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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
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負擔第三人丙○○之扶養義務,聲明原為:㈠相對人共同負擔15年來扶養及醫療之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㈡相對人應負起輪流照顧甲○○之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期日撤回前開假執行之聲請,並特定前開聲明第㈠項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8,904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其背面),復於112年3月23日訊問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聲明第㈡項,並變更聲明第㈠項為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934,452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
核前開關於聲明第㈠項之變更,僅是特定請求數額暨相對人各自應給付之數額,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代墊扶養費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前開撤回部分,已生撤回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丁○○、相對人及第三人林○蓁(按應為林○臻之誤載,下稱林○臻,歿)為甲○○之全部子女。
甲○○雖於91年間出售名下不動產,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然該筆款項於96年間已花費殆盡,甲○○乃要求丁○○、相對人及林○臻履行扶養義務,經調解後約定由丁○○、相對人及林○臻每人各給付甲○○50萬元,共計200萬元,作為自96年5月14日起10年間之扶養費用,並口頭約定爾後由各子女輪流照顧甲○○1週,因甲○○出手闊綽且無儲蓄概念,前開款項迅速遭甲○○用罄。
甲○○非軍公教退休人員,每月僅能領取年金,名下雖有土地,然係與他人共有,且持分甚低,難以變賣,而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於瓜分家產後即避不見面,甲○○自96年4月1日起即由聲請人與丁○○扶養,因聲請人未留有相關單據,參考111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甲○○之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計算,並由丁○○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每月各應負擔5,000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總計相對人各應負擔90萬元。
又甲○○於100年7月27日、11月19日分別接受膝關節、脊椎手術,不良於行,聲請人乃於102年辭退工作全心照料,000年0月間聲請人已不堪負荷乃申請長照,期間之醫療費、長照費計103,355元(明細如附表一),亦係由聲請人與丁○○負擔,然此本應由相對人與丁○○平均負擔,即相對人各應負擔34,452元。
是以,相對人各應負擔甲○○扶養費934,452元,且因丁○○將薪資悉交由聲請人統籌,丁○○復已將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悉數轉讓予相對人,爰以聲請人名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由聲請人及丁○○代墊之甲○○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各自給付聲請人934,452元。
二、相對人則以:戊○○自少女時起即打工作為家用,並於75、76年出資協助興建聲請人現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宅(下稱富上街房地),丙○○則於當兵返家待業期間在家照顧父母,工作後共同負擔甲○○之費用,並持續陪同甲○○就診、給付醫療費,甲○○於112年12月25日入住長照中心之費用亦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確有盡扶養義務,惟因聲請人於93年擅自更換富上街房地門鎖,相對人無從進入,方未能探視,聲請人不應再重覆請求。
甲○○繼承田產,資力頗豐,於91年出售1筆土地得款1,000萬元,96年5月14日經調解由丁○○、相對人及林○臻各給付甲○○50萬元,作為其後10年間之扶養費,且甲○○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帳戶(下稱甲○○農會帳戶)之存款於96年底尚有68萬元,迄至111年止平均每月超過10萬元,並領有老農津貼及三節禮金,該等款項應足以維持其生活,甲○○更於生前將富上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其家人名下,是甲○○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扶養之事實,相對人僅願負擔106年5月15日以後之扶養費。
再者,農會帳戶於94年至107年止,有多次大筆提領紀錄,甚至單筆提領金額達100萬元及300萬元,依當時甲○○之年齡及生活情形,難認有花費如此鉅額款項之必要。
又聲請人以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過去15年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有未恰,且該消費支出包含房地租金,惟甲○○並無房租開銷,自無從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
另戊○○已屆退休年齡,現在餐廳擔任洗碗工以賺取最低工資維持生計,每月尚須清償貸款約1萬多元,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主張數額,而需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上述乃我國民法關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規定。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120條前項所明文,可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與父母間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與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且此等依當事人意定之協議內容,與前揭法定扶養義務並無衝突。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扶養義務人如支付受扶養權利人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時,而使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自己受有損害,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與配偶林○○味共同育有丁○○、相對人、林○臻4名子女,林○臻於102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丁○○之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52至53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96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係由其與丁○○代墊甲○○之扶養費,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甲○○於前開期間內是否有受扶養必要,而有由聲請人及丁○○代墊費用之情。
經查:1.依卷附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結果顯示,甲○○農會帳戶於96年3月26日轉入300萬元,存款餘額為3,597,894元,於96年4月18日電匯轉出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殊不論無證據顯示甲○○有何轉出該筆高額款項之必要,縱然扣除該300萬元後之餘款亦足敷支應甲○○96年4月1日起相當時間之生活所需,遑論該帳戶於此前之91年3月11日、91年6月5日、91年7月15日、91年7月24日、91年7月31日、94年10月3日、95年1月13日、95年5月8日、96年2月9日,依序存入80萬元、200萬元、131萬5,000元、331萬5,000元、31萬7,475元、18萬元、10萬元、10萬元、5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背面),亦顯見甲○○之經濟實力甚豪,難謂其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子女即兩造扶養之必要,是於96年4月1日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尚未發生,聲請人及丁○○亦無代墊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與丁○○自96年4月1日起即代墊甲○○扶養費,尚屬無據。
2.再依兩造不爭執之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甲○○於96年間以其年事已高,無正常收入為由,對其全部子女聲請調解,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於96年5月7日調解成立,約定「一、對造(指丁○○、相對人、林○臻,下同)等四人同意一次給付聲請人(指甲○○,下同)各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共計貳佰萬元作為自『本調解成立日』起壹拾年期間之扶養費用。
對造人等四人同意於民國96年5月14日前交付完畢。
二、聲請人不得於期間內另行請求其他各月之扶養費用,惟如因聲請人身體情況變差,需增加額外之醫藥負擔時,能提出合法醫院單據時,對造人再行連帶給付。
(本件含看護費用給付在內)」,該調解內容並經本院核定(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下稱系爭協議)。
不論斯時甲○○是否有所得及財產,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甲○○及其子女基於履行道德義務及契約自由原則下,訂定前開關於履行扶養義務之約款,自均應受其拘束,且相對人分別提出支票簽收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第231頁),證明已依系爭協議支付款項,復為聲請人所承(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則依系爭協議該等款項即作為調解成立日即96年5月7日起10年之甲○○扶養費,於此10年期間(即96年5月7日起至106年5月6日止),除甲○○有額外之醫院醫療花費外,其子女無再為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甲○○亦不得再向相對人索討,縱然聲請人或丁○○有額外多負擔甲○○之費用,亦係渠等基於孝道所盡之履行道德上義務,相對人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及丁○○就其所付亦不得向甲○○其他子女即相對人請求返還。
3.又依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結果顯示,甲○○農會帳戶於96年5月26日轉入300萬元後,除相對人、林○臻分別依系爭協議匯入50萬元,及偶有數萬元款項匯入外,僅有重陽禮金、三節禮金及每月數千元之老農年金入帳,於106年4月20日存款餘額僅剩165,040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背面) ,可認自系爭協議約定期滿即106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甲○○已有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而需仰賴他人供給其生活費用,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兩造應自斯時起對其負扶養義務,相對人以甲○○有老農年金、三節禮金,且每月存餘額可達10萬元,而得以維生云云,不足為採。
相對人另辯稱甲○○有大筆提領款項之情,然依前開交易查詢結果,甲○○於96年5月14日現金支出100萬元後,即再無大筆款項提領紀錄,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無礙於本院關於甲○○於系爭期間需受人扶養之認定。
相對人又辯稱甲○○將富上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其家人名下云云,依兩造所陳,富上街房地乃甲○○與其子女合資興建,經甲○○96年過戶予丁○○之子乙○○,甲○○自99年4月1日起111年4月1日止均係與聲請人、丁○○、乙○○同住於富上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背面、第130、133頁),是縱然甲○○已將富上街房地移轉過戶,惟其仍實際居住於該處,且有其他生活開銷需支付,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系爭期間甲○○既係與聲請人、丁○○同住,則由其二人負擔甲○○之扶養費,要屬常態,聲請人就此無庸負擔舉證責任,而應由相對人就系爭期間已給付扶養費且已達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聲請人所為給付未達為相對人代墊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相對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有負擔扶養費云云,自不足採。
至於相對人主張戊○○少女時起即有支付家用,於75、76年間有出資興建富上街房地,丙○○於當兵時有照顧甲○○,工作後有負擔甲○○費用,於112年12月25日後亦有負擔甲○○入住長照中心之費用云云,即便屬實,亦無礙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所應對甲○○負擔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丁○○於系爭期間有代墊甲○○之扶養費乙節,應屬可採。
㈢承前所述,聲請人及丁○○所得請求代墊之甲○○扶養費為96年5月7日至106年5月6日甲○○額外之醫院醫療花費,及系爭期間之甲○○扶養費,相對人就其金額應有爭執,茲就其數額認定如下:1.96年5月7日至106年5月6日甲○○額外之醫院醫療花費聲請人主張其與丁○○於100年7月27日至101年3月17日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甲○○之醫療費,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該等費用既為甲○○之醫院醫療花費,依系爭協議,甲○○之子女自應就此共同平均負擔,且因該等費用產生時林○臻尚健在,該等款項自應由林○臻、丁○○及相對人平均負擔。
從而,此部分由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數額各為18,922元(附表一編號1至21總和75,688×1/4=18,922)。
2.系爭期間之甲○○扶養費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判斷。
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再父母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父母於辛苦工作多年扶養未成年子女到成年,甚至成家立業後,其身體、智力等已逐年衰退,因年齡逐年昇高,在身心老化身體機能衰退過程中,所需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父母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情形,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其他具体狀況,依個案認定之。
⑵聲請人提出長照費用單據,主張參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每月15,000元作為系爭期間甲○○之生活支出,並加計附表一編號22至58之長照費用,計算甲○○所需扶養費。
審酌甲○○為16年生,依聲請人所陳,甲○○於系爭期間係住在富上街房地,每月尿布費5,000元,長照費用約9,000元,其他雜項無法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縱甲○○無需支付房租,然仍有其他消費支出需求,另依前開長照費用單據,甲○○自108年起方接受長照服務而有相關費用支出,並參酌106年至111年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3,692元、13,692元、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84元、23,049元、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本院認聲請人前開計算方式尚無不當,惟甲○○於系爭期間每月既領有老農年金,此既係政府用於照顧農民晚年生活所支付,自應用於甲○○之生活支出,即扣除老農年金後之餘額方為系爭期間甲○○實際需由其子女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依此計算,系爭期間甲○○需由其子女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474,01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⑶就上開扶養費,甲○○之扶養義務人及其子女應如何分擔乙節,因林○臻已於系爭期間前之102年4月15日死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於104年至110年所得分別為385,119元、399,675元、423,998元、419,415元、413,596元、426,907元、442,834元,名下有1筆土地、1輛汽車、10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82,190元;
戊○○於104年至110年所得分別為322,910元、321,835元、367,670元、330,776元、319,236元、327,756元、300,468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5筆投資,財產總額為9,396,400元;
丁○○於104年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有3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3,678,280元(見本院卷第54至113頁),聲請人自承丁○○有全職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及其背面),足見相對人及丁○○之經濟狀況相當,本院認由丁○○及相對人平均分擔前述甲○○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
相對人主張戊○○已屆退休年齡,現收入不高,且有貸款云云,乃戊○○現在之經濟狀況,無礙於其於系爭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不足為採。
⑷從而,系爭期間甲○○需由其子女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474,016元,按每名子女應分擔比例計算,甲○○需由相對人負擔而由聲請人及丁○○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58,005 元(474,016×1/3 =158,0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總合上開計算,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代墊費用各為96年5月7日至106年5月6日甲○○之醫院醫療花費18,922元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158,005元,合計176,927元(18,922+158,005=176,927),堪認此乃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及丁○○所受損害,相對人自應返還。
而丁○○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且經本院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聲請人自得就前開款項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
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美蘭以證明甲○○現況需人照顧,且相對人未曾探視甲○○等節,無礙於本院認定,尚無傳喚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76,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代墊之甲○○醫療費、長照費
編
號
支出時間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
100年7月27日
中壢長榮醫院病房費用
20,010元
第33頁
100年7月27日
中壢長榮醫院醫療費用
10,520元
第33頁
100年11月19日
中壢長榮醫院病房費用
11,440元
第34頁
100年11月19日
中壢長榮醫院醫療費用
18,248元
第34頁
100年2月2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400元
第25頁
100年6月24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50元
第25頁
100年7月15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30元
第26頁
100年8月2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60元
第26頁
100年8月9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40元
第27頁
10 100年8月30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40元
第27頁
11 100年9月27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40元
第28頁
12 100年10月25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40元
第28頁
13 100年11月1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40元
第29頁
14 100年11月8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40元
第29頁
15 100年11月22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20元
第30頁
16 100年11月26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60元
第30頁
17 100年12月6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80元
第31頁
18 100年12月20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200元
第31頁
19 101年1月9日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200元
第32頁
20 101年2月5日
林口長庚住院及手術費
6,092元
第35頁
21 101年3月17日
林口長庚住院及手術費
7,638元
第35頁
22 108年3月31日
私立寬福居家長照照費用
468元
第24頁
23 108年4月30日
同上
572元
第23頁
24 108年5月31日
同上
748元
第23頁
25 108年6月30日
同上
1,068元
第22頁
26 108年7月31日
同上
1,196元
第22頁
27 108年8月31日
同上
1,144元
第21頁
28 108年9月30日
同上
988元
第21頁
29 108年10月31日
同上
780元
第20頁
30 108年11月30日
同上
884元
第20頁
31 108年12月31日
同上
724元
第19頁
32 109年1月31日
同上
624元
第19頁
33 109年2月29日
同上
624元
第18頁
34 109年3月31日
同上
676元
第18頁
35 109年4月30日
同上
624元
第17頁
36 109年5月31日
同上
676元
第17頁
37 109年6月30日
同上
676元
第16頁
38 109年7月31日
同上
728元
第16頁
39 109年8月31日
同上
624元
第15頁
40 109年9月30日
同上
468元
第15頁
41 109年10月31日
同上
676元
第14頁
42 109年11月30日
同上
572元
第14頁
43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676元
第13頁
44 110年1月31日
同上
624元
第13頁
45 110年2月28日
同上
520元
第12頁
46 110年3月31日
同上
676元
第12頁
47 110年4月30日
同上
676元
第11頁
48 110年5月31日
同上
624元
第11頁
49 110年6月30日
同上
624元
第10頁
50 110年7月31日
同上
676元
第10頁
51 110年8月31日
同上
676元
第9頁
52 110年9月30日
同上
884元
第9頁
53 110年10月31日
同上
904元
第8頁
54 110年11月30日
同上
924元
第8頁
55 110年12月31日
同上
884元
第7頁
56 111年1月31日
同上
780元
第7頁
57 111年2月28日
同上
572元
第6頁
58 111年3月31日
同上
1,407元
第6頁
(續上頁)
附表二:甲○○於106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應受扶養數額一、106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
㈠該期間之生活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共882,097元(15,000×25/31+15,000×58=882,09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㈡該期間領取之老農年金106年5月至109年1月為每月7,256元,109年2月至111年3月為每月7,550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背面),共435,748元(7,256×33+7,550×26=435,748)。
㈢第㈠項扣除第㈡項後為446,349元(882,097-435,748=446,349)。
二、附表一編號22至58總和27,667元。
三、以上第一項及第二項合計為474,016元(446,349+46,349=47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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