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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彥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096,20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但經該行於民國110年1月6日通知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但經該行於110年1月6日通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消債更卷第2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首先說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096,207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82,56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65,23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66,3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164,7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95,380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05,33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7,940元(消債更卷第147、155、157、165、177、183、193頁)。
再加計聲請人自行陳報,並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05號支付命令為證之債權人林原正有債權35,635元(消債更卷第223頁)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663,170元(計算式:82,562+65,232+66,358+1,164,728+95,380+105,335+47,940+35,635=1,663,170)。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7頁)。
其目前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2,122元一節,則有該期間之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消債更卷第215-221頁)。
加計其與配偶每月共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平均每人2,000元(消債更卷第105、121-123頁)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34,122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膳食費8,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網路費用1,3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雜支1,200元等,共計18,300元(消債更卷第22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得以此列計之。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由聲請人扶養等情,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消債更卷第27-28、63-69頁)。
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扣除聲請人陳稱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5,000元之幼兒就學補助、6,000元之幼兒育兒津貼(消債更卷第125、129頁),再以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3,672元為度【計算式:(19,172-5,000)÷2+(19,172-6,000)÷2=13,672】。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未逾此限度,自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400元(計算式:18,300+11,000=29,4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722元(計算式:34,122-29,400=4,722),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8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3,778元(4,722*80%=3,778,元以下四捨五入)。
縱不再加計利息,仍須將近37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663,170÷3,778÷12≒37)。
以聲請人現年36歲(75年10月生)之情形觀之,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在剩餘之職業生涯內清償前開所負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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