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
- 三、上訴駁回。
-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六頁關於「108年6月24日」、「108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後
- 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能獨立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3,904元,及自10
-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丁○○於108年4月28日9時許,騎乘肇事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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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肇泓
羅仁駿
郭美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蔣麗鄉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駁回。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六頁關於「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5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5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萬8,701元,並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附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為如後開附帶上訴聲明,其中關於108年4月8日起至同月27日止之利息部分,為原審時所無,核屬第二審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丁○○前為未成年人,於原審繫屬中成年,於取得訴訟能力之丁○○聲明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訴訟,原審於當然停止訴訟期間為原判決,程序上容有未洽,惟丁○○已於本院繫屬中聲明承受訴訟,且兩造均同意本件不發回原審而由本院裁判(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119頁),是此部分程序瑕疵應已治癒,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丁○○於108年4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步行經過該處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丁○○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萬8,875元、租借輪椅及購置輔具費用6,080元、交通費3,555元、看護費用14萬6,000元、營養品2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水果攤,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萬4,671元、租金損失5萬7,000元及精神上損害60萬元,共計164萬8,70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2萬6,181元,並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住院伙食費2,520元、貨物損失12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入住聯新國際醫院頭等病房支出之2萬4,700元及自費支出之材料費14萬3,531元,非必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搭乘計程車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370元及交通費用1,455元,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㈡租借輪椅及購置輔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僅係腳踝骨骨折,應無購買便盆椅之必要。
縱該便盆椅為被上訴人醫療或休養所必須支出之輔具費用,被上訴人所購金額亦已逾越一般坊間便盆椅價格1,000元,故就逾越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營養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且被上訴人亦未說明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受看護之期間,應以起訴時提出之看護證明所載43日為限;
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受其胞妹戊○○看護之事實,且戊○○並不具專業看護資格,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以專業看護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僅稱其自營水果攤,然未有舉證;
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經營水果攤,其受傷期間仍可請員工或家人代為銷售;
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醫囑欄僅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宜休養六個月」,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於出院後仍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此不能工作之損失。
㈤又租金損失5萬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因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而有給付租金之契約上義務,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傷,均無礙其租金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所稱不能使用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情感上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租金5萬7,000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3,904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6,390元,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之範圍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個別訟爭事件中,判斷當事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須被害人屬該保護他人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丁○○於108年4月28日9時許,騎乘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21頁)附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惟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⑴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系爭事故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丁字路口,且發生系爭事故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系爭事故發生前3秒,被上訴人自中山路2段666號前,一腳已跨越路面邊線而進入道路範圍,欲穿越中山路2段;
2秒後被上訴人已通過一側道路約3分之1範圍,且被上訴人身旁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掩視線,適丁○○騎乘肇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持續穿越中山路2段,肇事機車略向左側行駛持續向前行駛,約1秒後肇事機車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受有左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8年4月28日9時31分進入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等事實,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聯新國際醫院108年5月25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2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第219至222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佐,堪可採認。
2.由此可見,丁○○騎乘肇事機車,應有充分時間注意被上訴人正在穿越道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煞停並禮讓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被上訴人而肇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丁○○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3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鑑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是丁○○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並不足採。
3.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隨即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左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難認被上訴人於此短暫期間內可能發生其他事故致生上開傷害,堪認丁○○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身體權之侵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丁○○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丙○○、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
揆諸前揭規定,丙○○、乙○○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1.被上訴人穿越中山路2段666號前之位置,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不及30公尺(見原審卷第12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路2段,不得逕行穿越道路。
然被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按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所示,被上訴人穿越馬路時,始終朝右看,而未注意左方來車(見原審卷第219、220頁),依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環境,被上訴人非不能注意丁○○騎乘肇事機車將行經系爭事故現場,卻仍逕行穿越中山路2段,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系爭車鑑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2.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各項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丁○○應負擔百分之60、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萬6,342元本息:⒈醫療費用: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10元、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610元、住院醫療費用17萬4,085元(含手術之自費材料費及頭等病房費)、身心科門診醫療費用1,370元,共計17萬8,875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接受手術治療所自費支出之材料費14萬3,531元為不必要云云。
惟聯新國際醫院以111年8月31日聯新醫字第2022080093號函覆本院略以:被上訴人自費項目為①鎖定式鋼板(提供末端骨折固定強度)、②埋頭式螺釘(術後不會有傳統螺釘的異物感)、③補骨物(提供生長因子幫助骨頭癒合);
開放性骨折會有較高機率不癒合,上述3種自費項目皆有助於骨合,依被上訴人之傷勢,若以健保所給付之材料及技術,無法達到同等醫療效果,雖有類似替代自費材料之項目,但價格差異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自費材料費為合理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因入住聯新國際醫院頭等病房而支出之2萬4,700元為不必要云云。
惟該醫院之頭等病房為雙人病房(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至111頁),復考量被上訴人傷勢、治療過程等情,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入住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所支出病房費2萬4,700元尚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依該醫院108年8月3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經診斷患有為鬱症、復發、輕度、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其他失眠狀等症狀(見附民卷第11頁),又依該醫院108年7月20日門診診療單記載略以:pt was also suffered from the car accident depressed mood and she was noted of the irritable, saddness mood, poor sleeping, easy crying(病患於車禍後情緒低落,表現為煩躁、悲傷、睡眠不好和易哭);
Stressor:car(壓力源: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發生系爭事故,致患有上開心理症狀,而前往該醫院身心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交通費用: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3,55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為證,堪可採認。
經比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收據,可見被上訴人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均係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堪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之交通費係至身心科就診所生云云。
然被上訴人前往身心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交通費,堪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輔具費用: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租用輪椅200元、購買便盆椅3,500元、四角拐杖1,100元、助行器1,280元,共計6,080元之事實,有相關收據(見附民卷第25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
依被上訴人左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勢,顯然於康復前將不良於行,此部分費用支出均係為便利被上訴人日常行動,堪認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使用便盆椅之必要,且金額過高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其腳部顯然難以承重而無法使用一般馬桶。
證人戊○○(即被上訴人之胞姊妹及照顧者)亦證稱:在醫院時被上訴人腳是不能行動的,上廁所是用尿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便盆椅之必要。
至金額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便盆椅市價資料,共有1,200元、6,380元、7,500元及2,280元不等之價格(見原審卷第83頁),上開價格之平均數已達4,340元,是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之3,500元,有逾越便盆椅之一般行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⒋營養品費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營養品支出2萬元等語,並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為證,惟該購買證明經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又未能就其形式上真正舉證,亦未能證明購買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於108年4月28日住院、同年0月00日出院,並於出院後須有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事實,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2110134號函(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宗第58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
既然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亦可推認其於住院起至出院時,自亦須專人全日照護,以此計算被上訴人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08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
⑵戊○○自108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共計73日)看護被上訴人乙節,有看護證明(見附民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8頁)在卷可參,亦堪採認。
居家全日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價格約為每日2,800至4,000元不等,而被上訴人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為14萬6,000元(計算式:73日2,0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抗辯:戊○○戶籍地在高雄,無看護事實云云。
然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點不同,乃屬常情,倘僅以此推論戊○○無看護事實,尤嫌速斷。
且戊○○於原審中證稱:我實際居住在桃園市觀音區,自108年4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就有去醫院看被上訴人,當天就開始照顧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堪認戊○○確實有看護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須全日看護期間應以第一份看護證明所載看護期間43天為限云云。
然而,該第一份看護證明記載「期間自108年4月28日至108年7月9日止共計43天」(見附民卷第33頁),第二份看護證明則記載:「期間自108年4月28日至108年7月9日止共計73天」(見原審卷第178頁)。
這兩份看護證明所記載的看護期間,均為108年4月28日至108年7月9日,且與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看護期間相符合,足認第一份看護證明記載之「43日」僅係誤植,上訴人據此抗辯,顯不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戊○○非專業看護,不應以專業看護之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
惟戊○○雖非專業看護,然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並無過高。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於108年4月28日住院、同年0月00日出院,並於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該段期間已達不能工作之狀態之事實,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函(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宗第58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顯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8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10日。
上訴人抗辯: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而非必須休養,是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結束營業,而非不能工作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⑵依證人甲○○○(即被上訴人之鄰居)證稱:我住在被上訴人經營的水果攤旁43年,其已經營1、20年,都是被上訴人在顧,沒有看過其他人顧店,也沒有看過其他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經營水果攤,且無他人可代為經營。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經營水果攤,或有請員工、家人代為銷售,故無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數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以108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之,共計14萬8,610元(計算式:〔108年4月28日至同月30日:每月2萬3,100元3/30個月〕+〔同年5月至10月:每月2萬3,100元6個月〕+〔同年11月1日至同月10日:每月2萬3,100元10/30個月〕)。
⒎房租損失: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令,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承租之水果攤,而受有房租損失5萬7,000元,且被上訴人使用承租水果攤之利益屬於該法令之保護範圍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
⑵然查,被上訴人承租水果攤,本應依約支付租金,租金之支出顯與系爭事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難認係因系爭事故之所受損害。
至於被上訴人因不能經營水果攤以營利之部分,屬於不能工作損失之範疇,本院已認定如前,此與水果攤之使用收益並不相同,不可混淆。
⑶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可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保護法益範圍,除維護交通之公共安全外,兼及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及涉及道路使用之財產法益,而與道路使用無涉之其他利益,難認亦在前揭法規之保護範圍內。
本件上訴人固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被上訴人就承租水果攤使用收益之利益,無涉道路使用,顯與道路交通安全毫無關聯,難認受到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保護。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依前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後續就醫之狀況及其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系爭事故之情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利息部分: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1、43頁)在卷可查,是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固主張應自108年4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為催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⒑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78萬3,1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萬8,875元+交通費用3,555元+輔具費用6,080元+看護費用14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8,61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再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6萬9,872元(計算式:78萬3,120元60%),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8萬3,530元(見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8萬6,342元(計算式:46萬9,872元-8萬3,530元),且利息起算日為109年6月25日。
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6,342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不及上開金額之範圍,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萬2,438元(計算式: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38萬6,342元-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34萬3,90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又原判決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108年6月24日、遲延利息起算日期108年6月25日顯為誤寫,應併予更正,以資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審認定之金額 附帶上訴之項目及金額 1 醫療費用 15萬4,175元 入住頭等病房費用2萬4,700元、身心科就診費用1,370元,合計2萬6,070元 2 租借輪椅及購買輔具費用 6,080元 3 交通費 2,815元 被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之交通費740元 4 營養品費用 0元 2萬元 5 看護費 14萬6,000元 6 不能工作之損失 4萬6,320元 10萬8,080元 7 房租損失 5萬7,000元 8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30萬元 共計 71萬2,390元 45萬4,890元 附註: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6萬7,280元(計算式:71萬2,390元+45萬4,890元),以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8萬3,530元,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5萬294元(計算式:116萬7,280元80%-8萬3,530元)。
原審准許34萬3,904元,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請求之金額為50萬6,390元本息(計算式:85萬294元-34萬3,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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