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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瀅子(原名:陳燕樺)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林俊廷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本息暨違約金,但上訴人根本未曾申請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書上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
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
是當事人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6,037元本息暨違約金,屬於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嗣原審審理後以民事簡易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3,537元本息暨違約金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惟觀諸首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
然就原判決究有違背何等法規、法則、憲法解釋或判決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等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均未據表明,其上訴即非合法。
又本件上訴係於111年3月3日提起,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上訴人既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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