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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有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俐螢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韶恒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300分之1184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68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鄭東春買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928、9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市區○○村0鄰○○○00○00號(下稱22號房屋)、 61之23號(下稱23號房屋)、61之24號(下稱24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3間,及上開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分得2第一頁3號房屋,被上訴人分得22號、24號房屋。
然系爭土地為農地,依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及同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修正前農發條例)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僅能與鄭東春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得分割或移轉共有時再辦理分割或移轉共有登記(下稱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
被上訴人嗣於69年1月6日將22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共58坪讓售予訴外人吳石郎,並為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
訴外人陳來旺則於70年5月20日向鄭東春買受同市區○○村0鄰○○○00○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21至2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共66坪,亦為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
鄭東春復於75年5月7日將舊929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郭惠文,而鄭東春所有之舊928地號土地後於75年11月遭本院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陳來於76年1月23日拍得,再於77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取得舊92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為取得其所有23號房屋坐落於舊929地號土地上之基地所有權,便要求吳石郎、陳來旺及被上訴人(下稱吳石郎等3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等買受之21、22、24號房屋,連同上訴人23號房屋坐落舊929地號土地之各基地所有權由郭惠文辦理分割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如日後21、22、24號房屋坐落舊929地號土地之各基地得分割或移轉共有時,應分割或移轉共有予吳石郎等3人。
郭惠文因而於78年10月24日按舊929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各基地總面積450公尺,自舊929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450平方公尺之929之3地號土地,並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而與上訴人所有之舊928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新928地號土地面積為1,493平方公尺(下稱新928地號土地),24號房屋坐落舊929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為118.44平方公尺(下稱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面積)。
嗣修正前土地法、農發條例關於分割或移轉禁止規定已於89年刪除,農發條例第31條更於95年修正將耕地之所有權移轉限制放寬,第二頁得依據土地法及民法辦理,而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面積占有新928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為11844/149300(下稱系爭比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新928地號土地依系爭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被上訴人。
兩造就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係吳石郎等3人委任上訴人與郭惠文協商所簽,但因協商不成,故未生效。
嗣上訴人獨自出資向郭惠文購買舊929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另系爭切結書係以農地「分割」之限制解除作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並非原判決所指之農地「分割或移轉」之限制解除,縱認系爭切結書為借名登記契約,惟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仍存有農地分割之限制,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為兄弟關係,於68年12月12日向鄭東春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由上訴人分得23號房屋,被上訴人分得22、24號房屋,並為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
被上訴人嗣於69年1月6日將22號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讓售予吳石郎,亦為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
陳來旺則於70年5月20日向鄭東春買受21號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亦為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鄭東春於75年間將舊929地號土地售予郭惠文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鄭東春所有之舊928地號土地後於75年11月遭本院查封拍賣,並由陳來於76年1月23日拍得,再於77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第三頁名下,嗣舊929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各基地總面積450平方公尺,於78年10月24日自舊929地號土地分割為929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與上訴人所有之舊928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為新928地號土地,又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面積為118.4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雖稱對於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其簽名用印已不記憶,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且證人吳石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郭惠文將土地登記給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有出具系爭切結書,約定合併後土地若可分割移轉時,要登記給伊、陳來旺及被上訴人3人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應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則依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具本切結書人張有亮,對于台端等77年3月25日所具同意書,同意原承受鄭東春君前所有就台端各建用座落大園鄉內海村6鄰內海墘陳來旺61-21號,吳石郎61之22號,張有進61之24號等所在房屋基地,依農發條例第30條前段但書規定,辦理分割、移轉、信託登記,合併與本切結人,故此前開基地,日後如可核准分割時,本切結人決無條件,隨時分割、移轉歸還與台端等取回,決無異議,口恐無憑,特具本切結書,付執為據。
此致信託登記人陳來旺、吳石郎、張有進收執等內容第四頁(原審卷第23頁);
而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來旺原承受鄭東春所有大園鄉內海墘段929地號內建有大園鄉內海村陸鄰內海墘61-21號所在房屋基地…吳石郎原向鄭東春承買大園鄉內海墘段929地號內建有大園鄉內海村六鄰內海墘61-22號所在房屋基地…張有進前向鄭東春承買大園鄉內海墘段929地號內建有大園鄉內海村61-24號所在房屋基地…右列土地本同意人等同意全部依農發條例第30條前段但書規定,辦理分割、移轉、信託登記、合併與毗鄰土地所有人張有亮,俟日後准可分割時,再由張有亮分割、移轉取回各建有房屋之基地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由上開文書可知吳石郎等3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等所購買舊929地號土地之21、22、24號房屋各基地與上訴人所有23號房屋基地,辦理分割、合併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前開基地,日後如可核准分割時,隨時分割、移轉歸還吳石郎等3人,且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未見隻字片語提及吳石郎等3人委任上訴人與郭惠文調解土地爭議,堪認兩造間就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辯系爭切結書係因與郭惠文協調之委任文件,因協調不成而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2.至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係伊獨資所購等語,惟證人鄭李隨(更名為李家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配偶鄭東春以前有2筆土地,其中1筆後來被法院拍賣,伊不清楚何人拍得,另1筆抵押給郭惠文,抵押給郭惠文的土地上有房屋,伊有聽陳來旺說,要辦理過戶時郭惠文要求4間房屋的屋主給付伊22萬元;
伊係透過伯公鄭淵福收取該22萬元,所以4個屋主怎麼分配拿錢出來,伊不清楚,但伯公有說他們有交付上訴人是發票人的支票1張,伯公再拿支票去兌換現金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證人吳石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惠文指示交付給鄭李隨的22萬元是4間房屋屋主即伊與陳來旺及兩造一起出的,每人5萬5,000元,是以現金交付給上訴人,伊不清楚上訴人交給何第五頁人。
我們有出22萬元,所以郭惠文表示4間房屋的基地所有權屬於4間屋主的,如果可以登記會登記還給我們,因為上訴人是我們4家的代表,所以郭惠文將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要求我們將4間房屋的基地屬於郭惠文登記名義部分與法拍部分合併登記給上訴人,以後可以分割後,上訴人會配合再移轉登記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10-212頁),二證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可知21號至24號房屋坐落基地並非上訴人獨資購買,益證兩造間就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答辯並非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24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非無據。
至被上訴人主張本院86年度桃簡字第743號、8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案件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另案判決僅提及房屋基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未將上訴人與吳石郎等3人間就21號、22號及24號房屋基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列為重要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審卷第12、117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切結書於77年間簽立,當時之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則系爭切結書約定將21號、22號及24號房屋各別基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吳石郎等3人,違反上述耕地不得分割之法律禁止規定,乃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第六頁的;
惟該切結書另約定:日後如可核准分割時,上訴人無條件,隨時分割、移轉歸還等語,堪認上訴人於77年間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認知依當時之法令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分割及移轉登記,並預期於嗣後法令限制取消後,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規定,系爭切結書仍為有效。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得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惟當事人就該返還義務另有約定不確定之履行期限者,仍應俟該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既已明文約定「日後如可核准分割時,再分割、移轉所有權」之履行期限,而被上訴人所有24號房屋基地面積僅有118.44平方公尺,其面積未達0.25公頃,不符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獨立分割,該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準此,系爭土地依現行法令仍無從分割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24號房屋基地之所有權。
又該借名登記契約未屆兩造所約定返還登記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期限,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任意終止請求返還,仍須待該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4號房屋基地所有權,即請求上訴人應將新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300分之1184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新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300分之1184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第七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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