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建,157,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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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祐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耀毅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被 告 磐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磐鉅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嗣因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而更正上開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核屬為除去不當聲明及補充為完足聲明所為之更正,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與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該被告所負責施工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社區名稱:紐約幸運星,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定為新臺幣3,400萬0,003元,而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10%於移交系爭建物予紐約幸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驗收無誤後,原告得為請領。

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應依法辦理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檢測移交作業,被告共同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即於110年10月20日在被告家新建設公司營業所辦公室內與原告協議系爭工程原保留款請領、系爭建物維護交接及保固等事宜,並由被告共同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後續系爭建物相關設施之維修(含追加項目),於111年1月31日原告須提出交接項目造冊,由被告共同與系爭管委會聯繫協議移交作業,移交完成期限定為111年6月30日,移交期限屆至,原告即得向被告計價請領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含原保留款及追加項目工程款),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增補協議(下稱系爭承攬增補協議),嗣後原告依約完成修繕工程,並已依約提出上開項目移交清冊,故依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尾款(下稱系爭款項)共計為403萬5,263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原未付保留款324萬0,098元+系爭建物尚未請領之追加項目工程款30萬3,626元【原告尚未開立發票】+系爭建物已請領追加項目之未付保留款15萬8,894元【原告尚未開立發票】+33萬2,645元【原告已先開立發票】),嗣後原告於111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皆未獲置理,被告迄今均未償付系爭款項。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增補協議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萬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磐鉅營造有限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系爭工程原保留款,其數額應為324萬0,096元(大樓區231萬7,027元,透天區92萬3,069元),且此部分款項中有部分是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代付代扣的金額,應予扣除。

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增補協議所得請領上開未付之追加工程款,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因未見內部職員相關簽陳之請款單,因一般情況下若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之現場人員若有請原告施作,應該會有相關簽陳請款單,是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認為該部分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該不在兩造間約定的追加工程範圍內,並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

又原告並未依照增補協議的約定在期限內完成全部修繕,且拒絕繼續修補瑕疵,導致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須另僱人施工,造成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重大損失及調配困難,依照系爭承攬增補協議的約定,原告並未履行任何給付義務,故不得請領尾款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而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又共同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增補協議,由原告負責系爭建物維護交接及保固等事宜,並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含原保留款及追加項目工程款)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系爭增補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及第61頁至第63頁)為據,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

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陳報系爭款項經兩造於另案刑事偵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庭中確認為403萬3,996元,並經協商後同意系爭工程原保留款中由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代付代扣之扣除額為12萬元,是原告本件得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數額應為391萬3,996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是原告對於其逾此部分之12萬1,867元款項之‬請求(計算式: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款項數額403萬5,263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得請求之系爭款項數額391萬3,996元),既已自認不得再請求,是其此部分12萬1,867元請求之主張,即無理由,並不可採。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含追加項目)已完工,且就系爭款項得請領之數額為391萬3,996元等節事實,業已提出土城青雲郵局000152號、00034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單影本各1份及桃園慈文郵局001113、001114號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工程缺失修繕表、資料簽收單及簽收單影本、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及被告內部自製報表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原告報價單(含請款單、發票)資料影本2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資料5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93頁、第151頁至第177頁及第191頁至第221頁)為證,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包含系爭承攬增補協議追加部分)均已施作完畢並將工作已交付予被告,是已滿足上開法律規定完工並交付之要件,又依系爭承攬增補協議(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移交之日即111年6月30日之當月即得對被告請求本件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391萬3,996元,是本件債務之被告清償期自已屆至。

至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得請求之原保留款為324萬0,096元,另因未見內部職員相關簽陳之請款單,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相關項目及金額,應該不在兩造間約定的追加工程範圍內,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

又原告並未依照增補協議的約定在期限內完成全部修繕,且拒絕繼續修補瑕疵,尚為完成給付。

又原保留款有部分數額為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代付代扣,應予扣除云云,然僅空口陳述該等辯詞,並未舉出相應事證為佐,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其於同年12月4日陳報相關代扣代付具體金額及計算構成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83頁),亦未見其屆期有提出任何資料為證,是於原告就其上開請求金額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已施作完工並交付之情況下,被告並未能舉反證推翻,尚難認除原告上開自認12萬元代付代扣款應自原保留款扣除外,有其他款項應自原保留款數額中扣除,且亦難認有何原告未完工或請領款項之項目及金額不在兩造契約內或未施作或有瑕疵未修補之情事,自不足影響上開原告得對被告請領本件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391萬3,996元之認定。

㈣另查本件原告原係與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而原係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負給付原保留款之債務,嗣兩造又締結系爭承攬增補協議,就原保留款及追加工程項目另為新協議,由被告共同負擔給付相關款項之責,又稽諸上開系爭增補協議書影本,其內並未明確約定被告就此部分債務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且該等債務為金錢之債,亦非不可分之債,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391萬3,996元,此部分請求固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有關於請求被告就該391萬3,996元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則無理由。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後來訂立之係爭承攬增補協議,並未約定被告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未見約定被告任一人須對原告負全部債務清償責任,應認被告僅共同對原告負同一可分之金錢債務,是本件被告就上開391萬3,996元共同債務,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391萬3,996元部分,既有理由,且清償期於本件起訴前已屆至,是原告此部分債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遑論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先於111年8月4日以上開土城郵局0003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並於同年月5日均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是原告就上開債權即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債務391萬3,996元,訴請另計於清償期屆至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送達證書2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數額確認為391萬3,996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增補協議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錢有據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及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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