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家親聲抗,5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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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街0號3樓

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己OO之扶養費新臺幣9,675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己OO為會面交往。

四、抗告人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相對人甲○○之抗告駁回。

六、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抗告人負擔;附帶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惟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

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79號、26年抗字第445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說明意旨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本件相對人雖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8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附帶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所為附帶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固不待言。

經查,原裁定正本於111年10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2頁),並扣除在途期間,相對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4日提起抗告,是相對人於遲至112年2月16方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第5項,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抗告人乙○○聲明不服即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10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己OO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非友善父母、未具有妥善照顧子女之能力等,請求改定相對人為單獨親權人,抗告人則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原審基於維持現狀、主要照顧者等原則,認抗告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職權定與未成年子女己OO之會面交往方案;

反聲請部分,原審則認因兩造離婚時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女方同意單獨支付其子女生活、教育、扶養、保險及醫療費」,故目前兩造並無情事變更而無法履行之狀況,從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請求酌定扶養費部分: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2項雖載明:「女方同意單獨支付其子女生活、教育、扶養、保險及醫療費」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乃相對人預先擬好之內容,當時相對人藉由激烈爭吵而使抗告人負氣簽名同意離婚,抗告人當時未仔細評估衡量未成年子女己OO將來所需之所有扶養費用,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起養育未成年子女己OO之責任,對己OO而言並非公允,亦不足保護其照護之利益。

另參酌己OO於110年經診斷為語言遲緩,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加上新冠肺炎之疫情自109年2月15日爆發以來,距今仍無恢復之跡象,經濟蕭條,對自營業者打擊甚大,應認扶養權利人己OO之扶養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確有增加,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無法單獨負荷扶養費用,再加上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亦非當事人於離婚協議時所能預料,堪認系爭協議書有關上開扶養約定已不符合當時約定之情況,抗告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扶養費約定協議,並不拘束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既不得拋棄,父母更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等語,爰請求重新酌定未成年子女己OO之扶養費,並以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己OO之扶養費10,0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㈡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又抗告人之娘家在越南,為讓未成年子女與在越南的外公外婆能同享天倫之樂,應許抗告人每年有一段時間可以攜同林效賢至越南探親,惟往返兩國間需相當時間,故就每年暑假7月、8月提出適當公平之會面交往方案,由相對人7月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輪由8月照顧未成年子女,此公平方案可兼顧保障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亦兼顧未成年子女與在越南的外公、外婆能同享天倫之樂,請求另酌定適當會面之交往方案。

三、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㈠請求酌定扶養費部分:系爭協議書既有約明「女方同意單獨支付其子女生活、教育、撫養、保險及醫療費」等語,抗告人即應受協議拘束,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均有讓抗告人之親友過目確認,且於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時,亦有再次與兩造確認內容,並複誦1次,雙方無異議才完成離婚登記辦理事宜,是抗告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拘束。

另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收入較相對人高,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收入驟減或支出增加之情事,空言主張因疫情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亦無理由。

㈡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對於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每人輪流各照顧1個月的部分原則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由抗告人獨任監護並且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進行探視時偶有遭抗告人臨時變更或取消之情形,故相對人請求明定日期先由相對人照顧,約定每年7月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每年8月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四、本院之判斷:㈠請求酌定扶養費部分:⒈按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父母間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費用支出所合意簽訂之離婚協議,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契約雙方本應受拘束,然未成年子女屬於弱勢,為滿足其基本生活需求與建立穩定的成長環境,若協議可能導致其生活品質和權益受損,簽訂離婚協議之父母一方,非不得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請求法院重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法院亦得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妥適之酌定,不受當事人間之協議內容拘束。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簽屬之系爭協議書當下乃與相對人爭吵負氣之下所簽,非其本意,亦未仔細評估衡量未成年子女己OO將來所需之所有扶養費用,另參酌己OO於110年經診斷為語言遲緩,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加上新冠肺炎之疫情自109年2月爆發以來,至今仍未緩和,嚴重影響抗告人收入,故系爭協議有關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已經不符合當時之情形,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等語。

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於109年2月10日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77頁);

而未成年子女己OO於110年5月17日經診斷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頁),堪認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確係無法預料己OO語言發展遲緩與後續須投入大量時間與金錢及心力供己OO接受相關治療,又兩造均不具醫療專業,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難以發覺己OO有語言發展遲緩或體弱的病癥,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縱使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針對特殊病症有健保給付及部分負擔之福利政策,然未成年人語言發展遲緩之治療所需花費之時間與陪伴子女之心力,並非容易衡量,如治療語言發展遲緩之一切費用、時間與心力皆由抗告人負擔,即有失公允,是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洵屬有據,從而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變更扶養方法,應有理由;

至抗告人主張110年新冠疫情造成其所經營之美甲美容業生意驟降、收入銳減,顯非客觀上所能預料到經濟能力低下的情形,然查新冠疫情以及三級警戒之發布在客觀上確屬一般人顯難預料之情事,然抗告人未就生意驟降、收入銳減等經濟能力變動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供本院審酌,自難評斷其有因客觀情事變動導致經濟能力驟減之程度,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⒊至相對人辯以系爭協書為兩造合意簽署,抗告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第2項雖載明:「女方同意單獨支付其子女生活、教育、扶養、保險及醫療費」,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協議書第2項既係攸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事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上開情事變更法則,非不得就兩造關係進行調校,衡平父母對子女行使扶養義務之負擔。

未成年子女己OO患有語言發展遲緩症狀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子女有發燒、腳趾頭受傷、汗皰疹與蛀牙等情,皆會親自送醫救治,並出具相關就診單據,另會配合語言發展遲緩追蹤治療,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就診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110、120至123頁),益見相對人就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與意願。

是本院揆諸各節,基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之公益性,系爭協議第2項之內容即有適時調整之必要,故審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的具體情形,如就其扶養所需費用皆全然由抗告人單方支出,恐在父母雙方共同養育子女義務之天秤上輕重失衡,不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子女在語言發展遲緩治療追蹤以及往後就學如有接受特殊教育等需求,皆須抗告人付出不斐金錢、時間與心力,從而有調整必要,俾利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最佳利益。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己OO均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計算;

又相對人於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自陳經濟狀況月收入約為40,000-45,000元,抗告人自陳經濟狀況月收入約為60,000-70,000元,另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123頁;

本審卷第66-72頁),兩造薪資比約為1:1.5,是考量雙方之財產狀況,本院認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以1:1.5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己OO之扶養費應為9,675元(計算式:24,187元×1/2.5=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己OO之權利義務行使由抗告人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

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從而,本院酌定被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己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OO扶養費9,675元予原告,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己OO之利益。

㈡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⒈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茲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己OO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原審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令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未成年子女有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創傷,讓相對人得以正常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不至於遭同住方無端阻隔而導致親子關係疏離。

是本件就未成年子女於暑假7、8月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爰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持並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末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駁回抗告人反聲請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己OO之扶養費10,000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之部分,於9,675元範圍內,尚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一、於己OO年滿16歲前依下列期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 周一至周
五)
每日下午6至8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
話」(含視訊),但可隨時傳
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
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 週六
至周日)
每月第2、4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至未
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
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指每月第2週之週六,係指該月
份出現的第二個週六。
暑假期間
( 以子女就
讀國小以後
增加30日(得協
議增減)
暑假增加30天之連續同住時
間,其起迄時間,得由兩造另
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7
月1日起算(如子女之暑假始
1.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
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如相對人無法接送即
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
學校之暑假
期間為準)
於7月1日前,兩造得協議自
學期結束之翌日開始計算;
協議不成,則自7月1日起算)
並:
1.7月1日由相對人於該日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30日,並於7
月31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
回至原所在處所。
2.8月1日至8月31日,維持一
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
往方式,惟抗告人如有安排
攜子女出國或長期旅遊而適
逢週六及週日,則週末接回
子女同住之會面方式暫停,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
撓;惟相對人仍得依一般時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通
訊,抗告人亦須確保相對人
與子女通訊過程順暢,不得
無故拒絕或阻撓。
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
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2.兩造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他
方無故不得拒絕或阻撓。其出
國所生之一切費用由攜帶出國
之一方負擔。攜子女出國之一
方亦應適切留意子女之身心狀
況,並確保該國有相當之醫療
機構、設備及技術處理子女身
心突發狀況。
寒假期間
(同上)
增加7日(得協
議增減)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
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
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
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 期
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
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
於期滿日下午8日時前將該子
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
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
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
為3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又此7日期間,不包含農 曆春節
期間。
春節期間
(同上)
農曆除夕至初

1. 於民國單數年之農曆春
節,於農曆除夕前一日(即
小年夜)上午9時相對人得
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
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
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
處所。
2. 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
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
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
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
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
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4週之會面
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續上頁)
二、己OO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己OO意願為之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抗告人教育之時間。
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抗告人。
5.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抗告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6.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7.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在其會面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9.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就讀學校)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方。
10.抗告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抗告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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