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102元,及其中新臺幣2,1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參、按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原判決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群翊公司承攬華城公司台中車站CCL-731轉運站
- 二、被告則以:
-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約定工程價金計價採實作
- (二)群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屢因工程項目缺失、施工品
- (三)依系爭消防合約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
- (四)上開代工扣款與代料扣款與群翊公司請求之尾款,其給付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分別於106年11月25日、107年1月17日簽立系爭
- (二)群翊公司已分別向華城公司請領實作95%系爭消防合約、8
- (三)依鐵道局108年12月16日函意旨,系爭工程第1、2階段啟
- (四)系爭消防合約及系爭動力合約之承攬工程之「華城公司與
- (五)群翊公司於109年6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華城公司給付
- (六)依系爭消防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為實作實算,
- (七)依系爭動力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為實作實算,
- (八)系爭消防合約及系爭動力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需經
- (九)華城公司已給付群翊公司系爭消防合約及系爭動力合約之
- 四、本件爭點:
- (一)華城公司尚未給付群翊公司之尾款金額為何?
- (二)華城公司主張以代工扣款及代料扣款,抵銷群翊公司請求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 (二)群翊公司主張華城公司尚未給付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一節,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華城公司以代工扣款費用及代料扣款合計2,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群翊公司依系爭消防合約及系爭動力合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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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群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能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俊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102元,及其中新臺幣2,134,540元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634,562元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群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應依兩造簽立之消防系統工程施工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消防合約)及動力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動力合約,與系爭消防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給付工程尾款。
華城公司則抗辯依系爭契約應以監造單位查驗單數量及竣工結算資料計價結算工程款,且經華城公司以代工扣款及代料扣款抵銷後,群翊公司尚應給付代工扣款及代料扣款之餘款,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群翊公司給付上開經抵銷後之餘款。
核本反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9,10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系爭工程復驗合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6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112年6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2,769,102元,及其中2,134,540元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其中634,562元自10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307,94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四第315、337頁),再於112年12月11日以民事請求撤回擴張聲明狀減縮上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307,94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105頁),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2,769,102元,及其中新臺幣2,134,540元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634,562元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五第117頁、本院卷四第337頁),考量原告原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嗣後擴張聲明,亦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則上開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參、按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僅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惟本於辯論有不可分性,原則上應視為第一審訴訟程序全部隨之廢棄,但如訴訟程序,於事務或時期之關係,可以區分或成段落者,如訴訟標的可分或曾為中間判決等,而依發回判決之理由記載足知係廢棄其中某一部分程序時,不在此限(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98號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將本件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則該瑕疵無從區分或成段落,應視為第一審訴訟程序全部廢棄,而本件發回更審後,即分案獨任審判,則法院組織即已確定,自應由本院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群翊公司承攬華城公司台中車站CCL-731轉運站二期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分別於106年11月25日、107年1月17日簽立系爭消防合約及系爭動力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
嗣群翊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發包機關即訴外人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下稱鐵道局)以108年12月16日函表示系爭工程第1、2階段啟用範圍於108年12月10日複驗合格,第3階段於109年11月17日複驗合格,群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華城公司付款,又系爭工程實作金額分別為系爭消防合約15,849,599元、系爭動力合約13,025,775元,群翊公司已提出請款資料供華城公司確認。
詎華城公司於給付系爭消防合約15,273,036元、系爭動力合約款項10,973,261元後,尚未如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已施作完成餘款及已施作完成尚未給付之款項,合計2,769,102元(系爭消防合約5%、系爭動力合約20%),群翊公司自得請求華城公司給付2,769,102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完成複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消防合約及系爭動力合約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華城公司應給付群翊公司2,769,102元,及其中2,134,540元自109年1月6日起、其中634,562元自10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約定工程價金計價採實作實算,且需經業主即訴外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或第三方監造單位中興工程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核可查驗始得辦理請款,故實際工程款應依監造單位核定之查驗單數量及竣工結算資料計價結算。
而系爭工程經中興公司核定之金額為系爭消防合約15,622,969元、系爭動力合約11,421,929元,共計27,044,898元,華城公司並已分別給付系爭消防合約15,273,036元、系爭動力合約10,973,261元,共計26,246,297元,故餘款應分別為349,933元、448,668元,合計華城公司尚未給付尾款為798,601元。
(二)群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屢因工程項目缺失、施工品質不良等問題,包括泡沫測試未通過、泡沫原液桶部不足、感知器多處結線不良、轉運站地下室污水處理盤配管未預留、二期二樓轉運站大平台安裝欄杆扶手燈時敲破玻璃、消防施工圖繪製修正等,致華城公司需自行或另雇工施作。
且華城公司另代群翊公司墊付遠揚公司就點工、勞安環保罰鍰、廢棄物處理費及污染地下停車場環氧樹脂地坪中塗層之扣款,合計代工扣款991,064元,華城公司自得依系爭消防合約第18條第3款、第19條第5項第3款、第20條第7項、第25條及系爭動力合約第17條第3項、第19條第6項、第25條約定,請求群翊公司給付上開代工扣款。
(三)依系爭消防合約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約定,系爭消防合約為連工帶料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現場安裝所需之零組件五金另料(下稱另料)費用含在系爭消防合約總價內,工程進行中如因可歸責予群翊公司,造成華城公司代購材料時,代購款於當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華城公司得向群翊公司追繳。
而因工程進行中之另料數量,經查驗部分項目另料數量低於請款數量,群翊公司顯係以華城公司之現場另料進行消防施作,形同華城公司為群翊公司代購另料應自群翊公司工程款中扣抵;
另有少數另料查驗數量遠高於請款數量,群翊公司顯未使用該等超額另料,此溢領超額另料費用應自群翊公司工程款中扣還,上開另料扣抵及扣還之代料扣款共計1,296,648元。
(四)上開代工扣款與代料扣款與群翊公司請求之尾款,其給付種類相同,華城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抵銷,而華城公司尚未給付之尾款798,601元,經以代工扣款及代料扣款合計2,287,712元(計算式:991,064元+1,296,648元=2,287,712元)抵銷後,群翊公司已無餘款可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群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06年11月25日、107年1月17日簽立系爭消防合約及系爭動力合約,由群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二)群翊公司已分別向華城公司請領實作95%系爭消防合約、80%系爭動力合約款項。
(三)依鐵道局108年12月16日函意旨,系爭工程第1、2階段啟用範圍部分(即系爭工程第1、2期)已於108年12月10日驗收,是日複驗合格。
(四)系爭消防合約及系爭動力合約之承攬工程之「華城公司與業主之第3期」(即系爭工程第3期),至109年11月17日由業主部分驗收,是日複驗合格。
(五)群翊公司於109年6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華城公司給付尾款。
(六)依系爭消防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為實作實算,合約總價僅含標單範圍內一切施工過程之所有費用〈含安裝、搭架、搬運、定位及其他完成各項設備安裝所需一切工法、機具(不含高空作業車)、零件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加價〉及現場安裝所需零組件五金另料費用,以達成竣工進行驗收並依甲方(即華城公司)提供之施工圖簽認為標準,凡施工慣例及竣工所需,乙方(即群翊公司)均須立即配合施作,工程單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補貼,不論物價有否漲跌,甲、乙雙方不得藉物價之理由要求對方調整工程造價。」
(七)依系爭動力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為實作實算,合約總價僅含標單範圍內一切施工過程之所有費用〈含安裝、搭架、搬運、定位及其他完成各項設備安裝所需一切工法、機具(不含高空作業車及鷹架)、零件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加價〉及現場安裝所需零組件五金另料費用皆由甲方(即華城公司)提供,以達成竣工進行驗收並依甲方提供之施工圖簽認為標準,凡施工慣例及竣工所需,乙方(即群翊公司)均須立即配合施作,工程單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補貼,不論物價有否漲跌,甲、乙雙方不得藉物價之理由要求對方調整工程造價。
」
(八)系爭消防合約及系爭動力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需經遠揚公司或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核可查驗始得辦理請款。
(九)華城公司已給付群翊公司系爭消防合約及系爭動力合約之工程款合計26,246,297元。
四、本件爭點:
(一)華城公司尚未給付群翊公司之尾款金額為何?
(二)華城公司主張以代工扣款及代料扣款,抵銷群翊公司請求之尾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依系爭消防合約第5條第1項第4、5款約定:「材料進場經監造查驗完成,由甲方(即華城公司)確認項目先行撥付60%,施作請款待監造核可查驗通過請領20%(如甲方因施工圖面有誤,導致監造無法查驗時,不受此限),消防檢查通過請領5%,待業主(即遠揚公司)驗收合格請領5%,翌月5日前一個月電匯至乙方(即群翊公司)指定帳戶」、「每月清點完成數量施作完成由甲方確認項目先行撥付60%,待監造核可查驗通過請領20%(如甲方因施工圖面有誤,導致監造無法查驗時,不受此限),消防檢查通過請領5%,待業主驗收合格請領5%,翌月5日前一個月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
系爭動力合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90%付款條件:依合約附件乙方計報價單項目及數量計價,乙方須提供估驗請款之所有文件,每月清點完成數量施作完成由甲方確認項目先行撥付70%,待監造核可查驗通過請領20%(如甲方因施工圖面有誤,導致監造無法查驗時,不受此限)月結,次月15日前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10%:付款條件:待全部工程竣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續後核付總價10%工程款,月結,次月15日前電匯乙方指定帳戶。」
審酌上開約定內容,係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即得為請款之要件及撥付款項比例等事項所為約定,而依「待監造核可查驗通過請領20%……,待業主驗收合格請領5%」、「待監造核可查驗通過請領20%」、「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續後核付總價10%工程款」等語,可知業主遠揚公司或監造中興公司驗收合格,是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條件,即經查驗核可後,群翊公司即得請求華城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特定比例,而非群翊公司請求工程款之金額應依驗收合格之項目及數量為計算,是依上開文字內容及通觀其約定意旨,堪認上開約定內容之意思,係就付款條件約定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查驗後,群翊公司即得請求華城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特定比例,至華城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應依監造單位核定之查驗單數量及竣工結算資料計價結算等語,顯非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核其主張,即屬無據。
(二)群翊公司主張華城公司尚未給付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群翊公司提出系爭動力合約工項明細表、系爭消防合約工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38頁),並經華城公司核對完成,有協力廠商估驗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又系爭工程第1、2期於108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群翊公司並已提出保固切結書,有保固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9、161頁),從而,群翊公司依系爭消防合約及系爭動力合約第5條請求華城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2,769,102元,即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華城公司雖主張其為群翊公司代工扣款、代料扣款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缺失相片、扣款明細表、點工明細表、出工表及進場檢驗單為憑(本院卷二第469至528頁、539至548頁),惟上開憑證,僅能認定其有上開費用支出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代工扣款係屬系爭工程範圍,且係因可歸責群翊公司之支出,或代料扣款項目確係群翊公司以現場另料進行消防施作或溢領超額另料費用等節,就此華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又華城公司雖提出收款收據及手筆文件內容(本院卷二第491、510頁)主張群翊公司同意給付勞安環保罰款17,000元(本院卷二467頁),然上開手筆文件內容僅記載「扣款17,000屬群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群翊公司同意此筆金額之給付等記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華城公司抗辯群翊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代工扣款及代料扣款,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系爭消防合約第5條第1項第4、5款與系爭動力合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意旨,系爭消防合約與系爭動力合約之工程經驗收合格後,華城公司即應分別於翌月5、15日前給付款項,自屬有確定給付期限,而系爭工程第1、2期於108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故系爭消防合約與系爭動力合約之給付期限分別為109年1月5日、109年1月15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消防合約尾款自109年1月6日起、系爭動力合約尾款自10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華城公司以代工扣款費用及代料扣款合計2,287,712元,抵銷群翊公司請求之尾款798,601元後,華城公司尚得請求群翊公司給付1,489,111元(計算式:2,287,712元-798,601元=1,489,111元),爰依系爭消防合約第18條第3款、第19條第5項第3款、第20條第7項、第25條及系爭動力合約第17條第3項、第19條第6項、第25條約定及系爭消防合約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群翊公司應給付華城公司1,489,111元,及自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系爭契約是實作實算,承攬報酬包含標單範圍內一切施工過程之費用、依據勞工法相關要求之費用,群翊公司於施作過程均有備好請款資料供華城公司確認,且依系爭消防合約第27條第2項、系爭動力合約第26條第5項之特別協議約定,華城公司應於六個月內處理工程驗收完成,倘未完成,則視同驗收完成,系爭工程第1、2期與第3期既分別於前揭日期驗收完成,群翊公司自得請求華城公司給付附表所示款項。
又群翊公司請求附表所示金額是系爭工程已實作實算之第2期保留款,不包括華城公司尚未給付管理費用、系爭工程第2期追加減款項。
且附表所示金額業經華城公司審閱後給付部分金額,華城公司主張工程款之計算方式,顯屬無據。
2、華城公司雖主張群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施工品質不良情形等語,惟依華城公司所提出代料扣款中「泡沫測試未通過」、「消防施工圖繪製」、「轉運站地下室汙水處理盤配管未預留」等項目,均非屬群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且華城公司並未就其所主張各項代工扣款、代料扣款,係屬系爭契約何約定施作範圍,且可歸責於群翊公司為舉證。
另代料扣款部分,群翊公司請求的款項僅是系爭工程施作部分工程款,並未包括材料費用,況華城公司僅是空泛提出合計金額,並未具體明列各項目、數量、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華城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華城公司主張工程款應依監造單位核定之查驗單數量及竣工結算資料計價結算,依此結算後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7,044,898元,扣除華城公司已給付26,246,297元,尾款為798,601元,華城公司另得以代工扣款、代料扣款合計2,287,712元抵銷上開尾款等語,為無可採,既經認定如前。
則華城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群翊公司給付上開經抵銷後之代工扣款及代料扣款共計1,489,111元餘款,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群翊公司依系爭消防合約及系爭動力合約第5條,請求華城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群翊公司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華城公司依系爭消防合約第18條第3款、第19條第5項第3款、第20條第7項、第25條及系爭動力合約第17條第3項、第19條第6項、第25條約定及系爭消防合約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約定,請求群翊公司給付1,489,11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合約 備註 一 系爭消防合約 1 監造核可通過請領20% 930,808元 系爭消防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2 全部工程竣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續後核付總價10%工程款 1,121,706元 系爭消防合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 3 已施作完成未給付金額 82,026元 小計 2,134,540元 二 系爭動力合約 1 待業主驗收合格請領5% 576,563元 系爭動力合約第1項 第4款材料請款、第5款 2 已施作完成未給付金額 57,999元 小計 634,562元 合計 2,769,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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