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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明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宛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所欲請求移轉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小段64之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市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2,0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96,094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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