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建,92,202401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悅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峰公司)為經營不動
  7. (二)被告承家企業社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就系爭工程之進度
  8. (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逾期一工作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
  9. (四)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可知,倘因可歸責承攬人之
  10. (五)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返
  11. (六)另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承家企業社,然被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前受原告委託設計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雙方定有系
  14. (二)系爭工程總價金170萬元,扣除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2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2-358頁):
  16. (一)原告悅峰公司與被告承家企業社於110年10月13日簽訂系
  17.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案工程款總計170萬元,分3期
  18. (三)原告悅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簽發以被告承
  19. (四)被告承家企業社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8
  20. (五)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第311頁至第317頁為原告
  21. (六)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21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終止時
  22. (七)原告於111年3月7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000239號存證信
  23. (八)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21日尚未完工之工程項目如附表三所
  24. (九)原告於111年2月2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遂委由如
  25.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見本院卷第358頁)
  26. (一)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27.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工程款85萬元之付款約定,是否經系
  28. (三)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21日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
  29.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卻已
  30.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及類
  31. (一)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承家企業社:
  32. (二)系爭契約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付款方為按工程進度請款
  33.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給付5
  34.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返還溢
  35. (五)原告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
  3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7.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主體既為原告及被告承家企業社,原告
  38.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39. 一、反訴原告張永達主張:
  40. (一)反訴原告張永達與反訴被告悅峰公司定有系爭契約,然反
  41. (二)反訴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工
  42. (三)反訴被告於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尋得第三方廠商繼
  43. (四)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損失2萬2,3
  44.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反訴被告悅峰公司與承
  4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實相同。
  46. 四、本件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反訴原告張永
  47.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悅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峰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胡登豪即承家企業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登豪即承家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3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登豪即承家企業社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登豪即承家企業社如以新臺幣33萬7,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因原告對於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有爭議,為求訴訟經濟,而為主觀之預備合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胡登豪即承家企業社(下稱承家企業社)負責任,於先位訴訟無理由時,再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永達負責任;

被告張永達即反訴原告則抗辯其為該承攬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基於同一份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6頁)。

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內容直接相關,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訴訟資料亦有共通,足認被告張永達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悅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峰公司)為經營不動產開發、買賣為業務,原告為銷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建案名稱為「悅峰iHOME」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被告承家企業社簽訂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家企業社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系爭建案樣品屋及接待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工程期限自110年10月20日起計算35個工作日即110年12月8日為完工日;

被告張永達則列名為系爭契約之專案負責人員。

(二)被告承家企業社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就系爭工程之進度不斷落後,原告遂於110年11月23日與被告承家企業社達成合意,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約定第2期款85萬元於第15個工作日付款之約定,變更為按工程進度請款之方式給付,然被告承家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之進度仍嚴重落後,影響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事務安排,原告遂於111年2月21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向被告張永達表示原告將委請他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而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已經被告承家企業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兌現,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承家企業社業已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共136萬元之工程款,然被告承家企業社於受領工程款之範圍內,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尚未施作之工程金額達45萬6,360元,加計以合約價7%計算之監工管理費3萬1,945元計算【計算式:(288,410元+167,950元)×7%=31,945元】,則被告承家企業社溢領之工程款金額為48萬8,305元(計算式:45萬6,360元+3萬1,945元=48萬8,305元),實屬被告承家企業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將上開溢領之工程款項返還予原告。

(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逾期一工作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每逾期一日須賠償1,700元(計算式:170萬元×1‰=1,700元),賠償上限為總工程款3%即為5萬1,000元(計算式:170萬元×3%=5萬1,000元)。

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為110年12月8日,然被告遲至111年2月2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均尚未完工,則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共已遲延51個工作日,依上開約定計算,本應賠償8萬6,700元,然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賠償上限,故被告承家企業社應賠償原告5萬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可知,倘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而未依系爭契約、估價單施工,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承攬人賠償。

而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承家企業社之事由而終止,並因被告承家企業社未完整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尚須尋覓其他承攬廠商繼續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並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共27萬3,580元,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及類推適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賠償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接續施工之費用27萬3,580元。

(五)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8萬8,305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1,000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及類推適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賠償原告另行施作所支出之費用27萬3,580元,合計共812,885元。

(六)另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承家企業社,然被告張永達卻於111年1月17日以桃園東埔郵局1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自居,因被告張永達亦於系爭契約以專案負責人之名義列名簽署,然被告承家企業社與被告張永達間之關係為何,乃係被告間之問題,無礙於原告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原告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承家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12,88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張永達應給付原告812,88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受原告委託設計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雙方定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1期款68萬元,然原告係以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日為110年10月25日之支票以為付款,業已遲延5日付款;

而第2期款85萬元依約應於110年11月4日前支付,然原告僅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付款,迄今第2期款尚有17萬元未給付,是以,原告多次延遲給付工程款,又單方變更未經被告同意之付款方式,被告承家企業社已於110年11月8日開具發票金額為第2期款85萬元之發票交付原告收受,原告並無任何異議,足證兩造間並無合意變更付款方式,原告僅係藉此拖延給付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總價金170萬元,扣除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25萬3,776元,已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即為144萬6,224元(計算式:144萬6,224元-25萬3,776元=144萬6,224元),原告迄今僅支付136萬元予被告,尚積欠8萬6,224元;

又兩造間另有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金額為11萬7,800元,原告均未給付,則原告合計尚積欠被告20萬4,024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可見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被告尚未請領系爭契約全部工程款170萬元,原告卻以系爭契約全部報價單所示工項,扣除被告未完成之工項後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自不合理。

又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因此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理由。

另本件係原告單方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部分自行尋得第三方廠商施作完成,所支出之工程費用27萬3,580元,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相比,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甚至因此節省工程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27萬3,580元,並以此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2-358頁):

(一)原告悅峰公司與被告承家企業社於110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家企業社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樣品屋及接待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70萬元,工程期限自110年10月20日起計算35個工作日即110年12月8日為完工日;

被告張永達列名為系爭契約之專案負責人員。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案工程款總計170萬元,分3期以支票付款。

一、本契約簽定日,7日內支付契約總價40%計68萬元。

二、約第15工作日,7日內支付契約總價50%計85萬元。

三、工程完工驗收後,30日內支付剩餘價金計17萬元。」



第11條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14條約定:「乙方應依照合約規定於期限內完工,逾期則以一工作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彌補甲方損失,賠償上限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三。」



第15條約定:「乙方如至預定完工期限仍未完成,遲延達30工作日,甲方得自行委託第三方繼續進行工程,未支付乙方之款項則無須支付。」



系爭契約當事人對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逾期則以一工作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彌補甲方損失,賠償上限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三。

」等文字內容均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三)原告悅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簽發以被告承家企業社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予被告承家企業社,被告承家企業社業於附表一所示之兌現時間受領給付共計136萬元。

(四)被告承家企業社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8日開立金額分別為68萬元、85萬元之發票予原告。

(五)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第311頁至第317頁為原告悅峰公司人員周界伸與被告張永達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

周界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告張永達,並經被告張永達回覆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六)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21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終止時被告承家企業社業已受領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總計136萬元。

(七)原告於111年3月7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00023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承家企業社,請求返還溢領之契約款及賠償相關損害,經被告承家企業社於111年3月8日收受。

(八)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21日尚未完工之工程項目如附表三所示。

(九)原告於111年2月2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遂委由如附表五所示之廠商接續完成如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並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工程費用,共計273,58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見本院卷第358頁)

(一)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工程款85萬元之付款約定,是否經系爭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為按工程進度請款(即樣品屋木作34萬、泥做17萬、工學館17萬、家具17萬)?

(三)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21日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給付5萬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卻已領取之工程款項48萬8,305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止時,系爭契約承攬人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數額為何? 2、兩造除系爭契約所示工項外,是否另有追加工程?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及類推適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接續施工之費用27萬3,5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承家企業社: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當事人欄所示,業經載明業主為原告悅峰公司(即甲方);

承包廠商為被告承家企業社(即乙方);

原告悅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國峰並於上開甲方欄位旁蓋印;

被告承家企業社即胡登豪亦於上開乙方欄位旁用印(見本院卷第15頁);

佐以系爭契約立契約人簽名欄位同樣明確記載「甲方:悅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承家企業社」,並分別蓋用原告悅峰公司及被告承家企業社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等情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契約於契約當事人之記載及當事人簽名用印等處,均不致產生疑義,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悅峰公司及被告承家企業社,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悅峰公司及被告承家企業社間,堪予認定。

被告張永達雖有於系爭契約負責人員及專案負責人員等欄位用印,然此僅表示被告張永達為被告承家企業社於系爭契約之專案負責人員,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況由被告張永達提出其與被告承家企業社間之專案合作合約書內容約定可見,系爭工程由被告張永達全權負責,包含系爭工程有關設計、施工、收款及後續維修保固;

被告承家企業社則須配合開立請款發票向業主請款,及提供有關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及施工人員等協助,並可分潤5%等情,此有被告張永達提出之專案合作合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足徵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如何分工及分配利潤等情另有約定,然此僅為被告張永達與被告承家企業社間之內部約定,無礙被告承家企業社方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張永達僅為被告承家企業社於系爭契約履約之專案負責人,並未因此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堪認定。

(二)系爭契約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付款方為按工程進度請款(即樣品屋木作34萬、泥做17萬、工學館17萬、家具17萬):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本案工程款總計170萬元,分3期以支票付款。

一、本契約簽定日,7日內支付契約總價40%計68萬元。

二、約第15工作日,7日內支付契約總價50%計85萬元。

三、工程完工驗收後,30日內支付剩餘價金計17萬元。」

等情,然兩造已於110年11月23日合意變更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被告承家企業社須按工程進度請款,即原告改依系爭工程樣品屋木作完成付款20%即34萬、泥作完成付款10%即17萬、工學館完成付款10%即17萬、家具完成付款10%即17萬之方式支付第2期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承家企業社所否認,並以此抗辯原告遲延給付第2期工程款,以致系爭工程於111年2月21日尚未完工,該遲延完工情事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承家企業社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第2期款付款條件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2、查證人周界伸即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0年11月23日有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永達,主要討論付款條件的更改,因為當時依照系爭契約進度,被告承家企業社已經有先送請款資料,請款50%即第2期款,因為被告承家企業社要請款,請款單係委託我送回原告悅峰公司做請款的流程,因為系爭工程施作的接待中心,當時還沒有什麼工程進度,但按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須支付系爭契約總工程款8成左右款項,原告認為不能這樣付款,應該要等系爭工程現場施作到一定程度再付款,因此原告想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我有向被告張永達提到按工程進度請款,木作完成請款20%,工學館完成請款10%、家具進場完成請款10%,就是按照現場的工程進度做切割;

被告張永達於電話中已同意按照變更後的方式請款;

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在我與被告張永達講完電話後,被告張永達所傳送「那就著副總說的,下個月10號請12/23現今票吧」等文字,意思即表示同意變更後之付款方式,所以下個月會先請木作的20%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9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21頁)。

3、被告張永達雖提出如本院卷第131頁所示與證人周界伸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抗辯並未合意變更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反係多次催告原告支付第2期款,原告均不願依約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31頁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詢問證人周界伸上開對話內容之發生時間及所示對話內容係在談論何事及所代表之意思為何,證人周界伸證稱:本院卷第131頁對話內容時間是在110年12月23日,係在與被告張永達達成合意變更第2期款付款方式後之對話;

主要對話內容是在詢問被告張永達泥作是什麼時候進場,被告張永達也有問我是否有幫他請木作完成的20%款項,我告知被告張永達說已有請款,但原告悅峰公司在問木工進度為何,張永達則回覆我「不是二樓木作好就可以請款二樓的款項了嗎」,我回他說對,後來張永達就跟我確認是否有幫他請款木作20%,我就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當庭提出手機內留存與被告張永達間於110年10月23日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為佐,經本院當庭翻拍後複印附卷(見本院卷第311-317頁)。

經核證人周界伸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張永達間之完整對話內容脈絡觀之,被告張永達對於110年11月23日證人周界伸提出第2期款改按工程進度即樣品屋木作20%、泥作10%、工學館10%、家具10%之方式請款已表示同意,並已按變更後之請款方式於110年12月23日前提出木作完成請款20%之請款資料,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向證人周界伸詢問木作完成20%之工程款何時撥款等請,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證人周界伸與被告張永達間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承家企業社間,藉由證人周界伸與被告張永達間之溝通確認,已達成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改按系爭工程進度即樣品屋木作完成請款20%、泥作完成請款10%、工學館完成請款10%、家具完成請款10%之方式請款,實堪認定。

原告主張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第2期款付款條件,要屬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給付5萬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自110年10月20日起,共計35個工作日完工,而兩造均不爭執工程期限自110年10月20日起計算35個工作日即110年12月8日為完工日。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業於111年2月21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於111年2月21日終止時,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未完工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6、8項),足認系爭工程確有遲延完工之情形。

而原告主張上開遲延完工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承家企業社,雖被告承家企業社抗辯係因原告遲未依約如數給付第2期款所致,應屬不可歸責被告承家企業社云云,然系爭契約當事人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改按工程進度請款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承家企業社以此抗辯原告未依約如數給付第2期款致生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云云,顯非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承家企業社等語,要屬有據。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逾期一工作日按系爭契約總工程款1‰計算即每一工作日逾期違約金為1,700元(計算式:170萬元×1‰=1,700元),上限為按總工程款3%計算即5萬1,000元(計算式:170萬元×3%=5萬1,000元);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4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則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110年12月8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11年2月21日止之期間已達75日,扣除國定假日23日後,工作日數為52日,依每一工作日1,700元計算,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請求賠償上限,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應以工程總價3%計算違約金總額即5萬1,000元,考量本件被告遲延情形、系爭契約第14條定有違約金額上限為系爭契約總價3%、被告承家企業社遲延完工之可歸責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承家企業社而致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1,000元,並未有過高之情事,洵屬有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8萬6,3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固經原告終止,然在終止契約前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故終止前被告承家企業社已依約履行契約部分仍可獲得相當之報酬,被告承家企業社受領之該報酬部分,係基於終止前之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返還。

惟若被告承家企業社已領之款項,超過可獲得之報酬,就超過之部分,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返還。

2、系爭工程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止時,系爭契約承攬人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如附表三、四所示;

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為45萬6,360元: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尚未完工,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項目未完工,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系爭工程如附表四所示工程項目於111年2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完工一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周界伸於111年2月16日業以LINE通知被告張永達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工程項目金額,續於111年2月19日逐一將系爭工程經比對現場施工狀態後,將如附表三、四所示未完工之工程項目提出予被告張永達確認,被告張永達經核對後,始終未提出爭執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周界伸與被告張永達已就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前之施工、完工狀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並提出周界伸與被告張永達間於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9頁,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⑵證人周界伸到庭證稱:我在111年2月19日以LINE傳送給被告張永達的文件,是我核對系爭工程現場後所製作的,我傳送的文件照片是我以系爭契約所附的各工項估價表即如本院卷第17-23頁所示,並以記號「X」註記於經核對現場後確認尚未完成之工項前,傳送予被告張永達,告知被告張永達尚未完工之部分,請其確認後進行結算,被告張永達於收受通知後,僅於111年2月21日回復我說未施作的部分,他要核對一下,後來就沒有回覆我了,之後我跟被告張永達間的對話就是在111年4月6日了。

系爭契約所附各工項估價表,其中「銷售中心一樓修改工程」中編號2 「室內木作壁面裝飾工程」,經我現場看壁面裝飾就是還沒有完成;

「銷售中心展示區工程」編號1 「新作臨時隔間門」,現場就是沒有看到該隔間門,所以我就註記沒有做;

「銷售中心二樓實品屋工程」編號1「1分木板塑膠瓦楞板防護」、編號8「室內木作拉門」、編號9「室內木作地板收納櫃」、10「室內木地板遙控升降桌」等工項,雖然都是有關木作的工程,但現場看就是沒有上開所示的品名物品,被告承家企業社於請款木作完成20%款項的時候,系爭工程現場有一些木作工程確實也還是沒有做完,但我有讓被告承家企業社先行請款,後來因為終止系爭契約,所以我有去現場核對哪些工項是已完成,哪些工項是未完成;

至於我於另案(即系爭工程木作廠商提告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的案件)作證主要是說悅峰公司已經將系爭工程有關木作的款項支付給被告承家企業社了,並非是說系爭工程中全部木作工程均已完工;

我在111年2月19日將我核對後認為未施作的工程項目通知被告張永達後,他並沒有反對或者是另外跟我確認哪些工項他有施作,所以我認為就我傳送給他未施作的項目應該已經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第304-305頁)。

⑶經核證人周界伸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提出周界伸與被告張永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相符,證人周界伸確有將經核對現場未完工之工程項目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所示該工項前註記「X」後傳送予被告張永達,並向被告張永達說明係分屬於「工學館沒有施作的部分」、「一樓接待區沒有施作的部分」、「樣品屋沒有作的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而被告張永達於收受後僅於111年2月21日回稱「未施作部分我對一下」等語,後續即未再向證人周界伸表示任何關於未完工工項之意見,足認被告張永達就周界伸經核對現場後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未完工工項認定,應有默示同意,堪予認定。

又被告承家企業社或張永達於本件訴訟中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推翻原告上開主張,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21日終止時,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工程項目,尚未完工等事實,堪信屬實。

⑷從而,依附表三、四所示,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所附各工項估價表所列單位、數量及總價核算,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總價值為45萬6,360元(計算式:288,410元+167,950元=456,360元)。

3、兩造並未有系爭契約所示工項外之追加工程合意: ⑴被告承家企業社另主張系爭契約除如本院卷第17-23頁所示之各工項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外,另有成立如本院卷第153頁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承家企業社自應就除系爭契約所示工程項目外,另有追加工程合意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然查,被告承家企業社除提出如本院卷第153頁所示估價單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然觀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工程地址雖同系爭工程地址,惟文件標題卻記載「怡邦室內設計」,則該估價單是否為承家企業社所出具,已屬有疑;

況該估計單上業主簽認欄位並未有原告之簽名用印,單憑該估價單已難認定其上所示工程項目已經原告同意追認。

又證人周界伸到庭證稱:沒有看過本院卷第153頁估價單,系爭契約後續並無其他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工程要經過原告悅峰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綜上以觀,被告承家企業社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承家企業社間除系爭契約外,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準此,被告承家企業社抗辯有如本院卷第153頁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洵不足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工程金額45萬6,360元(即如附表三、四所示),須再加計以合約價7%計算之監工管理費3萬1,945元計算後,方為被告承家企業社溢領之工程款金額即48萬8,305元,並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依所附各工程項目估價表計算之總工程款金額原為183萬4,610元(見本院卷第23頁),係經原告與被告承家企業社議價後,決定系爭契約總工程款金額為170萬元,而附表三、四所列工程項目之金額均為按議價前之單價所計算之總額,是以,系爭契約總價既經議價後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承家企業社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總額,須以附表三、四所示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再加計以合約價7%計算監工管理費3萬1,945元計算溢領金額,並不可採。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70萬元,第1期款為契約簽訂日7日內支付68萬元,原告已給付;

第2期款85萬元,後經原告與被告承家企業社合意變更第2期款之給付條件,改按工程進度請款,詳如前述,原告已陸續支付68萬元,尚餘17萬元未付;

第3期款為工程完工驗收後30日內支付17萬元,原告尚未支付等情。

是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可推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即工程進度百分之百時,於未驗收前,承攬人即被告承家企業社即可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1、2期款共153萬元,系爭契約當事人保留最後17萬元款項作為驗收保留款,用於通知工程驗收、修補瑕疵或其他履約成本之費用,足認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之工程總價值為153萬元,以此為計算基準,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工項未完成,未完成之工程總價值為45萬6,360元,則被告承家企業社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價值即為107萬3,640元(計算式:153萬元-45萬6,360元=107萬3,640元),該金額屬契約終止前被告承家企業社已依約履行之部分,被告承家企業社受領之該報酬部分係基於終止前之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3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被告承家企業社已施作可獲得之承攬報酬107萬3,640元後,被告承家企業社尚溢領工程款28萬6,360元(計算式:136萬元-107萬3,640元=28萬6,36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返還28萬6,3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27萬3,58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家企業社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即110年12月8日後逾30日工作日仍未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得自行委託第三人繼續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1年2月21日終止契約後,另行將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部分即如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發包予如附表五所示施作廠商施作,因而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工程費用共27萬3,580元,並據此主張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及類推適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賠償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接續施工之費用27萬3,580元等語。

然查,被告承家企業社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原告本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170萬元,雖原告以附表一所示支票支付工程款136萬元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承家企業社之事由而致遲延,於111年2月21日經合意終止,然若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且由被告承家企業社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尚須再支付34萬元工程款(計算式:170萬元-136萬元=34萬元),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之工程項目另行發包予如附表五所示廠商,以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金額僅27萬3,580元,換言之,若系爭契約若未終止原告本須再支出34萬元以完成系爭工程,現因系爭契約終止,原告僅須再支出27萬3,580元即可完成系爭工程,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而須將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部分另行發包予附表五所示廠商,因而受有工程費用27萬3,580元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及類推適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賠償等語,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9日送達被告承家企業社,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並對被告承家企業社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承家企業社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主體既為原告及被告承家企業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承家企業社給付溢領工程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共33萬7,36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張永達主張:

(一)反訴原告張永達與反訴被告悅峰公司定有系爭契約,然反訴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期給付工程款項,經反訴原告多次催討仍嚴重拖延支付款項,以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並因延遲給付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因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損失總計2萬2,379元(理由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反訴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原可取得之利益即34萬元,依室內裝潢業內標準30%利潤計算,反訴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為10萬2,000元;

同時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有合意施作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金額為11萬7,800元;

反訴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之訂製原物料金額16萬2,500元,是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38萬2,300元(理由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三)反訴被告於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尋得第三方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費用相比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除無實際損失外,更節省支出達10幾萬,顯見反訴被告係為節省系爭工程開支,而惡意以片面終止契約之方式蓄意毀約。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按系爭契約總工程款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7萬元(理由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損失2萬2,379元、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38萬2,300元,及違約金17萬元,共57萬4,679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萬4,67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反訴被告悅峰公司與承家企業社,反訴原告張永達僅僅於系爭契約上列載註明為專案負責人員,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反訴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係以承家企業社為受款人,並由承家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顯見悅峰公司與承家企業社方為系爭契約之主體,與反訴原告張永達無涉,則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對悅峰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自非合法。

反訴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是否遲延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承攬人是否受有損害,均非反訴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關係主張。

況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並未有遲延付款之情事,亦無與反訴原告間有任何追加工程存在,足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實相同。

四、本件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反訴原告張永達得否提起本件反訴?(二)反訴原告張永達請求反訴被告悅峰公司賠償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2萬2,379元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38萬2,300元及按系爭契約總價170萬元10%計算之違約金17萬元,合計57萬4,679元,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悅峰公司與承家企業社,反訴原告張永達僅為承家企業社於系爭契約履約之專案負責人,並未因此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詳見前開四、㈠部分),則反訴原告張永達自無權利依據系爭契約對反訴被告悅峰公司主張權利,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反訴,主張悅峰公司遲延支付工程款致其受有工程款之利息損害,及因悅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追加工程款損失、依系爭契約計算之所失利益即預期工程款利潤及因履行系爭工程而訂製原物料之損害,並據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等主張,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即可予以駁回,準此,反訴原告張永達請求反訴被告悅峰公司賠償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2萬2,379元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38萬2,300元及按系爭契約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17萬元,合計57萬4,67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萬4,6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原告開立予被告承家企業社之支票
編號 項目 支票金額 受款人 支票交付時間 支票發票日 兌現時間 支票票號 備註 1 第一期款 68萬 承家企業社 110年10月22日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7日 YMA0000000 本院卷第203-205頁 2 樣品屋 34萬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月3日 YMA0000000 本院卷第207-209頁 3 泥作10% 17萬 111年1月8日 111年1月8日 111年1月13日 YMA0000000 本院卷第211-213頁 4 工學館 17萬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7日 YMA0000000 本院卷第215-217頁 附表二:證人周界伸與被告張永達間之LINE訊息內容
編號 時間 證人周界伸與被告張永達間之訊息內容 證據資料 1 110年11月23日 證人周界伸稱:「設計師,副總說要請你出浴室的磁磚計畫」。
被告張永達回稱:「好」。
證人周界伸並以LINE撥打兩通語音通話予被告張永達進行通話。
被告張永達稱:「那就著副總說的,下個月10號請12/23現今票吧」。
證人周界伸稱:「那就按照工程進度12/25請現金票」。
被告張永達回稱:「好」。
本院卷第221頁 2 110年12月23日 證人周界伸:「設計師,我真的很趕,副總一直覺得現場進度太慢了,木工一直沒來做」、「可以幫我趕一下嗎」,並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進行通話後,稱:「泥做大概幾號進場」、「24?」、「25?」 被告張永達回覆:「下禮拜喔」 證人周界伸:「27號嗎」 被告張永達:「款有幫我請了嗎」 證人周界伸:「有,但就是因為這樣副總才又問,木工做到哪有沒有去做」 被告張永達:「不是二樓好可以請嗎」、「木作下週開始做樓下」 證人周界伸:「對阿」、「但他覺得為什麼要分開,我也不懂,我想說之前有說過要這樣請款」、「但他就又提說木做這樣請款,動作只會越來越慢」 被告張永達:「這請款方式不是說好的嗎?」 證人周界伸:「對阿」 被告張永達:「我原本說的請款方式你們不要,要改成這樣的阿」 證人周界伸:「我那時候是打樣品屋木作20%、泥作10%、工學館10%家具10%」 被告張永達:「對阿」 證人周界伸:「但他就突然覺得,阿公學館木作要做多久」 被告張永達:「這樣一直改我要怎麼作」 證人周界伸:「不是同工種嗎」、「現在沒有改阿」、「改什麼」、「就是照上次說的樣品屋請20%」 被告張永達:「所以20%的款有請了嗎」 證人周界伸:「有阿」 被告張永達:「嗯嗯,什麼時後下來」 證人周界伸:「我的意思只是要表達公司希望加快速度」 被告張永達:「我會幫你加快」 證人周界伸:「因為木作今天也沒做,副總就覺得這批木工怎麼做一做就消失一兩天才又繼續做」、「票我問一下」、「毓秀開12/28兌現」、「但協理離開公司了,目前差他蓋章,應該會禮拜一概」 被告張永達:「好的」 本院卷第311-317頁 3 111年2月16日 證人周界伸稱:「設計師,今天水電也沒來耶」、「這樣子都不來做我現場耽擱很久了」、「公司這邊說剩下的部分,我們自己做了廠商我們找時間上比較快,不然這樣一延再延也不是辦法,我有稍微抓一下剩下沒做的部分大約還有47萬(含7%管理費),但部分可能要跟您核對一下。」
被告張永達回稱:「麻煩列出報價單喔」、「我這邊算只有22」 本院卷第223頁 4 111年2月19日 證人周界伸:向被告傳送照片6張,並稱:「工學館沒有施作的部分」、「一樓接待區沒有做的部分」、「這是樣品屋沒有做的」 本院卷第223-227頁 5 111年2月20日 證人周界伸稱:「設計師?」、「您那邊油漆廠商的電話可以給我嗎?」、「設計師如果有看到請回覆一下」 本院卷第227頁 6 111年2月21日 被告張永達回稱:「未施作部分我對一下,要油漆師傅電話有什麼事嗎?」 本院卷第227頁 7 111年2月21日 證人周界伸稱:「我有油漆要補」、「設計師,目前公司就自行施作了,未施作項目及金額幫我確認一下」 本院卷第227頁 8 111年4月6日 被告張永達稱:「您好,土城的樣品屋您公司已經終止合作了,要跟您請之前一期跟二期建案的設計費用,請您查收。」
本院卷第227頁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
銷售中心一樓修改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金額 1 地板投射燈含配線安裝 式 1 8,000元 3 玻璃霧貼 式 1 10,000元 4 茶鏡 式 1 28,000元 5 OA主管桌*1電腦桌*2 式 1 17,000元 6 OA文件櫃*3 式 1 12,000元 銷售中心展示區工程 3 LED燈條 式 1 22,000元 銷售中心二樓實品屋工程 5 全室LED燈具崁燈 盞 34 22,100元 6 全室LED燈具無縫燈條 M 9 4,950元 7 全室LED燈具安裝 式 43 6,450元 10 室內木地板遙控升降桌 式 1 13,500元 12 霧玻璃 才 83 9,960元 13 人造石工程 CM 590 32,450元 14 主臥邊櫃*2 式 1 9,000元 15 客廳沙發 式 1 55,000元 16 客廳茶几 式 1 12,000元 17 高腳椅*2 式 1 18,000元 18 (清潔)30坪以內 式 1 8,000元 合計 288,41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承家企業社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銷售中心一樓修改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金額 2 室內木作壁面裝飾工程 式 1 5,000元 銷售中心展示區工程 1 新作臨時隔間門 式 1 8,500元 2 電源及燈具迴路配置 式 1 10,000元 銷售中心二樓實品屋工程 1 1分木板塑膠瓦楞板防護 式 1 8,000元 2 全室電源、燈具迴路整線 式 1 8,000元 3 電源及燈具迴路配置 出 43 30,100元 4 室內110V雙孔插座新配 出 10 2,600元 8 室內木作拉門 組 1 8,000元 9 室內木作地板收納櫃 式 1 75,000元 11 烤漆玻璃 才 41 10,250元 19 (清潔)中量以上至1車 車 1 2,500元 合計 167,950元 附表五:原告另由第三方廠商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
接續工程項目 施作廠商 金額 玻璃工程 鑫瑋玻璃工程行 30,000元 廣告製作物 源玉源廣告有限公司 40,000元 樣品屋收尾 宸碩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35,000元 樣品屋家具 品森傢居有限公司 62,580元 燈具及安裝 允元實業有限公司 43,000元 錶布 光晨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30,000元 石材工程 玉昌工程有限公司 33,000元 總計 273,580元 附表六:反訴原告張永達請求反訴被告悅峰公司給付之金額內容:
編號 請求項目 理由及金額計算 1 利息損失 依系爭契約約定: ⑴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1期款68萬元,然反訴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0月25日之支票以為支付,業已遲延5日付款,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為466元。
⑵第2期款依約應於110年11月4日前支付85萬元,然反訴被告卻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8日、111年1月26日之支票3紙,分別遲延付款55日、66日、84日,而造成6,404元、4,611元、3,912元之利息損失,且第2期款尚積欠17萬元迄今未給付,迄至提起本件反訴之日即111年8月30日止,共遲延付款300日,利息損失為6,986元。
⑶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遲延支付工程款所生之利息損失共2萬2,379元(計算式:466元+6,404元+4,611元+3,912元+6,986元=2萬2,379元)。
2 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⑴追加工程款:反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陸續追加各項追加工程項目,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公司人員周界伸確認達成協議,追加工程項目經結算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1萬7,800元,則反訴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追加部分工程款11萬7,800元。
⑵就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因反訴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原可取得之利益即34萬元工程款,依室內裝潢業內標準30%利潤計算,致反訴原告另受有10萬2,000元之利益損失。
⑶反訴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訂製之原物料包含家具、燈具,業已支出共計16萬2,500元,亦因反訴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
⑷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共38萬2,300元(計算式:11萬7,800元+10萬2,000元+16萬2,500元=38萬2,300元)。
3 懲罰性違約金 反訴被告於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尋得第三方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費用相比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除無實際損失外,更節省支出達10幾萬,顯見反訴被告係為節省系爭工程開支,而惡意以片面終止契約之方式蓄意毀約。
按內政部之公告以逾期一日課以工程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計算,反訴被告違約迄今已達190日,按系爭契約總工程款170萬元計算,違約金金額達32萬3,000元,已超過總工程款10%之上限,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按系爭契約總工程款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7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