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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勵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周勵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均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周勵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是其上訴利益為362,39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
爰命上訴人周勵萍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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