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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婷婷
劉祖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陳綉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婷婷、劉祖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劉陳綉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婷婷、劉祖維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於分割遺產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劉家鑾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1萬8,924元,按原告應繼分5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3,7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2,438元。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即原告劉陳綉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0萬3,785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惟僅繳納8,370元,尚不足6,589元(計算式:00000-0000=6589),是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89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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