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1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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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30元,及被告乙○○自109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30元為原告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9.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5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12.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於108年5月7日車禍當天至國軍桃園總
  13.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14. 四、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被告乙○○對本件車禍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
  16.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20元部分:
  17. (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3萬9341元
  18. (四)精神慰撫金:
  19.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20. (六)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21.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22.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23. 七、原告聲請傳喚照顧自己的證人洪君儀以證明系爭車禍發生前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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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洪全福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葉英田
訴訟代理人 葉詠發

被 告 蘇永璿(原名蘇煥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30元,及被告乙○○自109年8月5日起、被告甲○○自108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1998元,即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8661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5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392巷口欲左轉中興路392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興路392巷口,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對向沿中興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直行至中興路392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因煞車不及,被告乙○○所駕駛A車之車頭與被告甲○○駕駛B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後,B車再高速撞擊由原告之妻蘇美真所騎乘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並將蘇美真及C車夾撞路邊水泥桿間(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雖有配戴安全帽,仍因撞擊力道過大,被撞飛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蘇美真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腳第二趾骨骨折、左腳根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於發生車禍當下心繫蘇美真之傷勢,無暇顧及自身狀況,僅針對雙腳擦挫傷部分進行治療,然原告返家後開始發生頭部暈眩、劇烈頭疼之症狀,遂於108年5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20元,且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經醫師判定持續眩暈不宜負重或勞累工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原經營建福企業社模具工廠,每月收入約為4萬9439元【計算式:(108年1、2月銷售額23萬2123元+108年3、4月銷售額42萬7071元)×(1-必要費用成本70%)÷4個月=4萬9439元】,自車禍發生迄今受有1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3萬9341元。

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期間所受痛苦甚鉅,現仍有頭部不時暈眩、劇烈疼痛及全身無力行動遲緩等症狀,身心嚴重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於108年5月7日車禍當天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時診斷為雙腳挫傷,並未有系爭傷害,嗣於108年5月16日回診並且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亦僅有雙腳挫傷,而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並未註明系爭傷害之由來,且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所示原告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之日期為108年6月24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日相距49日之久,尚難認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另提出109年5月11日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距本件車禍已事隔1年4日,上載內容更無可能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即有眩暈之就醫紀錄,嗣於108年4月3日、108年4月10日均有緊縮型頭痛之就醫紀錄,亦難排除系爭傷害係起因於原告之宿疾所致。

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腳挫傷,依急診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原告於休養期間對於工作能力影響不大,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而原告作為公司之負責人其薪資應同一般職員辦理薪資扣繳,非單以公司營業額估算,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顯有過高。

關於醫療費用部分,經富邦產物保險認定原告提供108年5月7日醫療收據500元以及108年5月16日醫療收據390元與本件車禍相關,已逕行理賠890元,應予剔除。

被告乙○○雖不爭執對本件車禍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即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至對向車道之疏失,惟被告甲○○對本件車禍有行經事故路口時,亦未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竟以換算後高達每小時92.78公里之車速行駛於事故路口之過失,應各分擔一半之過失比例。

另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對本件車禍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即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至對向車道」的疏失,被告甲○○對本件車禍有「行經事故路口時,亦未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竟以換算後高達每小時92.7 8公里之車速行駛於事故路口」的疏失(如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則無過失(簡字卷一第70頁)一節,及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已收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90元(簡字卷一第70頁)一節,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該情首堪認定。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則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責任,至被告乙○○辯稱其僅需負擔一半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乙○○、甲○○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至被告2人間就本件損害發生,應以若干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及內部求償的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全部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20元部分: 1、原告因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9320元,業據其提出相應之單據影本9紙為佐(壢司調卷第40至44頁),被告乙○○雖以前詞抗辯,然自附表所示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與函文,可知原告本就有頭痛的毛病,且醫師無法直接斷言「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系爭車禍之直接關聯性,但「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腦出血問題,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出現、也從未診出,而是車禍發生後約一個月,在原告頻繁求診後,主治醫生疑為叢集性頭痛遂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方檢查出「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且自卷附證據完全無法看出原告在此期間內未受有其他足以構成腦出血的傷害,可認「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應是系爭車禍所致。

2、被告乙○○所稱原告一開始只有表示腳部受傷一事,然原告並非醫學專業(原告學歷為國小,見壢司調卷第21頁調查筆錄),且腦出血並沒有外顯的開放傷口,加諸原告本就有頭痛的老毛病,其因此一時無法即時察覺頭部不適與系爭車禍之關連,實屬事理之常,就連專業的醫生都需要排做電腦斷層掃描才能診出,何況是一般人?且腦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原告因之多次回診追蹤治療,亦屬合理。

至被告乙○○雖辯以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車禍過久云云,然被告僅請求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並未請求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被告此等答辯自無庸審酌。

(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3萬9341元原告雖以健福企業社(原告為登記負責人)於108年1、2月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上載「銷售額」共計為232123元)、於108年3、4月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載「銷售額」共計為427071元)(壢司調卷第45、46頁),並提出10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簡字卷一第224頁)證明健福企業社所屬行業(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209-99)同業標準毛利率為20、費用率12、淨利率8等欲作為原告工作收入減少之計算標準(簡字卷一第70頁),然觀諸附表所示資料,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67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加諸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早已為多年頭痛問題所苦,於108年4月後就已加劇,是否仍能負擔該產業之勞動,已屬有疑,而原告並未證明自己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足以負擔該產業勞動的工作能力、上揭證據亦未能證明原告確實際於該處工作,何況原告自己在系爭車禍後即108年7月18日警詢時表示自己職業為「無」(壢司調卷第21頁),足認當時原告並未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實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腳挫傷、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因此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依系爭車禍後之警詢筆錄內容,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67歲、被告乙○○為75歲、被告甲○○為25歲,被告甲○○從事服務業、原告與被告乙○○均為無業(壢司調第18、19、21 頁),及兩造之財產、薪資所得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的責任(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拘役55日,壢司調卷第4頁),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及原告本有頭部舊疾,故無法認定原告之頭痛、暈眩等為系爭車禍所致,此部分自無從作為決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被告僅以「雙腳挫傷」之標準認慰撫金僅需3600元,亦屬無據。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0元,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六)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84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0 元=5843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8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9年8月5日(審交附民卷第13頁)起、被告甲○○自108年8月6日(審交附民卷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傳喚照顧自己的證人洪君儀以證明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未有至醫療院所治療腦部傷害、系爭車禍發生後並無其他意外與外力造成腦出血之可能,及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持續頭痛眩暈後因頭痛難耐而於108年5月13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云云(簡字卷一第220頁),然洪君儀既為原告親友,立場明顯偏向原告,難以其證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傷勢認定應附表所示醫院所附之證據為斷;

另被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簡字卷一第32頁),然被告並未敘明勘驗是欲證明何事,且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數年,即便至現場履勘,亦無從判斷所遺痕跡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自均無調查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名稱(卷頁) 內容 1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 108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壢司調卷第38頁) 原告因雙腳挫傷,於108年5月7日、16日至該院門診就診 2 長庚醫院108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壢司調卷第38頁背面) 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23日、108年6月6日、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1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依病理生理學機轉,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外傷高度相關。
3 長庚醫院10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壢司調卷第39頁) 診斷: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慢性腦白質缺血性病變、眩暈。
因持續眩暈不宜負重或勞累工作 4 亞東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外傷性腦出血 原告於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8日至該院門診,目前持續頭暈頭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5 原告於長庚醫院108年5月7日至111年4月22日之病歷(簡字卷一第252至259頁) 最早一次就診時間為108年5月13日,當時原告主訴頭痛已有多年。
108年5月23日原告就診時表示頭痛於108年4月後加劇。
108年6月14日就醫主訴常年頭痛症狀於近期惡化,且曾於5月7日發生車禍事故。
後原告於108年5、6月間頻繁看診,病歷屢次記載其頭痛史超過10年。
該期間內最後一次看診為108年7月11日。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11年11月10日校附醫字第1110905059號函及附件(簡字卷一第198至200) 因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至該院門診接受鑑定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下肢無力、頭痛、頭暈、認知能力減退及性格改變。
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7 國軍桃園醫院112年5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249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簡字卷一第302至307頁) 原告至該院就醫時並未診斷出有「腦出血」情形。
病歷顯示原告至該院就診之時間為108年4月3日、同年月10日,診斷為「緊縮型頭痛,未明確定義型態,非頑固性」及心臟病、高血脂、胸痛等。
8 長庚醫院112年6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21號函(簡字卷一第308至309頁) 108年6月14日原告就醫後,醫生疑為叢集性頭痛(Clusterheadache),遂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轉掛神經內科評估,並後續回診神經外科追蹤。
醫學上,「亞急性或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發生原因係頭部輕微外傷(如:走路撞到門框)後2週至3個月間出現之硬腦膜下出血,於臨床上較常見於嬰幼兒、老人及酒精濫用者等。
依病人主訴、歷次回診之病情及外傷事故時序研判,病人並無凝血功能異常、腦部腫瘤或腦血管異常病變等情形;故其腦出血高度可能係因受外力衝擊數日後導致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惟無法認定上開症狀與5月7日事故之關連性。
醫學上,「慢性腦白質缺血病變」可能導致病人頭痛及頭 暈,惟尚無科學證據證明「慢性腦白質缺血病變」可導致 「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且「腦白質」及「硬腦膜」之 解剖位置係分別於腦部最內層及最外層,故評估病人之「慢性腦白質缺血病變」與其「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應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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