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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被告 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
送達代收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
即本訴原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林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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