔。
退步言之,如被告戊○○代墊喪葬費用具有法律效力,則被告庚○○代付2個塔位12萬元、生前契約17萬6,000元共29萬6,000元,應優先減扣清償被告庚○○,返還自塔位簽約日及生前契約簽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接到原告發函協商喪葬費用負擔及遺產分配,已知喪葬費用13萬2,000元,該金額由被告戊○○領取勞保局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萬元、被告乙○○盜領郵局存款3萬9,373元及原告領取榮民喪葬補助給付4萬元足以支付,惟被告庚○○直到出庭才知喪葬費高達27萬8,100元,然由丙○○遺產之存款也足以支付。
原告提出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載明費用27萬8,100元,惟未見禮儀公司及立約人雙方簽名蓋章,其中23萬2,60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僅記載喪葬費用,無往生者姓名及花費明細,無從認定為被告戊○○繳付,上開契約雖記載主事者乙○○、收件人戊○○、承辦者朱性光,惟未記載被告戊○○為付款人,且當時承辦者亦非朱性光,難認契約真正,無從認定付款人為被告戊○○,又大愛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費1萬3,000元僅有繳費通知單,尚難證明為被告戊○○支付。
被告戊○○代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12萬元,而具勞保身分之繼承人有被告庚○○、戊○○、丁○○3人,依此計算應各已代墊負擔4萬元。
丙○○喪葬費應為17萬4,500元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由被告戊○○代墊1萬5,127元、被告庚○○代墊4萬元、被告丁○○代墊4萬元、丙○○遺產支付7萬9,373元(即原告領取之榮民喪葬補助4萬元、乙○○領走郵局存款3萬9,373元,上開代墊費用應由遺產扣償,且應優先減扣4萬元清償被告庚○○。
⒊八德房地為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戊○○、乙○○將該屋出租未分配租金,更換鑰匙霸佔房屋阻礙共有人行使權利,觸犯刑法第302條、304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命原告將該屋門鎖恢復原狀以維護全體所有人權利,另要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被告庚○○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及被告戊○○、乙○○為爭得遺產,隱匿丙○○死亡、擅自清理處分遺物、盜領存款、造假遺產清冊、威脅房產過戶、意圖詐騙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過戶房產及銀行提款、租金不當得利、強佔房屋侵害被告應繼分權利,有民法第1163條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則以:⒈系爭遺囑沒有親自簽名,不生遺囑法定效力。
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人均為被告丁○○,且係被告丁○○獨資一次繳清,且從丙○○帳戶明細,108年並無匯款500萬元給被告丁○○,自難認定系爭保單為丙○○的遺產。
原告對保單繳款方式變更說詞,再三編造保單內容,僅為拼湊證人甲○○證稱丙○○說好像在南山人壽大約有400萬的保單等語,而將丙○○自84年起帳戶所有金流,全歸為支付保費匯款或現金給被告丁○○,忽視原告須扶養配偶及繼承人等生活開銷,以及被告乙○○多次觸法支出訴訟及保釋費用、坐牢期間及其女劉韋伶所有花費,原告未舉證南山人壽保單購買日期及內容,未提出丙○○匯款給被告丁○○的證明,數次均以「與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大致相符」云云為辯,有欠公允且無事實根據。
就證人甲○○證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可知國泰人壽保單與系爭保單簽約與取消都是被告丁○○決定,保費也是被告丁○○付款,丙○○從未跟被告丁○○提過借名登記。
⒉丙○○數度告知要將八德房地過戶予被告丁○○,且承諾會寫下文字證明,還親口告知被告戊○○、庚○○,惟原告得知後警告伊「絕對不可接受,被告乙○○一定不會放過妳」等語。
為免被告乙○○報復,雙方達成共識,被告丁○○自99至107年每年匯款13萬元給丙○○當作購屋金,合計匯出117萬元,如無法認定過戶登記予被告丁○○具有法律效力,則主張已匯出之117萬元購屋金應返還被告丁○○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按丙○○生前意志,原物分配與被告丁○○,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由議定之房屋價值扣償,優先減扣117萬元清償被告丁○○,餘額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找補金額。
⒊被告乙○○以經營機場接送事業遊說丙○○購買汽車,丙○○於84年間以61萬4,000元購入二手BMW汽車,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及主張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外,尚有被繼承人以被告丁○○名義(借名登記)購買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為被告庚○○、丁○○(下合稱庚○○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否認戊○○喪葬費之支出;
被告丁○○另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與其達成共識要出售八德房地給伊,且其已自99至107年間共支付117萬元價金予被繼承人,故系爭八德房地應分割給丁○○。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㈡本件支出喪葬費之金額為若干?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項目,僅就兩造爭執項目分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7金陵郵局帳戶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存款餘額為3萬7,364元屬於遺產,經乙○○於110年9月14日提領後交付予戊○○供支出喪葬費使用,惟之後帳戶中另有存入秋節代金2,000元及孳息9元,亦經乙○○於110年10月12日結清提領(見本院卷㈡第31頁),則其提領之2,009元屬於遺產,列為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
⒉附表一編號8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以丁○○名義出資購買系爭新光保單乙節,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2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雖該遺囑因立遺囑人未完成簽名,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丙○○所親書(見本院卷㈠第54頁),則依據該遺囑所述,內容略以:「一、余於一○八年八月廿八日,三女兒丁○○名義,存儲新台幣五百萬元,(折算美金)一十六萬七千元,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至一一四年八月廿八日,期限六年屆滿後,利潤一百萬元,本息共計六百萬元,悉數凍結至一一四年八月廿八日,六年期限規定悉數排除後,就沒期限限制規定了。
二、一一五年八月廿八日伊始,六百萬元利潤每年廿二萬元,以後利潤每年廿二萬元,由此類推計算。
三、以上所列款項,任何人不得擅自領取或挪作其他用途,倘有更优條件,非經得下列人員同意後方可,否則不得任意而渝之。
四、本款本人全權處理,俟余身後後,由內人陳綉園、兒子乙○○、長女戊○○、次女庚○○、三女丁○○等五人共同所有,繼承一切權利。」
等語觀之,被繼承人以書面立證,明白表示其確有出資以丁○○名義購買系爭保單之事實存在。
②復有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甲○○到庭具結證稱:丁○○名下有一份新光人壽保單,當初是劉爸爸要在國泰買國泰人壽美元保單,他不懂,戊○○知道爸爸有100萬元存款,因戊○○本人也有買這份保單覺得不錯,就推薦爸爸,就帶我去爸爸家裡說明這張保單的獲利狀況,爸爸聽了以後覺得很不錯,他就表示自己還有另外的錢好像在南山人壽,大概400萬元,他主動說在另一個女兒那邊還有400萬元南山人壽的保單,並有告知我那一個女兒,就是跟我簽保單的丁○○,後續就由我跟丁○○接洽;
因為丙○○太老了,我有說他不能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他說要借名在丁○○那邊,他原本400萬元在丁○○名下,好像這張保單就理所當然也要轉過來以丁○○名義繼續簽,當時我有提醒戊○○、丁○○,如果爸爸過世,這張保單會變得很麻煩,因為這張保險變成是丁○○的財產,這是爸爸的遺產,以後兄弟姊妹要處理會不好處理,但是丁○○跟我說她爸爸有寫遺囑了,而且受益人那時候寫的是爸爸要照顧的小孫女,所以她說沒有問題,戊○○也說她相信妹妹,所以這張保單就簽了;
後來保單成立就要匯錢,等了很久,要扣款了錢還沒有進來,都沒有錢,因為錢一直沒有進來,丁○○跟我說錢被她轉到美國買美國的境外保單了(境外美西保單),爸爸的認知這筆錢在南山人壽買保單且應該是借名登記丁○○名下,但丁○○把南山人壽的保單解約的錢拿去買了美西的保單,戊○○及丙○○都不知道丁○○把錢拿去買了美西,一般保單簽約後3天就要扣款,當初等好久錢終於進來,保單生效,我只能確定有簽約過,保單號碼出來有10天棄撤期,後來在棄撤期間,他們說要棄撤;
他們全部的人丁○○、另一個姊妹庚○○、戊○○把我找去爸爸家,庚○○說要瞭解這張保單買了什麼東西,要我說明國泰這張保單,當天他們就決定要保單棄撤,棄撤之後就聽戊○○說要把他轉新光,那天在爸爸家,丁○○說要買新光的保險,因為丁○○說她有新光認識的朋友,所以要買新光的保單,庚○○說她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國泰的這個要重新看過,所以就暫時不買國泰保單了,因為我後來有再打給丙○○說我們家的比較好,但是他就聽丁○○的話,這就是我知道所有的經過;
我有聽聞丙○○陳述有以南山人壽400萬元保單,要加以自身100萬元存款湊500萬元,借名登記於丁○○名義下買國泰的美元躉繳型保單,時間約在108年度,因為這張保單被棄撤沒有成立;
丙○○他知道要棄撤國泰另外去買新光保單,也同意;
我去丙○○八德家,第一次去跟丙○○講保單,第二次去就是知道錢在美西保單那裡,我去跟他說明,錢轉去美西保單去了,等解約,這是丁○○跟我講的,因為沒有人知道,只有她跟我講,從頭到尾簽約都是丁○○跟我接洽的,因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她,第三次去就是錢回來了,但是她不要買國泰的,中間丙○○打電話很多次給我,一直問我錢下來了沒有,再三跟我確認追蹤這筆錢有沒有下來,保單簽成功沒有;
丙○○有立遺囑的事情,丁○○是知道,我有跟丁○○講這筆錢登記在她名下,以後兄弟姊妹會爭執,她說沒關係,爸爸有立遺囑,而且受益人也是寫小孫女,她說會把這筆錢拿來照顧她媽媽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參以原告提出證人甲○○與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觀之,有關丙○○欲換購保單改買國泰保單一事係由證人甲○○直接與丁○○接洽資金匯入事宜。
觀諸雙方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證人甲○○對丁○○表示:丙○○有打電話再確認投保內容,丁○○則表示因是境外「美國西方人壽」保單,解約處理需要時間,證人甲○○並對丁○○一再強調「我們想辦法盡快把爸爸交代的事情完成啊,要不然我壓力也好大」,丁○○則回稱「我壓力更大...,從爸爸說要更換保單...我沒有一天能放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顯示丙○○確有決定要解約舊保單並換購新保單之事實,此均與證人甲○○所證述內容相符;
且自丁○○自陳:「(問:你在美國購買美西人壽保單的保費出資的錢從何而來?)一開始是爸爸給我錢…,」(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及其對證人甲○○稱因為「爸爸說要換保單...我沒有一天能放鬆」等語觀之,益徵丁○○所買之美國西方人壽保單,確實來自於丙○○出資之金錢,否則丁○○何必聽從丙○○「要更換保單」之指示而解約「美西保單」。
③嗣因丙○○依丁○○建議同意改買新光保單,於108年8月28日並以丁○○名義購買系爭保單,丁○○於108年7月24日先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於108年8月30日將「美西保單」解約後匯入美金16萬2491.09元,並於108年9月12日自上開帳戶扣款繳納「新光保單」保費,有系爭保單契約書及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保費扣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6-1頁);
參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上雖為丁○○,惟受益人卻為丙○○及其孫女劉韋伶(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此與證人甲○○所稱丙○○當時原要購買國泰保單,其受益人寫的是「爸爸要照顧的小孫女」之行徑相同,再佐以系爭保單簽約日為108年8月28日,此與丙○○書立遺囑之日為同一日,所投保之金額16萬7,000元美金亦與遺囑上記載之金額相合,依上事證,已可確認系爭保單為丙○○出資以丁○○名義所購買之保單。
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丙○○之遺產應可採信。
⒊被告戊○○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2萬元:被告庚○○主張因戊○○代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萬元,惟具有勞保身分繼承人有被告庚○○、戊○○、丁○○3人,依此計算3人各應已代墊4萬元,應由遺產中優先減扣4萬元清償被告庚○○云云。
被告戊○○不否認有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萬元乙情,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戊○○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丙○○死亡之喪葬津貼,係戊○○參加勞工保險自行支付保險費,依上開規定於戊○○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其性質為依上開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給付,且係直接給付參與保險之戊○○,並非遺產,亦非無法律關係取得之不當得利,被告庚○○主張應列為丙○○之遺產分配,並應扣還其4萬元,於法無據。
⒋原告所領取之榮保喪葬補助4萬元: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31點規定: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4萬元。
而原告不否認有領取榮保喪葬補助4萬元之事實,惟其所領取被繼承人之榮民喪葬補助,原本即應為供喪葬費使用,因原告並未使用於喪葬費支出,是被繼承人之榮民喪葬補助費4萬元即因未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繼承人。
⒌乙○○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將遺產中之八德房地出租他人使用,所獲得之租金及法定利息:被告庚○○主張八德房地為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戊○○、乙○○將該屋出租他人卻未分配租金,應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告不否認八德房地於111年1月至4月、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有出租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3、136、137頁),且有乙○○為出租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卷㈡第141頁)。
惟查,縱八德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出租收益之事實,亦是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所收取,被繼承人已死亡權利能力消滅,無可能再為出租人收取租金,無從將之列為遺產。
易言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確有遺產被出租,而獲承租人給付租金,惟此租金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方產生,並非死亡時存在者,自非遺產,不得納入遺產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
故繼承人之一縱因出租遺產獲有不當得利,致其他繼承人權利受損,亦屬於繼承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糾葛,因此被告庚○○2人主張之不當得利租金收入,既非屬「遺產」即非本件分割遺產案件應處理之範圍,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⒍乙○○BMW廠牌汽車是否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列入遺產計算?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庚○○2人主張被繼承人於84年間有為乙○○營業而贈與61萬4,000元以購買BMW廠牌二手車輛,並以84年11月3日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有提領現金61萬4,000元乙情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然為原告、乙○○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明乙○○名下之汽車確有84年11月3日取得BMW汽車,嗣於86年5月26日因逾檢而註銷牌照,有其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7頁),惟依上開資料顯示,該車輛所登記之行車執照為一般「自用小客車」,而非「營業小客車」使用,故不足以證明該車輛係為作營業目的使用而購買。
雖被繼承人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於84年11月3日有提領現金61萬4,000元事實,惟此只能證明有提領現金之事實,究其用途為何?無法證明;
抑且,父母提供資金予子女之原因有多端,縱被繼承人在乙○○買車時曾給予金錢,亦無從據此即認係因營業而贈與款項;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乙○○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因營業之特種贈與之事實,被告庚○○2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61萬4,000元歸扣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尚屬無據。
⒎基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所示。
㈡本件支出喪葬費金額應為若干?⒈原告主張由被告戊○○支出喪葬費27萬8,100元,業據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張、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場地使用費)、禮儀用品發票、大愛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至82頁、卷㈡第142頁),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被告庚○○空言否認,實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庚○○主張於83年已購置2個塔位且於93年與被告戊○○為丙○○及原告購置生前契約,共支出29萬6,000元(2個塔位12萬元、生前契約17萬6,000元)及其利息,應優先清償被告庚○○云云。
惟被告庚○○上開購買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均係以其名義購買屬於其個人所有之財產,與丙○○無涉,此有契約書、使用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5、80至81、83頁);
又縱如其所述係為供父母使用而購買,因上開塔位及生前契約並未實際用於丙○○之喪葬使用,即非屬丙○○喪葬費用支出,被告庚○○主張應自遺產中予以扣抵,償還其金額,實屬無據。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丙○○所遺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⒊被告庚○○主張其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遺產之繼承登記費用共計支出2萬4,657元(被告誤載為2萬4,567元,應予更正),業據提出誠智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上開支出均為管理遺產所必要,故被告庚○○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以遺產清償之,應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乙○○所領取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3萬7,364元已交付予戊○○為喪葬費使用,且為戊○○所不否認,是戊○○代墊支出之喪葬費27萬8,100元中應先扣抵已取得之3萬7,364元。
又原告表示經戊○○同意願將其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2萬元扣抵代墊之喪葬費,此部分為被告戊○○所不爭執,經此扣抵後,戊○○可主張代墊喪葬費之金額為12萬736元(27萬8,100元-3萬7,364元-12萬元)。
另原告所領取被繼承人之榮民喪葬補助,原本即應為供喪葬費使用,因原告並未使用於喪葬費支出,是被繼承人丙○○之榮民喪葬補助費4萬元即因未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繼承人即兩造,並自應受分配之存款中扣還。
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三編號9美西保單部分,因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丁○○名義,為避免解約後分配會產生損失之不利益,故將本項保單分歸由丁○○取得,但被告丁○○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戊○○、乙○○、庚○○每人各98萬9,942元(494萬9,712元÷5=98萬9,94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另附表三編號3至6存款部分,應先償還戊○○支出之喪葬費12萬736元、庚○○支出之遺產管理費2萬4,657元;
及編號7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原各應分得5萬元,惟原告應扣除已領取之榮民喪葬補助4萬元中其他繼承人可受分配之3萬2,000元,故此項目應由原告分配1萬8,000元、被告戊○○、乙○○、庚○○、丁○○各分配5萬8,000元;
其餘部分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允,且為適當。
⒍至被告丁○○主張,其與丙○○間有達成出售八德房地之共識,且約定以100萬元為購屋價款(見卷㈡第177頁),並提出其於渣打銀行自99年起至107年間每年支付13萬元,共匯款117萬元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4頁),主張應將附表三編號1、2不動產分配予其個人所有,並扣抵117萬元購屋款後對其他繼承人予以找補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丁○○所稱與丙○○成立八德房地買賣之約定,除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外,對於買賣標的移轉過戶之時間、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何?究為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若為分期支付則分幾期支付?又各期應繳付之金額為何等項,均付闕如。
另觀諸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其主張之各次匯款金額不一,且99年及100年度,僅各匯款10萬元,另3萬元均主張係現金給付,卻無證據可證;
另105年度尚分4次給付,各為匯款11萬2,000元、1萬元、6,000元、另1次為現金支付2,000元亦無證據可憑,且所支付購屋款共117萬元亦與其所稱約定之價款為100萬元乙節不符。
再者,依其所述支付價金方式長達9年,復無履行期限約定,顯與一般實務上買賣房屋交易常規不合。
雖被告丁○○主張其確有匯款之事實,然而匯款之原因諸端,或為借款、或為贈與、或為舊債務之清償、或為其他…,上開匯款不足以證明為八德房地買賣價款之給付。
是以,被告丁○○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買賣契約成立,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亦無請求單獨獲得分配該房地或應扣還其117萬元之合法理由,倂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71,67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2樓 408,1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優存) 196,000元(含孳息) 先支付被告戊○○代墊喪葬費120,736元後,其餘金額(含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銀行 2,940元(含孳息) 5 存款 臺灣銀行(定存) 250,000(含孳息) 6 存款 臺灣銀行 1,126元(含孳息) 7 存款 郵局 37,364元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8 其他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元158,797.32元 4,949,712元 (以匯率31.17計算) 由被告庚○○及丁○○取得,再由被告庚○○及丁○○共同補貼原告989,944元、被告戊○○及乙○○各989,942元
附表二: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遺產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及建 物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71,673元、408,100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優存) 196,0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定存) 250,00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 2,940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 1,126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金陵郵局 37,364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金陵郵局(死亡後產生) 2,009元 8 其他 債權人庚○○(代墊繼承登記費用) 24,657元 9 其他 債權人庚○○(代墊喪葬費用) 40,000元 10 其他 債權人丁○○(代墊喪葬費用) 40,000元 11 其他 債務人戊○○代領勞保局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0,000元支付喪葬費 80,000元 12 其他 債務人己○○○代領榮民就養喪葬補助支付喪葬費 40,000元 13 其他 債務人乙○○(BMW汽車歸扣) 614,000元 其他 1.乙○○BMW汽車歸扣614,500元。
2.房屋出租(111年1月起至清償日)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被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丙○○喪葬費用174,500元。
4.被告購買雙親塔位及生前契約費用296,000元,自被告購買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71,67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2樓 408,1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優存) 196,000元(含孳息) 先支付被告戊○○代墊喪葬費120,736元及庚○○代墊遺產管理費24,657元後,其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銀行 2,940元(含孳息) 5 存款 臺灣銀行 1,126元(含孳息) 6 存款 郵局 37,364元(已被提領供喪葬費使用) 7 存款 臺灣銀行(定存) 250,000(含孳息) 由原告分配18,000元(按應繼分比例,兩造原各應分得50,000元,惟原告應扣除已領取之榮民喪葬補助40,000元中其他繼承人可受分配之3,2000元)、被告戊○○、乙○○及庚○○、丁○○各分配58,000元 8 債權 對被告乙○○提領郵局之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 2,00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其他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元158,797.32元 4,949,712元 (以匯率31.17計算) 由被告丁○○取得,但丁○○應補償原告、被告戊○○、乙○○及庚○○每人各989,942元
附表四: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喪葬費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1 初步規劃書服務包單費用 132,000元 卷二第85頁 2 禮儀用品(桃醫) 7,500元 卷一第81頁 3 相驗人員 4,000元 無 4 遺體接運 6,000元 無 5 蘆竹區公所(購買塔位支出) 25,000元 卷一第80頁 合計 174,500元
附表五: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庚○○ 5分之1 4 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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