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建,1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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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叡鈦鍛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瑋哲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建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陸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京都念慈庵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區○○段0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之頂樓鋼構、包板及鋁格柵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攬。

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經被告公司副理詢價,雙方於110年8月17日至現場會勘,伊於110年8月23日報價予被告,被告陸續提出降價之要求,最後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總價承攬。

嗣伊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工程設計圖面傳送被告確認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回簽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伊,兩造間之契約總額為4,200,000元(含稅),付款方式如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12條:「付款條件:簽約訂金30%現金1,260,000元(簽訂隔天收款),鋼構進料付款30%現金1,260,000元(進料),鋼構及包板完工款30%現金1,260,000元(完工請款三日收款),保留款10%420,000元於業主驗收完成後2週內現金給付。

…」。

嗣伊於111年1月6日完工,惟經伊請領完工款,被告拖欠不為付款,亦消極未辦理驗收,阻止驗收條件發生,經伊發函催告被告應為付款及辦理驗收事宜後,仍不見被告依約付款及驗收。

為此伊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1,260,000元;

另就保留款,經伊催告被告驗收,被告消極不配合辦理驗收已構成已不當行為阻止驗收款請款條件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伊亦得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之驗收款。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後,原告已分別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30日各請款126萬元,伊亦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1月5日給付完畢,豈料於111年1月6日,原告施作工程後即逕自離場,並單方陳稱「已完工」,要求伊給付尾款168萬。

惟原告自始未與伊公司員工確認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等,何來完工?兩造間契約雖訂有工程總價,然係奠基於雙方所約定之工項單價及數量上,本件工程款當應以原告實際所施作之工項數量、單價為核定基準,依原告所出具之施工數量計算表,頂樓鋼構構成僅施作15,309公斤、頂樓包板工程僅施作316.66平方公尺,遠不足兩造合約要求之數量及面積。

原告稱已完工,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少於其所出具報表之數量,兩相勾稽計算,原告已領取252萬元之工程款已逾其應得領取之工程費用,金元告稱上得請求168萬云云,自於法無據。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0年9月13日進行報價,經雙方議價後,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工程設計圖面傳送被告確認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回簽估價單予原告,兩造間之契約總額為4,000,000元(未稅)、4,200,000元(含稅)。

雙方之承攬契約,係以系爭估價單為內容,經兩造確認後用印。

原告已請領簽約訂金及鋼構進料付款共計2,520,000元,被告亦已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1月5日給付上開款項。

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260,000元之完工款及420,000元之保留款,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完工款1,260,000元及保留款420,000元,合計1,68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全部完工?被告應否給付完工款及保留款?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被告雖稱被證一之110年9月13日之估價單上係有記載:「本案工程項目頂樓鋼構工程,規格尺寸:H400*400,數量19500公斤;

頂樓包板工程,規格尺寸:鋁板2.5T,數量445M2;

頂樓鋁格柵,規格尺寸:101.6*101.6*2T,數量79.6M2」雙方係有就工項之單價及數量為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數量依合約單價計價等語,主張系爭工程應實作實算云云。

惟依110年9月14日之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所示,就上開各工項之數量欄均記載為「1式」,且依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2條亦載明:本估價「總價承包」、依第12條所載之付款方式,亦未約定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亦查無任何關於依施作數量結算之條款,此等均與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有別,而係符合總價承攬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兩造之承攬契約,係以系爭估價單為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復參酌兩造間締約前之議價過程,兩造間先後就系爭工程之總價進行議價,而商議總工程款為4,000,000元(未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即係總價承攬契約無訛。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全部完工?被告應否給付完工款及保留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520,000元,至於完工款1,260,000元及保留款420,0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11年1月6日完工,並通知被告給付完工款與驗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東埔郵局從證號碼00002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參諸被告雖否認系爭工程完工一事,惟其係抗辯該工程所施作工項之數量有落差、面積不符等,不符合兩造契約云云,可見被告係指摘原告之工作物有瑕疵,而非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復參酌112年11月16日新北市建築師鑑字第52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十、總結及建議:從以上之鑑定分析及結果大致可得下列結論:…總體而論,就有關屋頂前段(座標:X1&X2)、後段(座標:X5&X6),其鋼柱&樑鋁包板造型空間桁架,其高度、深度及寬度,應有依約定圖說完成施作。

…因本案依兩造約定之圖說,並無主要構件版材的尺寸厚度的約定,經本鑑定測量結果其主要構件完成尺寸,尚無重大缺失,僅部分構件本材的尺寸厚度與東和鋼鐵廠所提供的產品公差表有所誤差…總體而論本頂層包板工程,因其為一個總價承攬模式的工程,理論上應無實作實算的決算方式,但因本工程須配合的介面較為複雜(包括:屋頂突出物、女兒牆、屋頂隔熱層等因素),故原先規劃實,確實不易掌握其較為複雜的介面之相關關係,須待結構體大致完成後,經現地放樣後始較能掌握。

…」(見112年11月1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28號鑑定報告書第33至56頁)。

可知,系爭工程係依兩造約定之圖說完成施作即為完工;

至於本件施作工項之數量,因本件屬總價承攬模式的工程,而無實作實算之決算方式,縱部分施作有與產品公差表有所誤差,其應屬工作物有無瑕疵之認定,尚不能以此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是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說明,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已完工。

又被告就其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情事,並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則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執此,被告上開指稱,難以採信。

是原告業依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1,260,000元,應有理由。

3、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共42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屬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12條約定略以:「…保留款10%420,000元於業主驗收完成後2週內現金付款。」

(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保留款須經業主即被告驗收後,始得請求,本件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1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1月6日完工起,一個月內配合辦理工程驗收,然迄今未見被告就系爭工程為驗收,堪認被告未積極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以不正當之消極方式不履行契約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已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則原告此部分420,000元保留款之請求,應堪採取。

4、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自應將剩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1,680,000元(計算式:1,260,000元+420,000元=1,680,000元)給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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